(2017)皖1822民初120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刘磊诉被告何珺、余东凡、齐乐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磊,何珺,余东凡,齐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广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822民初1201号原告:刘磊,男,住安徽省广德县。委托代理人:邵雨苍,安徽皖东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珺,男,住安徽省广德县。被告:余东凡,女,住安徽省广德县。被告:齐乐,男,住安徽省广德县。委托代理人:黎逢成,安徽宣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磊诉被告何珺、余东凡、齐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庆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磊委托代理人胡存飞、被告齐乐委托代理人黎逢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珺、余东凡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磊诉称:何珺、余东凡系夫妻关系。何珺因资金周转于2015年11月4日向刘磊借款2.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同日齐乐在借条上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签名。后经催要,何珺未支付借款,刘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何珺、余东凡立即偿还刘磊借款2.5万元,齐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何珺、余东凡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齐乐辩称:对事实没有异议;何珺、余东凡是夫妻关系,借款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且双方有能力偿还借款,期间何珺通过微信偿还过部分借款,现在何珺在外地不能及时参加庭审,无法举证予以说明,恳请法院依法判决。经审查案件事实与诉称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刘磊、何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何珺未能及时偿还刘磊借款应对本案纠纷的引起承担全部责任。何珺、余东凡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内,余东凡依法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齐乐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内,依法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齐乐辩称何珺已偿还部分借款,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珺、余东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刘磊借款2.5万元;被告余乐对前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元,减半收取215元,由被告何珺、余东凡、齐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庆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万钱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