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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403民初261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九江浔电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与中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九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九江浔电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中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七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403民初2611号原告九江浔电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九江市滨江东路45号。法定代表人廖彬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毅,江西支点律师事务所,执业证号13604199810975246。被告中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荆公路126号。法定代表人陈恩斌,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健敏,系公司法务。委托代理人曾欢,系公司法务。原告九江浔电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浔电公司)与被告中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阳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浔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毅、被告中阳公司的委托其代理人吴健敏、曾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浔电公司诉称:被告中阳公司因承建位于九江技校四标段项目工程需要,被告中阳公司项目部于2014年11月10日与我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向我公司购买加气砖。合同签订后我公司一直按合同约定交货点向被告中阳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项目工地发送货物。现工地已完工,但被告中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至今尚欠货款310740元未予支付。��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中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立即向我公司支付所欠货款310740元,并自2015年12月16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欠款利息至还请欠款时止;被告中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本案相关诉讼费用。原告浔电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产品购销合同及环保建材厂的说明书》一份,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2、原告浔电公司与被告中阳公司往来对账单,以证明被告所欠货款的事实;3、原告浔电公司委托律师向被告中阳公司发出的律师函及被告中阳公司对律师函给原告的回复,以证明原告因被告中阳公司欠款于2016年向被告中阳公司发出的催款律师函,被告中阳公司已收到该律师函并回复需经过核算再答复,但被告一直未回复我公司。被告中阳公司辩称:我公司并未与原告签订相关合同,原告提供的合同上的印章也并非被告公司印章。被告中阳公司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被告未授权任何第三方与原告九江浔电实业有限公司签订合同,且该盖章的印章不是被告公司印章,已向公安部门报案;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周霞萍并非被告公司员工,故不能代表被告公司确认,且明细表没有任何人的盖章,被告无法认可,向阳的签字被告不能确认,他不是被告员工也不是公司授权的人员;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回复中已经明确说明该印章不是被告的印章,被告是否欠该笔款项,需要等公安部门确认公章真伪后再答复。经庭审质证,2014年11月10日,供方九江浔电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环保建材厂(原告浔电公司内部分支机构)与被告需方中阳公司的四标段项目部签订了一份《产品购销合同》。该合同约定:产��名称为蒸压加气混凝土砌块,规格600*240*200/600*240*100,按实际数量,合计单价195元/立方。注:以上金额为开发票价,待市场价格波动超过4%,供需双方有权要求调整单价,合计人民币金额(大写):按实际数量结算。交货地点:技校四标工地,交货时间为2014年11月15日至工程竣工。供货、结算及付款方式:供方根据双方审定的产品月度需求计划,先行提供当月产品与需方,当月月底双方进行审核、结算,次月十五号前需方必须将货款汇入供方制定账户,待需方按要求支付货款完成后,双方按前批次产品供货及结算方式继续运作;付款支付方式主要为转账支票、电汇。2015年12月16日,原告浔电公司向被告发送了对账单,写明:1中阳公司欠浔电公司加气砖款共计:叁拾万零柒佰肆拾元证(¥310740元)。2、中阳公司自2014年11月15日至2015年7月25日与浔电公司往来款项如下���附表),被告项目部工作人员周霞萍在对账单上注明:数量正确,价格以黄总签约为准。后原告多次向被告中阳公司追讨货款未果,故原告诉来我院。另查明:黄飞虎(黄总)系被告九江技校四标段项目负责人。本院认为:原告浔电公司与被告中阳公司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浔电公司已按合同约定按时将购销产品送至施工工地,被告中阳公司应及时履行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310740元欠款,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5年12月16日起至付清欠款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阳公司提出印章并非公司印章,其未与原告签订合同的答辩意见,因黄飞虎作为被告的项目负责人向原告采购加气砖,并加盖了项目部章,使原告有理由相信黄飞虎具有采购建材的代理权,黄飞虎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对被告亦具有法律约束力,故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七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九江浔电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欠款31074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5年12月16日起至付清欠款之日止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用5961元,由被告中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 茅人民陪审员  陈亚鸣人民陪审员  潘儒刚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曾钰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