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2民终203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李美玉、平度市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美玉,平度市人民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民终203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美玉。法定代理人:李建法(系李美玉之子)。委托诉讼代理人:苗阳光,山东劳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平度市人民医院。法定代表人:XX,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吉才,山东天正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美玉与被上诉人平度市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2015)平民三初字第11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调查。上诉人李美玉的法定代理人李建法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苗阳光,被上诉人平度市人民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吉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美玉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657995.76元(增加262947.25元)。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实施的医疗行为存在重大过错,一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承担60%的过错责任过低,应改判为90%的责任。医院的过错多达七处,鉴定报告中已经有充分的阐述,原审法院没有充分考虑医院的过错行为以及因其过错给家庭带来的巨大创伤,仅按照主要责任的最低比例60%判决,明显显失公平。平度市人民医院辩称,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做出的法源司鉴[2015]医鉴字第359号鉴定意见书的第2项意见为“李美玉目前伤残等级评定为××”,这是对原告目前身体状况做出的一个总评定,但没有明确××与过错医疗行为的因果关系和参入度,请求鉴定机构出具补充说明。2016年10月20日,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出具的《关于李美玉案件的答复函》中明确,1.患者右髋关节术后脱位、畸形以及影响右下肢的整体功能,该不良结果与手术行为具有直接的关联性,根据GB/T16180-2014《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5.3.2.15)款规定,评定为三级伤残;2.患者术后不久发生脑梗以致出现肢体瘫痪、长期卧床,脑梗病情造成原告的瘫痪状态,根据GB/T16180-2014《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5.1.2.2)款之规定评定为一级,该不良结果与患者××以及手术创性因素均有关联,从发生特点反映,手术创伤是主要诱发因素。诱发因素对损害后果起轻微作用,过失参与度一般为5%—15%。原审判决对上诉人的全部损害后果(××)承担60%的赔偿责任,已经偏袒上诉人了,现上诉人要求调整为90%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驳回。李美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平度市人民法院医院赔偿医疗费:116034.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住院护理费用285000元;残疾赔偿金(××):20185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医疗床、轮椅;胃管1次/月,110元/次,6600元;气管插管2次/月,30元/次,3600元;纸尿裤,4.5元/块,2块/天,270元/月,16200元;及其他尿垫2元/个等)30000元;交通费:5000元;鉴定费225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共计657995.76,要求被告按90%赔偿。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因为不慎摔倒,伤及右下肢,当即疼痛、不敢活动,于2014年12月4日入住被告平度市人民医院骨一科住院治疗。2014年12月6日,被告医院给原告实施右股骨粗隆间骨折人工股骨头置换术,2014年12月16日,原告转入肾内科继续给予活血化瘀治疗。2014年12月19日,原告突然出现呼吸困难及痰鸣音,被告医院给予抗感染,吸痰护理、××患者病情无明显好转,经检查发现,××症表现双侧胸腔积液,右侧主气管闭塞并部分肺组织膨胀不全,右侧膈肌升高,下午16点30分转入急诊ICU,下午18点15分,约请耳鼻科医护人员行器官切开取出异物。2014年12月20日12时38分转入中心ICU科继续治疗,2014年12月29日14时30分转入肾内科病房治疗。2015年2月12号15时14分骨盆正位片显示:人工髋关节(全髋)与原髋臼分离、移位。大夫阅片后于放射科行手法复位,未成功,将原告送往手术室由主任行手法复位,再次失败。经骨盆正位片显示,手法复位造成原告人工髋关节(全髋)上端与原髋臼分离、移位、外旋,右侧膝关节外旋,人工髋关节(全髋)下端与股骨分离,上移约4CM,原告迫于无奈出院。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李美玉于2014年12月4日因跌倒受伤到平度市人民医院就诊,诊断为右股骨粗隆间骨折,被告人民医院于2014年12月6日行人工股骨头置换手术治疗,患者术后当晚脑梗塞,2014年12月19日患者突然出现呼吸困难,当日行气管切开+支气管镜探查,支气管内取出糊状食物,并于2014年12月20日12时38分转入中心ICU科继续治疗,于2014年12月29日14时30分转入被告医院肾内科病房治疗。2015年2月12号15时14分骨盆正位片显示:人工髋关节(全髋)与原髋臼分离、移位。原告之子外科主治医生阅片后,在放射科行手法复位,未成功,后两人联系外科将原告送往手术室行手法复位,再次失败。经骨盆正位片显示,手法复位造成原告人工髋关节(全髋)上端与原髋臼分离、移位、外旋,右侧膝关节外旋,人工髋关节(全髋)下端与股骨分离,上移约4CM。2015年2月17日出院,共住院75天,花费医疗费115034.18元。2015年9月2日,原告经法院委托到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对平度市人民医院在诊疗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如存在过错、参与度多少、构成几级伤残进行鉴定。经鉴定结论为:1、平度市人民医院在为患者李美玉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其过错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从法医立场分析为同等~主要程度范围,是否妥当请法庭审理裁定参考。具体民事赔偿责任,请法庭结合审理情况综合确定。2、李美玉目前伤残等级评定为一级。花费鉴定费22550元。庭审中,法院要求鉴定机构补充说明1.被告人民医院为原告的诊疗过错构成几级伤残?2原告目前的伤残一级与医疗过错有无关联性。根据被告要求,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对对上述情况进行补充说明,即:1.针对患者右髋关节术后脱位、畸形以及影响右下肢的整体功能,该不良结果与手术行为具有直接的关联性,根据GB/T16180-2014《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5.3.2.15)款规定,评定为三级伤残2.患者术后不久发生脑梗以致出现肢体瘫痪、长期卧床,脑梗病情造成原告的瘫痪状态,根据GB/T16180-2014《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5.1.2.2)款之规定评定为一级,该不良结果与患者××以及手术创性因素均有关联,从发生特点反映,手续创伤是主要诱发因素。另查明,原告李美玉系城镇居民。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李美玉因摔倒,到被告平度市人民医院诊治,双方医患关系明确,经司法鉴定认为被告平度市人民医院对原告李美玉的诊疗行为存在医疗过错,医疗过错从法医立场分析为占同等~主要程度范围,根据上述鉴定结论,综合考量具体案情,法院认为,对于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法院酌定以被告平度市人民医院承担60%的过错责任为宜。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残疾器具费,没有提交证据,法院不予支持。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辩称过高,法院酌定2000元和30000元。被告辩称在骨外科转入肾内科系原告自己儿子的行为,与被告无关,应由原告本人承担诉讼责任,对此抗辩理由,法院认为,骨外科和肾内科系被告的内部科室,被告内部科室的行为均是被告对原告采取治疗措施的行为,应对原告承担责任。原告在被告处诊治因为被告的过错,导致原告构成三级伤残,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但由于被告的过错,诱发原告脑栓,造成原告××,被告亦应承担责任,根据本案实际,应按原告××的标准计算损失为宜。对于被告辩称的原告在合作医疗已报销的医疗费用不能再请求被告赔偿的抗辩理由,因为合作医疗保险是一种社会保障保险,不能抵消被告因侵权行为应承担的责任,请求的护理人员费用按城镇标准计算,未提交证据,应按农村标准。故被告的此抗辩理由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本案中原告的合理损失如下:医疗费116034.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20元×75天),残疾赔偿金元201850元(40370元×5年×100%),护理费264480元(139.2元×365天×5年+139.2元×75天),精神抚慰金30000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22550元。判决:一、被告平度市人民医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赔偿原告李美玉医疗费116034.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元201850元(40370元×5年×100%),护理费264480元(139.2元×365天×5年+139.2元×75天),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22550元,共计608414.18元的60%即365048.51元。二、被告平度市人民医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赔偿原告李美玉精神抚慰金30000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本案诉争的焦点问题在于:医院过错责任比例问题。各方当事人一致认可的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结论为医疗过错从法医立场分析占同等~主要程度范围,鉴定机构出具的补充说明提到,本次医疗行为造成两处伤残—右髋关节术后脱位、畸形以及影响右下肢的整体功能,该不良结果与手术行为具有直接的关联性,评定为三级伤残;术后不久发生脑梗以致出现肢体瘫痪、长期卧床,脑梗病情造成瘫痪状态,评定为××,该不良结果与患者××以及手术创性因素均有关联,从发生特点反映,手术创伤是主要诱发因素。从该鉴定结论而言,上诉人脑梗病情造成瘫痪状态的××后果主要是××造成的,手术创伤仅是主要诱发因素,则××后果医院的责任比例不宜过高,但是,考虑到医院在整个治疗过程中存在多达七处的过错,尤其是在缺乏股骨头置换手术适应症的情况迳行进行手术,且患者已经是80多岁的高龄,医院对术后可能出现的一些突发情况也未能作好充分的预案┈故原审结合医院过错程度、损害后果、原因力等因素,按××后果计算各项损失并由医院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责任比例为60%)较为适宜,本院予以维持。同时,鉴定报告也提到“医院为患者实施股骨头置换手术的适应症方面存在不足”,医院存在过度医疗的问题,因此上诉人支出的医疗费用116034.18元包括术后治疗脑梗、心梗以及食物呛入肺部做的气管切开手术等费用全部由医院承担。综上所述,李美玉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2015)平民三初字第113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及诉讼费负担部分;二、变更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2015)平民三初字第1135号第一项为:被上诉人平度市人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上诉人李美玉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201850元(40370元×5年×100%),护理费264480元(139.2元×365天×5年+139.2元×75天),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22550元,共计492380元的60%即295428元;三、被上诉人平度市人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上诉人李美玉医疗费116034.18元;四、驳回上诉人李美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5244元,由被上诉人平度市人民法院医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姜 蓉审 判 员 牛珍平代理审判员 刘 琰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卢翔飞书 记 员 李 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