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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613民初76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王瑞芳与烟台府浩商贸有限公司、王书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瑞芳,烟台府浩商贸有限公司,王书平,宫在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13民初767号原告:王瑞芳,女,1963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烟台市牟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燕燕,山东同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烟台府浩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牟平区南华街*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612679207189U。法定代表人:王书平,董事长。被告:王书平,男,1965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烟台市牟平区。被告:宫在平,女,1971年5月30日出生,汉族,住烟台市牟平区。原告王瑞芳与被告烟台府浩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府浩商贸)、王书平、宫在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燕燕到庭参加了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府浩商贸偿还借款本金500万元及利息31000元(以500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7.2%从2016年10月22日计算至2016年11月21日),并支付逾期利息(以503100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6%从2016年11月22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判令原告对涉案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被告王书平、宫在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99000元;5、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5日,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莱山支行与被告府浩商贸签订最高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府浩商贸在2016年1月5日至2019年1月5日有效期内最高融资额度为500万元,贷款500万元,期限为12个月,年利率为7.2%,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1日,被告府浩商贸不按约定还款,自逾期之日起按执行利率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因被告府浩商贸违约导致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莱山支行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被告府浩商贸应承担该行为此支出的律师费、诉讼费等。同日,该行与被告府浩商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500万元,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律师费等,抵押财产为房产和土地使用权,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同日,该行与被告王书平、宫在平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二被告对被告府浩商贸所负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两年,担保的最高债权限额为500万元,担保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律师费等。2016年1月12日,该行依约放贷500万元,2016年11月21日被告府浩商贸开始拖欠利息。2017年1月12日,该行将上述债权转让给了原告。三被告均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5日,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莱山支行(以下简称华夏银行)与被告府浩商贸签订《华夏银行小企业网络贷最高额借款合同》,约定:合同项下最高额融资额度为500万元,额度使用期限从2016年1月5日至2019年1月5日;贷款期限为12个月,贷款期间按年利率7.2%不变利率计算利息,按月付息,到期还本,付息日为每月21日;被告府浩商贸与华夏银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王书平、宫在平与华夏银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履行过程中如果被告府浩商贸未按合同约定按期足额支付本金、利息及其他应付款项,华夏银行有权宣布已发放的全部贷款立即到期,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本息,并停止继续发放贷款;被告府浩商贸不按合同约定偿还到期贷款本金,应自逾期之日起按照合同约定利率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被告府浩商贸在贷款期限内不能按期支付利息,应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仍未支付利息应按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因被告府浩商贸违约致使华夏银行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应承担华夏银行为此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府浩商贸住所等发生变化而未书面通知华夏银行时,华夏银行按合同所载资料向被告府浩商贸发送的所有文件,视同送达。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同日,被告府浩商贸与华夏银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府浩商贸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为上述债权向华夏银行提供抵押担保,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500万元,该最高债权额仅为主债权本金的最高限额,在本金不超过该限额前提下,由此产生的担保范围内的利息、罚息、费用等所有应付款项,被告府浩商贸同意承担担保责任;抵押担保的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鉴定费、诉讼费、律师费等华夏银行为实现抵押权、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合理费用以及其他所有主合同债务人的应负费用,上述范围中除本金外的所有费用,应当从抵押财产变现价款中首先扣除,不计入本合同项下被担保的最高债权额;抵押财产为烟房权证牟字第××号房产和烟国用(2012)第41854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在新的债权不可能再发生、债权人宣布全部债务提前到期等情况下,合同项下被担保的债权确定,债权确定时未清偿的主合同项下的债权不论履行期间是否届满均属于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担保范围中除了本金外的所有款项,不论债权确定时是否已经发生,均属于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除抵押担保方式外,主合同项下还存在其他担保的,华夏银行有权选择优先行使本合同项下抵押权;被告府浩商贸住所等发生变化而未书面通知华夏银行时,华夏银行按合同所载资料向被告府浩商贸发送的所有文件,视同送达。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2016年1月8日、11日,华夏银行和被告府浩商贸为上述合同约定的抵押财产办理了抵押登记,华夏银行取得烟房他证牟字第**××89号房产他项权证和烟牟他项(2016)第008号国有土地使用权他项权证,其中房产他项权证记载最高额抵押债权数额为500万元,国有土地使用权他项权证记载抵押金额为“土地随房产抵押”。2016年1月5日,被告王书平、宫在平与华夏银行签订《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该二被告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为被告府浩商贸上述债务向华夏银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两年;担保最高债权额为500万元,该最高债权额仅为主债权本金的最高限额,在本金不超过该限额前提下,由此产生的担保范围内的利息、罚息、费用等所有应付款项,二被告同意承担担保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鉴定费、诉讼费、律师费等华夏银行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上述范围中除本金外的所有费用,计入二被告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但不计入本合同项下被担保的最高债权额;在债权人宣布全部债务提前到期、法律规定的被担保的债权确定的其他情形下,本合同项下被担保的债权确定,债权确定时未清偿的主合同项下的债权不论履行期间是否届满均属于被担保的债权范围,担保范围中除了本金外的所有款项,不论债权确定时是否已经发生,均属于被担保的债权范围;除本合同约定的担保方式外,主合同项下还存在其他担保的,华夏银行有权选择优先行使本合同项下权利,要求二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二被告住所等发生变化而未书面通知华夏银行时,华夏银行按合同所载资料向二被告发送的所有文件,视同送达。2016年1月12日,华夏银行依约向被告府浩商贸发放了贷款500万元,借款凭证记载贷款到期日为2017年1月12日,贷款利率为7.2%。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府浩商贸前期尚能按期支付借款利息,后在2016年11月21日未能按期支付利息,至今再未支付任何款项。被告王书平、宫在平亦未履行保证责任。2017年1月12日,华夏银行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合同》,华夏银行将其对被告府浩商贸、王书平、宫在平的债权(包括该债权的从权利)本金500万元及逾期利息和其他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保全费用、律师费等)转让给了原告。2017年3月3日,华夏银行通过中国邮政EMS分别按照前述合同中记载的地址向本案三被告发出《债权转让通知书》,通知三被告:根据华夏银行与原告王瑞芳签订的债权转让合同,华夏银行已将所享有的对府浩商贸的债权(50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和其他费用)及其从权利全部转让给了原告王瑞芳,请三被告立即向原告王瑞芳履行全部还款义务。但均因“查无此人”、“收件人不在指定地址”被退件,后华夏银行于2017年3月17日将上述《债权转让通知书》的内容在《山东法制报》登报公告。庭审中,原告主张,华夏银行在被告府浩商贸未能按期支付第十一期利息后宣布已发放的贷款全部到期,提前收回贷款本息,因此被告府浩商贸应向华夏银行支付贷款本金500万元、第十一期利息31000元(以50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一年360天将年利率7.2%折算成日利率,从2016年10月22日计算至2016年11月21日)、2016年11月22日以后的逾期利息(包括以本金50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0.8%计算的罚息、以31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0.8%计算的复利,但在本案中只主张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部分)。但对华夏银行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主张,华夏银行转让债权时主债权为借款本金500万元、利息31000元、2016年11月22日至2017年1月12日的逾期利息,被告府浩商贸至今未偿还债务,还应赔偿其从2017年1月13日至债务清偿之日期间的逾期利息即利息损失,该损失应参照民间借贷司法解释规定的年利率6%标准计算。另查,原告因本次诉讼向山东同济律师事务所支出律师费99000元。本院认为,华夏银行与三被告签订的《华夏银行小企业网络贷最高额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约履行。被告府浩商贸提供的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已合法设立。因此,华夏银行与被告府浩商贸之间形成合法有效的借贷和最高额抵押担保关系,与被告王书平、宫在平之间分别形成合法有效的最高额保证担保关系。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贷款发放义务,被告府浩商贸作为借款人亦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足额支付利息并偿还借款本金。被告从第十一期开始未能支付利息,合同到期后未偿还借款本金,属于违约,应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支付应付未付利息,并偿还借款本金。原告未能证明华夏银行曾宣布借款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府浩商贸提前还款,故本院认定,被告府浩商贸应继续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年利率7.2%支付借款利息及相应复利至2017年1月12日借款期限届满。华夏银行将上述借款所产生的债权及担保权利转让给原告时,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且被告府浩商贸未偿还的借款本金与最高融资额度一致,从华夏银行转让债权的事实来看,该行亦无再向被告府浩商贸贷款的意愿,新的贷款债权不可能再发生,根据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三被告担保的贷款主债权此时已确定,故华夏银行转让相关主债权及抵押权、保证债权给原告,合法有效。华夏银行在转让上述权利后,将转让事宜通过邮寄和登报公告方式通知三被告,且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可视为再次通知三被告,故原告受让的上述权利对被告府浩商贸生效,三被告亦应向原告继续承担担保责任。如上所述,原告受让的主债权应包括借款本金5000000元及利息31000元、从2016年11月22日至2017年1月12日的逾期利息(包括以50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7.2%计算的利息,以及按照年利率10.8%计算由应付未付利息产生的复利),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府浩商贸以5031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2016年11月22日至2017年1月12日的逾期利息,系对其自身权益的自由处分,且不损害被告的利益,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受让债权后,被告仍未能偿还上述债务,原告要求被告以5031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2017年1月13日受让债权之日以后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与法不悖,本院亦予以支持。原告因本次诉讼支出律师费,系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有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府浩商贸至今未能偿还上述债务,原告要求确认其对涉案抵押房地产享有优先受偿权,要求被告王书平、宫在平对被告府浩商贸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涉案抵押合同、保证合同的约定,原告有权在抵押担保和连带责任保证中选择实现债权的先后顺序。本案抵押合同、保证合同中均约定,最高债权额仅为主债权本金的最高限额,在本金不超过该限额前提下,由此产生的担保范围内的利息、罚息、律师费等所有应付款项,三被告同意承担担保责任,本案借款本金500万元未超过约定的最高债权额,故三被告作为担保人应对担保范围内的全部债权承担担保责任,其中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府浩商贸追偿。三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及对证据质证的权利,可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八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烟台府浩商贸有限公司偿还原告王瑞芳借款本金5000000元及利息31000元,并支付2016年11月22日至2017年1月12日的逾期利息(以5031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以及从2017年1月13日起至债务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以5031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赔偿原告王瑞芳律师费99000元,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原告王瑞芳对烟房权证牟字第××号房产和烟国用(2012)第41854号国有土地使用权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王书平、被告宫在平对被告烟台府浩商贸有限公司所负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烟台府浩商贸有限公司追偿。如果三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331元,由三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尔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杜玉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