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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民申26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辽宁华地置业有限公司、孙凤杰因与被申请人曹义借款合同纠纷民事再审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辽宁华地置业有限公司,孙凤杰,曹义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1民申26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辽宁华地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前进乡榆林村。法定代表人:孙凤杰,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德福、胡国庆,辽宁人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孙凤杰,女,汉族,1967年6月6日出生,住址沈阳市东陵区前进乡榆林街***号。委托代理人:张德福、胡国庆,辽宁人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曹义,男,1971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苏家屯区雪柳街**号2-4-3。再审申请人辽宁华地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地公司)、孙凤杰因与被申请人曹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辽0106民初9129号民事调解,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华地公司、孙凤杰申请再审称:本案调解存在威胁、恐吓行为,被申请人一方七人及案外人王立国恶意串通、虚构借款事实。因被申请人一方向公安机关报案,在公安机关找申请人调查情况下,申请人因为害怕,不得不接受调解。申请人与被申请人间虽存在借款,但系受到高利贷胁迫而做出的非真实意思表示的借款确认行为。王立国逼迫申请人开设银行卡,并以此卡伪造虚假的银行转账凭证,制造虚假诉讼,胁迫申请人达成民事调解书。认为其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规定的情形,请求本院撤销生效调解,提审本案。本院经审查认为,经审查一审卷宗,在一审庭审中,华地公司与孙凤杰表示暂时无力偿还,同意还款,希望与原告一方调解;并表示当时有款项能回但实际上未回款,故未能按期还款;还表示当时可以努力卖房子还款,等售房手续马上办完后就能还款,后一审法院当庭主持当事人进行调解并达成调解协议。因此,在一审调解过程中,不存在违反法律规定进行调解的情形。对于申请人提出的被申请人向公安机关报案称孙凤杰涉嫌诈骗的事实。经核实,公安机关至今尚未正式立案,且此事实并不能证明一审中孙凤杰与华地公司是在受到威胁与恐吓情形下与被申请人达成的调解协议。二申请人在申请再审中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本案调解存在违反自愿原则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形。因此,华地公司与孙凤杰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华地公司与孙凤杰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再审申请人辽宁华地置业有限公司与孙凤杰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廉光强审判员  樊友明审判员  朴海花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卢 月本案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