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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522民初135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刘术福与詹晓峰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光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光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术福,詹晓峰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22民初1353号原告刘术福,男,1966年11月22日生,汉族,住光山县。被告詹晓峰,男,1968年8月24日,汉族,住光山县。原告刘术福诉被告詹晓峰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霖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术福、被告詹晓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原告在被告浩峰林农花木专业合作社承建了一批彩钢板活动房计款120989元,并出具欠条约定2015年阴历10月底全部结清,到期后在原告多次催要下被告偿还欠款61000元,余下欠款被告均以没钱为借口至今拒不偿还,至今多次催要,被告拒付,给原告的家庭经济以及精神上造成了很大的损失。为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之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货款59989元并承担本次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原告刘术福提供板材并建房是真实的,欠条署名字迹与我的笔迹是一致的,但原告所计彩钢板活动房款为120989元,计算无依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原告在被告经营的林农花木专业合作社承建了一批彩钢板活动房计款120989元。后由被告出具欠条,至2017年1月被告分四次偿还610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余下欠款59989元无果,引起纠纷,原告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出具欠条、原被告方当庭陈述等在卷证实,可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詹晓峰在原告刘术福处购买彩钢板材并由刘术福安装成彩钢板活动房,活动板房建成后被告在结算时出具欠据一份,双方形成合法的承揽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完成工作成果后,被告应当及时支付报酬。现原告持据起诉请求被告支付欠款59989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诉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詹晓峰于判决生效后五日支付原告刘术福报酬款59989元。案件受理费1299元,由被告詹晓峰承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霖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曙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