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203刑初10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池小小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池小小
案由
假冒注册商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03刑初100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池小小,女,1989年9月27日出生,河南省桐柏县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南阳市桐柏县,捕前住址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6年7月5日被唐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0日经唐山市人民检察院以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批准,同年8月11日由唐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唐山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王晓春,河北东晨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以冀唐北检公诉刑诉[2017]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池小小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7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池小小,辩护人王晓春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4月至2016年3月16日,魏某(现在逃)与王某(另案处理)为了谋取高额利益,在无生产授权资质的情况下,在唐山市路北区韩城镇东欢坨村458号院内,以散白酒或低档白酒灌装生产五粮液、剑南春、国窖1573、茅台、洋河天之蓝、海之蓝等高档白酒,再用从林某(另案处理)处购买的假酒包装进行包装后对外进行销售。期间,被告人池小小于2013年3月至11月受雇于魏某和王某,从事上述灌装假酒工作,共计生产假酒价值人民币5.55万元。2016年3月16日,唐山市公安局民警在唐山市路北区韩城镇东欢坨村458号院内将正在生产白酒的王某、崔某当场抓获。现场查扣五粮液、剑南春、国窖1573、茅台、洋河天之蓝、海之蓝等高档白酒2000余瓶及各种酒类包装15箱。经认定,查扣的白酒均为非上述酒业生产厂家所生产的产品,共计价值人民币25.4233万元。公诉机关在指控的同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池小小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池小小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事情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辩护人王晓春对公诉机关的定性不持异议,主要辩解意见是被告人池小小是被聘用的工人,是为了养家被动实施犯罪,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社会危害较小,无前科,建议对其判处缓刑。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至2016年3月16日,魏某(现在逃)与王某(另案处理)为了谋取高额利益,在无生产授权资质的情况下,在唐山市路北区韩城镇东欢坨村458号院内,以散白酒或低档白酒灌装生产五粮液、剑南春、国窖1573、茅台、洋河天之蓝、海之蓝等高档白酒,再用从林某(另案处理)处购买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包装进行包装后对外进行销售。期间,被告人池小小于2013年3月至11月受雇于魏某和王某,从事上述灌装假冒高档白酒工作,共计生产假冒注册商标的白酒价值人民币5.55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池小小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马某、王某、林某、崔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池小小的供述和辩解,检查、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池小小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对于辩护人所提被告人池小小系为了养家被动实施犯罪,社会危害性较小,建议对其判处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池小小为了积极追求经济利益,明知是犯罪行为而积极实施,侵犯了注册商标所有人的专用权,社会危害性较大,故对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池小小当庭认罪,系初犯,故可依法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池小小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5日起至2017年7月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赵 宁人民陪审员 杨玉华人民陪审员 张彦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