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002民初249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市分公司与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被告郭玉鹏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市分公司,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郭玉鹏
案由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002民初2493号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市分公司,住所地威海市顺河街。负责人:顾恩谭,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洋、李原全,山东中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威海市环翠区统一路。法定代表人:闫智美,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红威,公司员工。被告:郭玉鹏,男,1990年3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黑龙江省嫩江县前进镇东升村,现住威海市高区初村镇。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市分公司与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被告郭玉鹏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XX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原全、被告都邦保险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红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都邦公司赔偿车辆损失2000元,请求判令被告郭玉鹏赔偿车辆损失2783.2元。原告主张的事实与理由:2014年9月11日,王静在原告处为其所有的鲁K838**号小型普通客车投保了车损险(保险金额为55800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至2015年9月10日。2015年9月7日,被告郭玉鹏驾驶鲁KMQ5**号小型轿车,沿204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北海收费站南口北侧时,与李凯驾驶的鲁K838**号小型普通客车对向相撞,造成二车损坏的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郭玉鹏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凯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鲁K838**号小型普通客车车主王静向原告公司申请理赔,原告以车损险保险合同关系向王静赔付车辆损失5976元,因与二被告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处理。被告都邦保险公司辩称,鲁KMQ5**号小型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但我公司已经将2000元的交强险赔偿款赔付给了郭玉鹏,我公司已经履行了保险赔付义务,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郭玉鹏未到庭,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7日,被告郭玉鹏驾驶鲁KMQ5**号小型轿车,沿204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北海收费站南口北侧时,与李凯驾驶的鲁K838**号小型普通客车对向相撞,造成二车损坏的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郭玉鹏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凯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李凯驾驶的鲁K838**号小型普通客车修车花费5976元。原告人保公司依照车损险保险合同的约定,向鲁K838**号小型普通客车车主王静赔付全额的车损理赔款。因本次事故双方都是机动车,被告郭玉鹏驾驶鲁KMQ5**号小型轿车在被告都邦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李凯驾驶的鲁K838**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人保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车损险,事故发生后,被告都邦保险公司已经将本应赔付给王静的2000元交强险车损赔付给其保户郭玉鹏,而原告以车损险保险合同赔付了王静5976元。诉讼中,原告撤回对被告郭玉鹏的起诉。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打款记录、权益转让书等在案为凭。本院认为,保险法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原告自愿撤回对被告郭玉鹏的起诉,符合意思自治原则,本院予以准许。郭玉鹏驾驶车辆对原告承保的被保险人王静的车辆造成损害,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故原告在赔偿王静修车款5976元后,依法取得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王静对郭玉鹏请求赔偿的权利。因郭玉鹏在被告都邦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故交强险范围内的赔偿,由被告都邦保险公司负担。至于被告都邦保险公司辩称已经履行了赔偿义务的问题,因交强险内的2000元应赔付给原告人保公司,但被告都邦保险公司却支付给郭玉鹏,构成赔付对象错误,仍然应当继续赔付原告,但被告都邦保险公司赔付原告后有权向郭玉鹏主张返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市分公司车损理赔款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XX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丛 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