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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8刑初13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王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榆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刑初130号原公诉机关陕西省府谷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2016年10月2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府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府谷县看守所。府谷县人民法院审理府谷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3月9日作出(2017)陕0822刑初2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王某某不服,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经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6年10月1日21时14分,被告人王某某驾驶晋H556**/晋HS0**挂大运牌重型半挂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府谷县S301线(上行线)4KM+600M处与刘某某驾驶的无号牌三轮车追尾相撞,致使无号牌三轮车驾驶人刘某某及其车上乘员武某某当场死亡及两车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经府谷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王某某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未保持安全车速,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是形成本次事故的直接原因,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机动车驾驶人刘某某驾驶未登记、未投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无牌三轮车上道路行驶,刘某某及武某某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某某打电话报警,后在现场等候,随府谷县民警回交警大队说明事故情况。案发后,晋H556**/晋HS0**挂汽车车主给被害人刘某某、武某某家属各支付赔偿款2万元。原审判决列举了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接处警登记表,证人张某某、赵某某、刘某某、武某A、郭某某证言,被告人王某某供,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复印件等证据。据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未保持安全车速,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造成两人死亡、两车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情节特别恶劣,且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成立。被告人王某某在发生事故后即报警并报急救电话,并在现场等候,后随公安人员回到公安机关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依法减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的量刑建议结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综合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两年又六个月。上诉人王某某上诉认为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请求对其适用缓刑。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审判决所列证据均在一审开庭时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另二审期间,上诉人王某某及车主郭某某分别赔偿被害人刘某某家属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8万元(包括已付2万元),赔偿被害人武某某家属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2万元(包括已付2万元)。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认定该事实的证据有山西省保德县人民法院(2016)晋0931民初936号、(2017)晋0931民328号民事调解书、谅解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两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鉴于王某某肇事后主动打电话报警,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且二审期间上诉人与被害人家属就民事部分达成调解协议,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有悔罪表现,且经山西省保德县司法局对被告人进行社会调查评估,认为对其判处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影响或对他人构成威胁或危险的可能性较小,建议适用社区矫正,故依法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上诉人王某某的上诉理由与查明事实一致,予以采纳。原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唯二审期间民事部分调解处理,依法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府谷县人民法院(2017)陕0822刑初2号刑事判决;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苏 慧审判员 李 娟审判员 李海熙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 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