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323刑初9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6-10
案件名称
柯某甲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竹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竹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柯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竹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323刑初98号公诉机关竹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柯某甲,无固定职业。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2月15日被竹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竹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竹检公诉刑诉(2017)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柯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范斌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方治平(主审人)、马翔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竹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常荣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柯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0日18时6分许,被告人柯某甲驾驶车牌号为鄂c×××××的小型普通客车由十堰市城区方向往竹山县城关镇方向行驶,行驶至242国道竹山段43km+500m处,将行人唐某撞倒,造成车辆受损及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唐某经救治无效于2017年2月3日死亡。后经十堰天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唐某系因交通事故头部受伤致重型颅脑损伤死亡。交警部门认定,柯某甲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时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未降低行驶速度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和第四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负事故全部责任。事发后,被告人柯某甲立即拨打120抢救被害人唐某,同时拨打110报警,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积极支付了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安葬费等费用18余万元。死亡赔偿金等其他损失目前尚无法定权利人向被告人主张权利,被告人柯某甲表示若有法定权利人要求赔偿其愿意积极赔偿。另查明,被告人柯某甲驾驶的鄂c×××××小型普通客车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30万元)。被害人唐某系农村五保户。上述事实,被告人柯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保险单,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情证明书,手术记录,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安葬费等费用收据,证明等;2.证人柯某乙的证言;3.现场勘验笔录、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4.鉴定意见;5.被告人柯某甲的供述。本院认为:被告人柯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时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柯某甲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并积极抢救被害人,主动支付了医疗费、丧葬费等损失,可依法从轻处罚。故此,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柯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范 斌审判员 方治平审判员 马 翔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蕾蕾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