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202行初2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2017)湘1202行初20号原告黄文章不服被告怀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行政确认一案行政判决书
法院
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化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文章,怀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溆浦县财会学校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湘1202行初20号原告黄文章,男。委托代理人付美月(特别授权),湖南民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怀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怀化市迎丰东路2号。法定代表人余建勇,局长。委托代理人刘彬(特别授权),男,系怀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保险科科员。委托代理人米艳艳,湖南宏峰律师事务律师。第三人溆浦县财会学校,住所地:溆浦县卢峰镇东风街。法定代表人向生志,校长。委托代理人唐玮,女,系溆浦县财会学校职工。原告黄文章不服被告怀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行政确认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受理,于2017年3月13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第三人溆浦县财会学校同提起诉讼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黄文章的委托代理人付美月、被告怀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刘彬、米艳艳、第三人溆浦县财会学校的委托代理人唐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怀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6年12月21日作出怀人社工伤认字(2016)1459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对黄文章2015年8月25日因交通事故受伤的情形予以不认定为工伤(含视同工伤)。原告黄文章诉称:怀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怀人社工伤认字(2016)1459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是错误的,理由如下:一、被告关于2015年第三人没有会计培训事项的认定没有事实依据。决定书认为,根据调查,第三人已经中断会计培训有二年多了,2015年的会计培训既没有培训方案和计划,也没有培训费用的预算,更没有通知应参加培训的人员在何时何地参加培训,整个2015年内没有进行会计培训,且认为第三人的会计培训属于行政行为,只需书面通知按程序办理,并无需要到火车站广场进行宣传,因此第三人2015年要开展会计培训的事宜不成立,原告外出联系广告宣传的事项也不成立。原告认为:第一、关于2015年第三人想进行会计培训事宜,第三人之校长颜克福对不同的人都说过,学校准备搞会计培训,并不是对原告一个人这样说过;第二、第三人是否有培训方案和计划及培训费用预算等与当时工作的安排没有必然的关联性,依第三人做事的方法,相关的计划、方案、预算等都会事后完善的;第三、第三人2015年是否实际开展会计培训,受制于各种因素,并非原告及第三人可以决定的,但是不能因为上述原因而否定第三人想要开展会计培训及开展前期工作的情况。因此被告并没有证据证明而主观推测2015年第三人没有会计培训事项,显然与相关调查证据不相符。二、被告关于2015年8月25日原告发生交通事故时不是因工外出也没有相关证据。第一、第三人在原告于2015年8月25日发生交通事故后向被告递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表,表明第三人对原告工伤事实是认可;第二、原告于2015年8月25日早上8点30分左右就到学校报到,按时正常上班;第三、9点左右校长颜克福对原告说,学校准备搞会计培训,现在搞会计培训不打广告招不到生源,叫原告去负责联系广告位打广告,这个事第三人校长有明确的证明;第四、事故发生在2015年8月25日下午15时10分许,即事故发生在原告的上班时间内,虽然原告上午9点30左右请假离开学校,但是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原告下午也请假,下午没有到学校报到,是因为校长安排原告,要原告联系广告宣传事宜,因为这事的安排,原告在具体落实该事,否则第三人就会认为原告是旷工,也不会为原告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同时被告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事发当天下午原告是在从事私事,因此原告的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款“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之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书认定事实没有证据,许多情形都是基于被告的猜测,原告的情形符合相关工伤保险法律法规规定的工伤认定的条件,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一、依法撤销被告怀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怀人社工伤认字(2016)1459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黄文章提交了下列证据:证人刘进武出庭作证,刘进武当庭陈述其与黄文章均于2009年调入第三人溆浦县财会学校工作,其调入学校后学校搞过几次会计培训。2015年8月,校长颜克福曾说过学校要搞会计培训,并口头安排其和黄文章负责会计培训的广告宣传,其负责城北,黄文章负责城南。2015年8月25号上午黄文章到学校上班,约10时许黄文章离开学校,黄文章当时走的时候有没有请假其不清楚。因证人刘进武当庭陈述与其之前在怀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调查时所作证言就黄文章事发当天上午离开学校是否请假这一内容不一致,经询问后证人刘进武当庭表示认可其在怀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调查时所作证言。被告怀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黄文章为溆浦县财会学校工作人员,自称去新火车站进行会计培训广告宣传,办完事后回校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认为系因工作原因造成的,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实际上溆浦县财会学校多年未进行会计培训,2015年也没有开展会计培训工作,开展会计培训工作无需到火车站广场进行宣传,且溆浦县财会学校至火车站距离3公里左右,不管是步行还是开车,1个小时时间也足够。而原告离开学校的时间是上午9点30分,发生交通事故是在下午15时10分,前后间隔6个小时,显然原告所述的外出联系广告位的相关事宜不能成立。原告离开学校,外出无工作原因,上午下班时间内也没有证据表明其回家。下午上班时间段,原告没有回到单位上班。在当天下午15时10分许,其自行驾驶湘N587**号小型越野车由南往北行驶至溆浦县警予北路爱尚酒店门前路段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其受伤并称承担该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不应当认定为工伤(含视同工伤)。原告驾驶小型越野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伤的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规定情形,也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其他规定认定工伤和第十五条规定的视同工伤的情形,因此被告决定对原告2015年8月25日因交通事故受伤情形不予以认定工伤(含视同工伤)。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当予以维持。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怀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怀化市工伤认定申请表,拟证明黄文章近亲属以办完事回校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为由,向我局申请工伤认定;2、黄文章身份信息及工资发放明细表,拟证明黄文章的身份信息及其为溆浦县财会学校工作人员的事实;3、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事故认定书、事故现场草图、比例图及平面图,拟证明黄文章驾驶小型越野车因操作不当,撞上停在路边的货车,导致其受伤及两车受损的情况,黄文章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及发生事故的现场图;4、黄文章的病历记录、诊断证明、住院费用汇总清单,拟证明黄文章因发生交通事故,前往医院救治,被诊断为重度颅脑外伤、额骨粉碎性骨折、双肺挫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等。并花费82843.8元医药费;5、关于中止黄文章受伤事件申请工伤认定作出决定时限的通知及送达情况登记表,拟证明黄文章申请工伤认定时,由于交通事故认定未作出,我局作出了中止其受伤事件申请的决定,并送达给了黄文章(或其近亲属)及溆浦县财会学校的事实;6、溆浦县纪律检查委员会与颜克福的谈话笔录、颜克福的两次调查笔录,拟证明①溆浦县纪委与溆浦县财会学校校长谈话,颜克福说事发当天黄文章9点多就离开学校,有没有去办私事不清楚,下午也没有到单位上班的事实。②溆浦县财会学校在2015年没有开展会计培训工作;7、刘进武、黄小群的调查笔录,拟证明溆浦县财会学校近几年没有开办过会计培训,事发当天黄文章是请假离开学校的,请假具体是做什么他们并不知道;8、周文英调查笔录,拟证明溆浦县财会学校近几年没有开办过会计培训,也从来没有搞过户外的广告固定的平面广告,一般都是通过资料宣传;9、夏立庆调查笔录,拟证明溆浦县财会学校校长向夏立庆汇报工作说举办会计培训的事情,但是具体方案还没有确定,就还没有通知,2015年也没有开展培训工作的事情;10、李娟调查笔录,拟证明溆浦财会学校近几年没有开办过会计培训,2015年也没有会计培训方案;11、彭艳调查笔录及2015年8月25日上午8点至下午4点溆浦县花果山路段监控,拟证明彭艳是黄文章的妻子,其陈述事发当天黄文章中午回家吃饭,之后说校长让他去办点事情就离开家外出了。实际上,通过查看该时间段的视频,没有发现黄文章当天中午回家;12、怀人社工伤认证字[2016]83号关于黄文章申请工伤认定有关证据事项的通知、送达情况登记表、工伤认定证据质证意见,拟证明被申请人2016年12月9日已经对作为定案依据的主要证据送达给溆浦县财会学校和黄文章的近亲属。黄文章的代理人也已提出了证据质证意见;13、怀人社工字[2016]1459号怀化市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回证,拟证明被告通过调查,认为黄文章在2015年8月25日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事件,不符合工伤和视同工伤认定条件,对其受伤情形以不认定工伤和视同工伤,该决定书已送达给了黄文章亲属及单位。第三人溆浦县财会学校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庭审中亦未发表任何陈述意见。第三人溆浦县财会学校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及第三人提出以下质证意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1号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被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证明原告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后是溆浦县财会学校申请的工伤认定,并不是被告所称由原告亲属提出;对2-5号证据没有异议;对6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被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曲解了证词,该证词证明学校的会计培训已经取得了领导同意,并联系了广告商,原告在学校上班而后由领导安排外出联系广告位;7号证据中对证人刘进武证言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均有异议,系误证,其证实原告请假离开的事实与其他几名证人的证词不一致;对证人黄小群证言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被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言能证实广告宣传是校长安排的;对8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被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学校计划搞会计培训是校长口头安排的;对9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被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对10号证据,李娟的证词真实性无异议,对被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对11号证据,彭艳的证词真实性无异议,对被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视频不能作为有效证据认定,监控录像没有制作的时间、制作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12号证据没有异议;对13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被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认定结论是错误的。被告对原告所提请证人刘进武出庭所作证言的质证意见为:认可被告对证人刘进武所作的调查笔录。第三人称对本案情况不清楚,故对原、被告所举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怀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供的1-6号证据、7号证据中证人黄小群的证言、8-10号证据、12号证据,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原告对真实性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怀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供的7号证据中有该局2016年4月28日对证人刘进武所作调查笔录,而原告则申请了证人刘进武出庭作证,证人刘进武当庭所作证言与之前其在怀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调查时所作证言内容基本一致,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本院予以采信;11号证据中证人彭艳与原告有利害关系,且其证言无其他证据佐证,故该证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所提供的视频资料没有提取过程的说明,未注明制作方法、制作时间、制作人和证明对象等,该份证据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的形式要件,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纳;13号证据系本案合法性审查对象,不作为单一证据进行认证。经审理查明:黄文章系第三人溆浦县财会学校职工。2015年8月25日上午,黄文章到溆浦县财会学校上班,后于10时左右离开学校。当天下午15时10分许,黄文章驾驶湘N587**号小型越野车行驶至溆浦县警予北路爱尚酒店门前路段时,因操作不当撞上停放在爱尚酒店门前空坪上的湘N525**号中型自卸货车上,造成黄文章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黄文章受伤后于2015年8月25日至9月3日在怀化济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9月3日转入湘雅二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10月19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重度颅脑外伤、弥漫性轴索损伤、双侧额叶脑挫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额骨粉碎性骨折;2、双肺挫伤;3、肺部感染;4、气管切开;5、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2016年3月11日,第三人溆浦县财会学校向被告怀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表,申请认定黄文章所受伤害为工伤。被告怀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受理后于2016年5月11日作出怀人社工字[2016]426号《关于中止黄文章受伤事件申请工伤认定作出决定时限的通知》,以溆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未对该交通事故进行认定为由,决定中止作出此次工伤认定的决定时限。2016年10月8日,溆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溆公交认字[2016]第18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文章承担事故全部责任。2016年12月2日,被告怀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原告及第三人送达了《关于黄文章申请工伤认定有关证据事项的通知》,原告方于2016年12月15日向被告提交了《对<关于黄文章申请工伤认定有关证据事项的通知>的意见》。2016年12月21日,被告怀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怀人社工伤认字(2016)1459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对黄文章2015年8月25日因交通事故受伤的情形予以不认定为工伤(含视同工伤)。原告黄文章不服该决定,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第十七条之规定,怀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企业职工的工伤保险工作,具有作出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其主体资格适格。溆浦县财会学校作为职工用人单位,与怀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工伤认定决定有利害关系,可以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据此经分析可知,只有满足两个条件,其一,伤害发生在因工外出期间;其二、伤害由于工作原因,才能认定为工伤。本案中,对原告黄文章2015年8月25日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的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原、被告争议的焦点是黄文章发生交通事故时是否系“因工外出”。本案中,证人溆浦县财会学校校长颜克福证明2015年7、8月份学校准备开展会计培训,其安排黄文章、刘进武出去联系、宣传,2015年8月24日其安排黄文章负责广告宣传,要黄去看广告位做广告,搞好和广告商的联系等事宜。2015年8月25日上午黄文章到学校上班,约10时许离开学校,黄文章说有点事,顺便去看看广告宣传的事,黄文章自10时许离开办公室后去了什么地方及做了什么事其不清楚,一直到下午黄文章都没到财校来,其于当天下午4点半左右才得知黄文章出车祸的事。证人溆浦县财会学校职工刘进武证明2015年8月25日上午黄文章到学校上班,大概上午10时许,黄文章问校长颜克福学校有没有事,校长讲没什么事,黄文章就讲如果学校没有事,他就请假先离开了,当时没有讲他要去联系广告位的事。证人黄小华证明2015年学校准备开展会计培训,校长颜克福口头安排过筹备工作,黄文章负责宣传、广告,2015年8月25日上午黄文章到过学校,其到晚上才知道黄文章发生交通事故,黄文章因为什么原因出事其不清楚。证人溆浦县财会学校副校长周文英证明财校以前搞会计培训也搞过宣传,用资料形式到单位去宣传,没有搞过户外固定的平面广告,2015年财校准备搞会计培训,颜克福安排职工去搞宣传,具体情况其不清楚,2015年8月25日上午其到单位上班,看到黄文章也在上班,其先行离开,黄文章何时离开单位其不清楚。证人溆浦县财会学校职工李娟证明2015年听说财校要搞财会培训,但其未参加过相关的动员会,也没有书面的培训方案或计划。综上,结合本案中怀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进行工伤认定时收集的其他证据加以分析可知:本案目前所有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黄文章上午10时许离开学校至下午15时10分许发生交通事故这段时间属于因工外出,发生交通事故的原因是因工作原因造成的。而原告在申请工伤认定时亦没有提供证明已达到“因工外出”的证据材料,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怀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为黄文章2015年8月25日因交通事故受伤情形不符合工伤认定和视同工伤范围,作出不予认定工伤的结论,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关于原告代理人提出的被告怀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未向原告出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从而导致认定程序违法的意见,经查,被告已依法受理该工伤认定申请并已作出工伤认定决定,故被告收到工伤认定后未向申请人出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的行为实际上并未对原告及第三人的实体权利产生影响,属于程序瑕疵,应予指正,代理人提出该行为导致认定程序违法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被告怀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告要求撤销被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文章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黄文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旷 洁人民陪审员 陈方长人民陪审员 黄巧云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谌 熹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