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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21民初174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四川省长城工程机械公司与朱启平、余利琴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省长城工程机械公司,朱启平,余利琴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21民初1740号原告:四川省长城工程机械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金堂县赵镇四川金堂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刘刚,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德军,男,四川省长城工程机械公司工作人员。被告:朱启平,男,1968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甘洛县。被告:余利琴,女,1969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甘洛县。原告四川省长城工程机械公司与被告朱启平、余利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4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省长城工程机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德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启平、余利琴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43395元及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事实与理由:2008年9月4日,被告以银行按揭方式向原告购买挖掘机一台,但至今仍欠付首付款76435元。2010年3月28日,被告再次向原告购买一台挖掘机,但至今仍欠付首付款66960元。被告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2份《工程机械购销合同》、2份《四川省长城工程机械公司信贷购车按揭款计算表》、11张收款凭据、1张被告的结婚证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上述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9月4日,被告朱启平与原告签订《工程机械购销合同》,约定以银行按揭方式向原告购买挖掘机一台,确定应付首付款总额为364660元,其后被告朱启平陆续付款288225元,但至今仍欠付首付款76435元。2010年3月28日,被告朱启平与原告签订《工程机械购销合同》,约定向原告再次购买挖掘机一台,确定应付首付款总额为234980元,其后被告朱启平陆续付款168020元,但至今仍欠付首付款66960元。另查明,被告朱启平、余利琴于2009年7月10日在四川省甘洛县办理结婚登记。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履行各自义务。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挖掘机买卖合同关系,买受人负有清偿全部货款(首付款)的义务,否则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原告主张的2010年3月28日货物首付款应当认定为被告朱启平、余利琴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被告朱启平、余利琴应当共同偿还。但原告主张的2008年9月4日货物首付款发生于被告朱启平、余利琴登记结婚之前,原告也没有举示充分的证据证明该项欠款系被告朱启平、余利琴的共同债务,故应认定为被告朱启平的婚前个人债务,由被告朱启平个人负责清偿。原告没有举证证明涉案首付款的截止支付时间,故其主张的违约利息损失应从本案立案之日起依法计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启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7日内向原告四川省长城工程机械公司给付76435元,并支付以76435元为基数、从2017年4月25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二、被告朱启平、余利琴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7日内向原告四川省长城工程机械公司给付66960元,并支付以66960元为基数、从2017年4月25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80元,由被告朱启平、余利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国伟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朱小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