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123执31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6-09
案件名称
任俊刚与闫喜生财务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和林格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林格尔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任俊刚,闫喜生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和林格尔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内0123执317号申请执行人任俊刚,男,汉族,1974年7月5日出生。被执行人闫喜生,男,汉族,1964年10月17日出生。本院在执行任俊刚申请执行闫喜生财务损害赔偿纠纷的(2016内0123民初1273号民事判决书,现被执行人下落不明且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2016内0123民初1273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人可以再次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出执行申请,申请人再次提出申请不受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 福审判员 刘 峰审判员 刘锦瑞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武秀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