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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06刑初62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程磊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磊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6刑初629号公诉机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程磊,男,1988年9月13日出生于吉林省公主岭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于2009年9月24日被长春汽车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0年2月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12月16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15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1月6日被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继续取保候审。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丰检公诉刑诉[2017]5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磊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7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文一、书记员常凯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一、2015年4月,宋某、宫晖、邢某、苏某、罗某(均已判刑)等人,结伙在本市海淀区万寿路文博大厦路边,通过“PP租车”平台,以租车为由,骗取石某车牌号为×××的本田牌雅阁型轿车一辆。后被告人程磊伙同刘某1(另案处理)等人明知该车是犯罪所得而予以购买。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199413.67元。二、2015年4月,宋某、宫晖、苏某、戴某(均已判刑)等人,在本市海淀区中关村科学院南路路边,通过“友友租车”平台,以租车为由,骗取王某1车牌号为×××的别克牌GL8型汽车一辆。后被告人程磊伙同刘某1(另案处理)等人明知该车是犯罪所得而予以购买。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211463.45元。三、2015年4月,宋某、宫晖、苏某、戴某(均已判刑)等人,在本市朝阳区平房乡世丰国际大厦地下三层神州租车门店,以租车为由,骗取北京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车牌号×××的别克牌凯越型轿车一辆。后被告人程磊伙同刘某1(另案处理)等人明知该车是犯罪所得而予以购买。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55000元。四、2015年4月至5月间,宋某、宫晖、苏某、戴某(均已判刑)等人,结伙在本市朝阳区平房乡石各庄村818号,通过“PP租车”平台,以租车为由,骗取张某1车牌号为×××的本田牌奥德赛型汽车一辆。后被告人程磊伙同刘某1(另案处理)等人明知该车是犯罪所得而予以购买。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240000元。五、2015年5月,宋某、宫晖、苏某、朱某(均已判刑)等人,在本市西城区解放军日报社院内,通过“友友租车”平台,以租车为由,骗取吴某车牌号为×××的别克牌GL8型汽车一辆。后被告人程磊伙同刘某1(另案处理)等人明知该车是犯罪所得而予以购买。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224000元。六、2015年5月,宋某、宫晖、苏某、朱某(均已判刑)等人,结伙在本市丰台区银地家园B区附近,通过“PP租车”平台,以租车为由,骗取祈某车牌号为×××的本田牌雅阁型轿车一辆。后被告人程磊伙同刘某1(另案处理)等人明知该车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119000元。被告人程磊于2015���12月16日被长春市公安局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警大队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程磊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程磊的供述,证人刘某1、于某、苏某、罗某、宋某、邢某、朱某、戴某、李某1、王某1、蔡某、林某、李某2、刘某2、胡某1、张某2、王某2、胡某2、彭某1、祈某、石某、张某1、吴某、彭某2、周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行驶证复印件,爱车汇(北京)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系统订单,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车辆销售合同,车辆行驶轨迹,北京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建外分公司租车单,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销售发票、银行账户明细、立案决定书、长春汽车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长春市第四看守所刑满释放证明书,长春市第二看守所临时寄押证明,常住人口基本��息,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预审大队出具的工作记录、到案经过,长春市公安局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警察大队出具的程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程磊无视国家法律,伙同他人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依法应予处罚。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程磊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程磊的前科情况本院在量刑时予以考虑,并对其酌予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程磊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故本院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程磊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程磊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吴 超人民陪审员  于建英人民陪审员  陈 晨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刘宇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