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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722民初236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2368东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王义兵、王义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义兵,王义春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722民初2368号原告:东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东海县牛山街道海陵东路*号。法定代表人:张华,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在仁,该公司职员。被告:王义兵,男,1972年11月17日生,汉族,住东海县。被告:王义春,男,1960年4月12日生,汉族,住东海县。原告东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农信社)与被告王义兵、王义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信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在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义兵、王义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信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两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28300万元及利息、罚息(利息以285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3.77%自2013年12月31日起计算至2015年11月25日止;以283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3.77%自2015年11月26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罚息以285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885%自2013年12月31日起计算至2015年11月25日止;以283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885%自2015年11月26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被告王义兵于2012年12月5日在原告处借款28500元,用于借新还旧,定于2013年10月20日到期,由被告王义春提供连带担保。此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于2015年11月25日归还本金200元,尚余本金28300元至今未还,利息还至2013年12月30日。被告王义兵、王义春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依据双方当事人陈述以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另查明,涉案借款合同约定借款年利率为13.77%,逾期还款加收50%罚息。王义春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等内容。本院认为:原告要求王义兵、王义春连带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罚息,有法律及合同依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义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苏东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28300元人民币及利息、罚息(利息以285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3.77%自2013年12月31日起计算至2015年11月25日止;以283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3.77%自2015年11月26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罚息以285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885%自2013年12月31日起计算至2015年11月25日止;以283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885%自2015年11月26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被告王义春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6元,由被告王义兵、王义春负担(原告已预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12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业银行苍梧支行,账号:44×××9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蔺玉林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沈 玮附件一: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