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112民初163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吕东泉与吕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东泉,吕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
全文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112民初1631号原告:吕东泉,男,1972年9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济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XX,济南历城剑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吕君,男,1963年1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济南市。原告吕东泉与被告吕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立案,根据原告提出的财产保全申请,本院冻结了被告在济南市历城区董家街道办事处董家庄村民委员会到期债权520000元。后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东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XX,被告吕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东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利息80000元(2016年5月4日至2017年3月3日);3、被告支付原告利息,自2017年3月4日起按借款本金月息2分计算,直至还清全部借款本金;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均系历城区董家街道董家庄人,因被告经营需要,多次找原告借款,截止到2016年5月4日,被告尚欠原告400000元,并由被告为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条载明了借款金额及利息计算方式。后被告没有按照约定时间还款,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特诉至法院。被告吕君辩称,借款属实。原告吕东泉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2016年5月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1份,证明被告欠原告400000元借款本金的事实,双方约定利息为每月8000元;证据2、原告农村商业银行董家支行交易明细1份,证明2015年4月13日原告转账给被告130000元,2015年9月26日向被告转账80000元;证据3、原告中国农业银行业务凭证1份,证明原告给被告转账100000元的事实;证据4、营业执照复印件、税务登记证正本及副本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与其妻子姚维霞共同经营一家百货商店,手中一直有不少现金的事实。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并为原告出具载明借款本金及利息的借条,被告理应及时足额返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久拖不付,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今借到吕东泉现金400000元利息每月8000元,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半年,可知,双方借期内利息计算标准为年利率24%。被告在借款期届满后未返还借款,应支付原告自借款期届满之日起占用借款期间的利息损失,该利息计算标准可参照借期内的借款利率即年利率24%计算。综上,原告主张2016年5月4日至2017年3月3日的借期利息及逾期借款利息80000元,符合双方的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逾期借款利息(以40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3月4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被告返还全部借款之日止),该利息的计算基数、利率标准,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该利息的起止时间应调整为自2017年3月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吕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吕东泉借款本金400000元。二、限被告吕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吕东泉借款利息及逾期借款利息共计80000元(截止2017年3月3日)。三、限被告吕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吕东泉逾期借款利息(以40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3月4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被告吕君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驳回原告吕东泉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250元,保全费3120元,均由被告吕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增磊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