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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902民初57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高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兰察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高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902民初579号原告:王某某,女,1954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委托代理人:XXX,内蒙古义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某某,女,1962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委托代理人:李雁斌,内蒙古文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新体路航天新元小区2号楼。负责人:刘枫,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春,内蒙古同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高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XXX和被告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雁斌、中国人寿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医疗器具费、鉴定的三期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失费、自行车赔偿费共计283269.5元。2、诉讼费、鉴定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8日,被告高某某驾驶蒙ARH6**号大众牌小型普通客车沿集宁区察哈尔西街由东向西行驶至市检察院门前向右转弯进出道路时,与同方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永久牌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乌兰察布市集宁区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认定,原告无过错,不负本起交通事故的责任。被告高某某过错严重,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乌兰察布市中心医院治疗,诊断为,腰1椎体爆裂骨折、腰椎滑脱、左侧坐骨支骨折等。住院46天,所支出的医疗费被告高某某已支付。被告高某某的事故车辆在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由此造成的损失。被告高某某辩称,我的事故车辆在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应当由保险公司赔付。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公司辩称,被告高某某已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的请求如果符合要求,我公司同意赔偿。另外,原告现年62岁,已达到退休年龄,如果其主张误工费,应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在其他单位兼职,因误工减少了收入。现没有证据证明,误工费不应当得到支持。原告主张车损费,我公司同意赔偿100元。诉讼费、鉴定费不应当由我公司承担。残疾赔偿金同意按21%支付。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原、被告的身份证和被告高某某的车辆行驶证,拟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乌兰察布市集宁区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集公交认字(2016)第29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划分。3、原告在乌兰察布市中心医院治疗期间的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收据等,拟证明原告的伤情和治疗支出的费用情况。4、乌兰察布市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和需要“三期”的情况。5、被告高某某的蒙ARH6**号大众牌小型普通客车的保险单,拟证明其在事故发生前在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6、交通费发票和医疗器具费用发票等,拟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支出的交通费和医疗器具费等情况。被告高某某提供的证据有,1、高某某的身份证、行驶证、驾驶证,拟证明被告高某某的车辆合格,其符合驾驶车辆的要求。2、高某某的蒙ARH6**号大众牌小型普通客车的保险单,拟证明其在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原告王某某的住院收据、用药清单、预付费发票,拟证明原告在住院期间,高某某为其垫付了抢救费和医药费。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本院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该事故责任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相一致。另外,原告受伤后,被送到乌兰察布市中心医院治疗,诊断为,腰1椎体爆裂骨折、腰椎滑脱、左侧坐骨支骨折等,住院46天,支出医疗费55043.56元(含抢救费1000元)、辅助器具费1800元、辅助用品费281元、交通费500元。其中医疗费、辅助器具费共计56843.56元(1800元+55043.56元=56843.56元)是被告高某某垫付的。原告住院期间由其亲属陪护,原告和其亲属在事故发生前均无固定收入。原告的伤情经委托乌兰察布市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为腰部活动受限伤残程度构成IX级;骨盆畸形愈合伤残程度构成X级。出院后需休息期120-140日;营养期限40-50日;护理期限40-50日。后续医疗费约需10000元。原告鉴定支出鉴定费2700元,请求自行车损失费500元。被告高某某的事故车辆在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强制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限为2016年4月8日至2017年4月7日。该起事故发生时车辆在保险期内。另外,内蒙古自治区2016年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为41405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594元。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乌兰察布市中心医院住院病历、诊断书、住院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保险单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在交通事故中身体受到伤害应得到赔偿。乌兰察布市集宁区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过错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分担责任。依照上述规定,原告王某某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该公司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如赔偿额仍有不足,由事故责任双方当事人按事故责任比例分担。本案中,对于原告提出的各项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和《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和计算办法》的计算标准,结合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情况及相关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主张医疗费55043.56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00元(46天×100元=4600元)、营养费含治疗终结后50天的共为9600元﹝(46天+50天)×100元=96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该四项合计79243.56元,由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10000元,剩余69243.56元,在该保险公司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2、原告现年62岁,已超过退休年龄,如果其主张误工费,应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仍在工作,因受伤误工减少了收入。庭审中,原告未列举相关证据佐证其主张,故本院对原告请求的误工费不予支持。原告主张2人护理费和交通费,因医生建议需2人护理,故护理费支持为21696元﹝(46天+50天)X113元/天×2人=21696元﹞、交通费酌情支持500元,该二项费用合计22196元,由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进行赔偿。3、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145321.5元,因原告现年62周岁,故伤残赔偿金为137673元、精神抚慰金7500元、伤残辅助器具费18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该三项费用合计146973元,由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110000元,剩余36973元,由该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进行赔偿。4、原告主张车损500元,被告认为请求数额较高,原告无又证据证明其所骑自行车在肇事前价值为500元,但因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所骑自行车确实受到了损坏,故本院酌情支持100元。该费用由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5、原告请求辅助用品费281元,因佐证该费用的票据没有原告姓名,该票据又不符合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鉴定费2700元由被告高某某承担。被告高某某在原告王某某住院期间给王某某垫付了医疗费及伤残辅助器具费共计56843.56元,原告王某某应在获取赔偿款后及时退还被告高某某。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120100元;在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128412.56元,两项合计248512.56分。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二、原告王某某在获取赔偿款后即时退还被告高某某为其垫付的医疗费及伤残辅助器具费共计56843.56。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退还。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72元、原告负担340元,被告高某某负担2432元。鉴定费2700元,由被告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谷春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赵 霞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约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保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