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002民初33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8-08
案件名称
潘峰与宜宾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内江分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峰,宜宾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内江分行
案由
储蓄存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
全文
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002民初334号原告:潘峰,男。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天茂,四川沱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杰,四川沱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宜宾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内江分行,住所地内江市市中区滨江东路“世纪滨江”21号楼。负责人:陶江林,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安显聪,四川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潘峰与被告宜宾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内江分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天茂、张杰与被告宜宾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内江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安显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存款143,136.71元及从存款之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2月19日原告有一笔71,018元的款项以定期存款的方式存储在被告处,被告开具的《宜宾市商业银行(整存整取)储蓄存单》注明,该存单存入日为2013年2月19日,存期三年,利率4.6756%,到期日为2016年2月18日,并约定存期届满后自动转存。2013年10月10日,原告还有一笔72,118.71的存款在被告处,两笔共计143,136.71元。2016年4月13日,原告到被告处查询到期利息并准备支取该笔存款时,被告却告知原告没有这笔存款。根据《商业银行法》及《储蓄管理条例》,原告的储蓄存款存储在被告处,被告就负有妥善保管和到期支付的义务,现被告不能履行支付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提出了上述诉讼请求。被告宜宾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内江分行辩称,1、原告自始至终与被告未形成普通意义上的储蓄存款合同,其陈述的均系劳动合同产生的绩效薪资风险保证金;2、原告称被告擅自转走其存款及利息与事实严重不符,该两笔款项系绩效薪资,因原告违纪并经被告内部审计确认对该款项作为职业风险保证金予以扣罚销户,原告是自愿接受了该处罚的;3、是由于原告严重违纪才导致了其最终被单位处理并解除劳动合同,原告的诉求没有事实依据,请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的2013年3月19日的储蓄存单复印件,欲证明其存款的事实,但原告未能提供原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应当提供原件或者原物。”的规定,复印件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被告对此的质证理由成立,该证据不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不予采信;2、对于被告提供的《辞职申请书》、《会议纪要》、《关于聘任徐平等职务的通知》、《关于谢琴等职务任免的通知》、《宜宾市商业银行内江分行关于业务部门人员配置的通知》、《承诺书》、《对宜宾市商业银行关于本人的离任审计报告中有关违规事实及相关处理决定的说明》、《宜宾市商业银行信贷业务贷后检查实施细则》、内江市中区地方税务局第四税务所证明一份、《商业银行稳健薪酬监管指引》的通知以及案外人的储蓄存单、个人业务凭证等,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不予采信;3、被告提供的《宜宾市商业银行内部审计报告书》及原告个人对审计报告签字确认意见书、《宜宾市商业银行员工违规行为处理办法》、《宜宾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文件》宜商行通(2015)301号、《宜宾市商业银行关于对内江分行部分违规贷款的责任认定通报》、关于印发《宜宾市商业银行绩效薪酬延期支付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宜商行【2011】26号、宜商行【2011】69号文,证明宜宾市商业银行采用风险担保金的绩效薪酬延期支付管理的依据以及潘峰执业期间存在严重失职被扣划风险担保金的事实,该组证据虽然系复印件,但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只是认为潘峰存在的失职与本案无关,但该组证据所形成的证据锁链能证明原告潘峰所诉请的储蓄存款与其被扣划的风险担保金的关联性,与本案有关,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采信;4、2013年1月22日的现金缴款单、个人业务凭证、潘峰对《宜宾市商业银行内江分行对本人2012至2014年部分绩效薪酬执行延期支付规定的说明》、潘峰2012-2014年风险保证金明细,该明细虽然系被告方单方制作,但原告对此也无异议,且能与现金缴款单、个人业务凭证及潘峰对《宜宾市商业银行内江分行对本人2012至2014年部分绩效薪酬执行延期支付规定的说明》形成证据锁链,能证明原告在2012年应该享有的延期支付的绩效薪酬为143,136.71元,该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对以上证据的认定,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原告于2013年5月至2014年10月在宜宾市商业银行内江市东兴区支行任行长职务。2011年3月14日,宜宾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了严格约束相关管理人员行为发放了关于印发《宜宾市商业银行绩效薪酬延期支付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明确了该绩效薪酬是指适用对象在宜宾市商业银行所取得的除基本薪酬和福利薪酬以外的,与企业经营效益和业绩相关的其他工资性收入,延期支付的期限一般为3年,县域支行行长、副行长(行长助理)绩效薪酬最低延期支付比例为40%.原告2012年的部分绩效71,018元宜宾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内江分行于2013年1月22日现金存入原告基本户,2013年10月10日,被告从原告的保证金科目转出72,118.71元存为原告存单。2015年12月31日,宜宾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作出了扣发原告潘峰剩余绩效薪酬延期支付金额的决定,(详见《宜宾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文件》宜商行通(2015)301号文件),其中被扣发的2012年的两笔绩效薪酬延期支付金额为143,136.71元,该金额即为原告的诉讼标的额。现原告认为其被扣发的143,136.71元绩效薪酬为自己的合法收入,该款是以存单的方式存在被告处,就与被告建立了储蓄存款关系,被告无权扣发,应予退还原告,故原告诉至本院,提出了上诉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诉请的标的金额即为其被扣发的2012年的绩效薪酬,对此双方均无异议,但本案系储蓄存款合同纠纷,该类纠纷的前提是存款人与金融机构存在存款合同关系,要确定存款合同关系的成立,就要具备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所谓形式要件是指存单或进账单、对账单、存款合同等凭证的真实性,实质要件是指存款关系的真实性。因此原告就应提供存单或进货单、对账单、存款合同等主要凭证,以此来证明与存款机构之间的存款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在审理一般存单纠纷案件中,除应审查存单、进账单、对账单、存款合同等凭证的真实性外,还应审查持有人与金融机构间存款关系的真实性,并以存单、进账单、对账单、存款合同等凭证的真实性以及存款关系的真实性为依据,作出正确处理。”、该款第四项“存单纠纷案件的审理中,如有充分证据证明存单、进账单、对账单、存款合同等凭证系伪造、变造,人民法院应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依法确认上述凭证无效,并可驳回持上述凭证起诉的原告的诉讼请求或根据实际存款数额进行判决。”的规定,本案中,原告向本庭出具的欲证明其存款的证据仅为一张储蓄存单为71,018元的复印件,即无原件也无第二笔72,118.71元的存单,也无其他存款合同等相应凭证,不符合存单关系成立的形式要件,无法证明系原告的存款,且原告也认可该笔款项是其绩效薪酬,只是认为是自己的合法的工资收入,被告无权扣发,但不管是绩效薪酬,还是原告合法的工资收入均与存款是不同的两个概念,该款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储蓄合同关系,不符合存单关系成立的实质要件。因此,本案作为储蓄存款合同纠纷缺乏所要具有的有效的凭证以及存款关系的真实性的依据。原告所认为的被告是否有权扣发其合法工资收入、被告采取的风险责任保证金制度是否合法、被告是否应足额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不属于本案审理范畴,原告可根据《劳动合同法》另外主张权利。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存款143,136.71元及从存款之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该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潘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08元,由原告潘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蒲 琨代理审判员 雷 琳人民陪审员 张自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黎 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