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322执7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侯辉与丁玲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营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营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侯辉,丁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营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1322执74号申请执行人:侯辉,男,汉族,四川省营山县人,住营山县新店镇。被执行人:丁玲,男,汉族,四川省营山县人,住营山县通天乡。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侯辉与被执行人丁玲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因被执行人丁玲现无履行能力且无可供执行财产,同时经本案申请执行人侯辉的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二、本案执行标的额50000.00元,已实现债权数额为人民币0元,剩余债权50000.00元,被执行人在具备执行条件时,申请执行人可随时凭终结本次执行裁定书向本院申请执行剩余债权,并不受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刘永忠审判员 易 军审判员 陈洛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方 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