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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122刑初12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黄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贺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122刑初128号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某,男,1957年11月28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贺兰县。2016年9月21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由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5月18日被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2017年5月19日被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检察院以贺检公诉刑诉【2017】1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经征询被告人黄某某同意,决定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吴雪峰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22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贺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佰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28日16时许,被告人黄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贺兰县朔方街由北向南行驶至意湖路交叉路口处,与周某某驾驶的沿意湖路由西向东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两人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贺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黄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银川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黄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9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另查明,被告人黄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周某某损失6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可酌定从重处罚。建议对被告人黄某某在三个月以下拘役的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针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书证、鉴定意见、勘验笔录、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黄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当庭认罪并同意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辩称自己自事故受伤后头疼,左半边身子麻木。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28日16时许,被告人黄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宁夏贺兰县朔方街由北向南行驶至意湖路交叉路口处,与周某某驾驶的沿意湖路由西向东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两人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贺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黄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银川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黄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9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另查明,被告人黄某某在本次事故中致右颞顶骨骨折,经住院治疗后仍患有脑外伤综合症,左额叶脑软化灶。事故发生后,已赔偿被害人周某某损失6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并有常住人口详细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害人周某某出具”申请”一份、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被害人周某某出具”谅解书”一份、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聘请书、鉴定委托书、鉴定事项确认书、银川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血醇检验鉴定报告((银)公(物)鉴(理化)字[2016]1442号)、鉴定意见通知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全部履行完毕,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犯罪情节较轻,认罪态度诚恳,确有悔罪表现,符合法定缓刑条件,可以适用缓刑。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黄某某在三个月以下拘役的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的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为了维护道路交通安全秩序,保护公民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零十天,宣告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缓刑的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吴雪峰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 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