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行申22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凭祥市浙一中医药研究有限公司与东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再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凭祥市浙一中医药研究有限公司,东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浙行申22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凭祥市浙一中医药研究有限公司,原住所地广西省凭祥市南大路415号。法定代表人卢美玉。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东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住所地东阳市人民北路3号。法定代表人韦力朝,局长。委托代理人黄晖,东阳市市场监管局法规科科长。委托代理人楼巧英,东阳市市场监管局行政审批科科长。再审申请人凭祥市浙一中医药研究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东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名称核准登记一案,不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浙金行终字第12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凭祥市浙一中医药研究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一、被申诉人驳回名称登记,依据的“可能引人误解为此企业与彼医院有关联关系”是伪命题,违背常理。1、误解与关联,分别表示事物间联系的两种状态,误解与关联不可能同时存在,“误解为关联关系”,不符常理。误解是合二为一,使双方难于分辨,认为张三护士(医生)就是张三医生;关联是分开的,既为关联,就是双方关系,李四法官不会成为李四律师。2、被申诉人的《名称驳回通知书》违法性:①送达已经注销的“凭祥市浙一中医药研究公司”,视企业生命为儿戏;②医院与企业比误解,违反《规定》第二条,是主体不分;③误解与关联混为一谈,反映在企业登记中,违反《规定》第六条,名称只有相同与近似而形成的误解关系(无关联法律关系),按登记内容及会计制度,实体才有关联关系(天下实体不会相同、无误解),不分误解与关联,是名称与实体不分;④中医药研究与医院为关联行业,违反《国民经济分类标准》2.1、3.1规定,是私设行业标准,又缺乏行业分类常识。归纳起来,与农民不分五谷、商人不知斤量、文人不识字、基层法官不依法,是一个道理。二、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首要要遵循合法性原则。所有法律概念必须合法有据、不能自创法律概念(法律概念、规定本身是证据);所有证据必须合法有源,不能虚构和推理;所有执法依据必须合乎法律规定,不能超越自由裁量权。会造成误解的名称,是相同的;可能造成误解的名称,是相近似的;可能对公众造成误解的名称,误解条件并不是不确定,只是没有发生的、应该由代表公众意志的法律或普遍性规定确定,不能以个人或组织的判断或决定为准。1、应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区分不同质的市场主体、商业标识并依法保护。①商业标识意义、作用应该依法规定,商业标识依存于行业或商品是它的根本属性,如“浙一”没有医疗行业的结合,就只有语言文字功能,不成其为商业标识,无医疗商业标识内容和意义。②商业标识应在一定的行业或商品范围依法取得,并在该行业范围使用,既所有权、使用权法定原则。由此可见,登记的企业含“医院”字样时,才能不予登记并驳回,医院的“浙一”,作为称呼名的商业标识,不管登记、使用与否,只能在该依存的医疗行业范围得到保护。不可否认,“字号”和“识别名”在名称中起到识别性作用,但它作为组成名称中的内容和文字,必须在《规定》第三条、《医疗机构细则》四十六条及最高院《…知识产权服务…若干意见》[2009]23号第十条,对企业名称简称(字号)使用的规定范围内使用,因此,只有与“医院”通用名产生误解的内容和文字,才能限制企业名称登记,与“浙一”识别名及该医院知名度无关。不能因为有“李四律师”从事的法律辩护工作并名声显赫,“李四法官”从事了法律判决工作,就得改名换姓。据此,申诉人名称组成中没有核准机关管辖的“医院、卫生所、卫生保健”等内容和文字,没有误解为“浙一医院”的事实基础,以“浙一”作字号在中医药研究行业的企业名称登记,合法合理。2、针对引用包括《规定》在内的法律法规,应该结合相关条款综合考虑,体现《规定》的完整性。①按照《规定》第九条:企业名称不得含有的内容和文字,已经采用列举法,规定了不能登记为企业名称的几种情形;以第九条(二)项判定名称误解,必须贯彻《规定》十一条、《规定实施办法》五条,实行企业分行业、分区域登记原则,必须依靠《规定》第六条,同区域同行业名称不能相同,再结合国家、省工商局等名称相同或近似的规定,进行判断名称间误解。②按《规定》六条,名称只有相同或近似,没有部分相同(竟合)、核心要素等说法,也不存在关联概念,企业和医院实体在资金、人员等登记事项上,如有反映在会计制度项目下的关联关系,应该有证据证明,不能以双方名称“字号”和“识别名”相同,就认为有关联,因“字号”相同而区域、行业不同的名称,何止万千计,当以百万计。且按《规定》第九条,只要名称没有误解,仅有实体关联,其登记不该受限制。3、依据《规定》第二条,“浙一医院”简称作为医疗机构名称,不能与“浙一中医药研究有限公司”名称比误解。4、必须依法贯彻名称、名称权法定原则。①必须依法确定用于比较名称误解的内容和文字。按照《规定》第七条、《医疗机构细则》第四十条,必须选取以组成名称的区域、字号、行业、组织形式,识别名、通用名内容和文字,如果任意选取法定名称组成以外的内容和文字,另组一个“浙一、医药”简称,相当于簒改名称。②按《规定》第十一条、《规定实施办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及国家工商局(工商企字[2001]第28号)规定,名称中行业表示为“行业或经营特点”的总和,选取“浙一医院”、“浙一企业”中的主要工作(业务)和主要经营范围,并写入名称中,才能作为判断名称上产生“相同或近似”使用、行业上产生“同质(种)”误解的依据,其它医院工作和企业中的经营范围纳入双方名称误解比较,无法律规定(证据)证明,既不可以增加经营范围而增加名称权,以“浙一医院”也有中医药研究工作,形成与“浙一企业”有关联为名,用以限制以“浙一”作字号在中医药研究行业的企业名称登记,违反《医疗机构细则》第四十六条:只有核准机关管辖的名称中的“医院”内容和文字,才有权限制其企业名称登记的规定,是违法另设医疗机构第二名称权行为。三、被申诉人在一审、二审中,一直没有提供以下证据:1、没有“浙一中医药研究有限公司”误解为“浙一医院”证据。2、没有超越医院名称权,以“浙一医院”简称可以限制申诉人企业迁移变更登记的证据、以其不是核准机关管辖的“浙一”识别名,限制“浙一”字号企业迁移变更登记的证据。无证据的判决不合法。3、没有“浙一医院”主体资格的证据。按《医疗机构细则》第四十条规定,也从登记、使用的情况,“浙一医院”没有主体资格。4、没有该医院知名度和影响力的证据。5、没有该医院知名度和影响力可以限制申诉人名称登记的证据。6、没有引起公众误解的公众和误解内容的证据。7、没有医院实体中非医疗工作内容和文字,能够成为医院名称中内容和文字并享有名称权的证据。8、没有医院可以与公司比误解的证据。《规定》第二条禁止比较。9、没有提供如何保护各为市场主体、商业标识证据。市场主体、商业标识是理论观点,无单独法律规定,基于其上,没有法律约束力。10、没有行业间可以有关联的证据。按《国民经济行业分类标准》2.1、3.1规定:行业以同质性的类别,小、中、大类划分,不以部门等(包括法院)的管理需要划分,没有关联、相近似行业的法律概念和说法,“中医药研究”根本不是与“医院”相关联的行业。11、没有申诉人企业与该医院有关联的证据。关联、经营范围审查并比较的内容,实际上已经是实体审查的内容,应该由审计、会计等部门审查,被申诉人自行扩权、越权对实体问题进行审查,没有法律依据,且没有指出实体审查人、具体审查什么关联内容及审查过程。12、没有实质审查人、审查内容、审查过程的证据。实质审查是对登记事项真实性的审查,这个三无审查,没有可信度。13、没有无《执照》、无实体企业存在,可以把企业迁回凭祥的证据。按照《企业法人登记细则》四十二条:申诉人企业已被注销。14、判决被申诉人程序严重违法,但被指情节轻微、没有后果,这个情节轻微、没有后果,没有证据证明。按照最高法、最高检规定,被申诉人已经给申诉人造成企业停业并消亡,应该追究刑事责任,是后果严重行为。另外,会计人员正在对企业实际损失作进一步评估中。综上,被申诉人不按法律概念说事、无证据及质证说理,又不按法律规定判决,限制申诉人企业迁移登记违法,请改判或裁定重审。东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答辩称:第一、我局作出企业名称驳回通知书等行为程序合法,符合法定形式。申诉人凭祥市浙一中医药研究有限公司于2013年12月30日,向我局申请办理企业法人迁移手续,要求将公司住所迁入我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四十二条等规定,经审核申诉人提交的申请材料,符合《内资企业登记提交材料规范》[29]企业申请迁入调档提交材料规范的要求。我局同意该企业迁入调档,并于2013年12月30日向原登记机关凭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出(东工商)登记内迁入字[2013]第013号《企业迁移登记调档通知函》,同意凭祥市浙一中医药研究有限公司将企业登记档案迁移到我局登记注册。申诉人注册地登记机关经核准后将相关登记材料交于我局。在该企业办理迁移变更登记程序中,2014年11月4日,我局对申诉人提出的“东阳市浙一中医药研究有限公司”企业名称预先核准申请,认为不符合《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九条等规定,依据《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向申诉人发出(东工商)登记内驳字[2014]第001104号《企业名称驳回通知书》,对申诉人提交的浙一中医药研究有限公司名称预先核准申请决定不予核准。上述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内资企业登记提交材料规范》等相关法规、规章的要求,程序合法,符合法定形式。第二、我局作出的企业名称驳回通知书等内容合法。根据《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九条规定“企业名称不得含有下列内容和文字:(二)可能对公众造成欺骗或者误解的”,申诉人申请浙一中医药研究有限公司企业名称,其中“浙一医院”系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的简称,在浙江省范围内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申诉人申请将其名称的核心要素“浙一”用作其字号,申请“东阳市浙一中医药有限公司”的企业名称,该名称用于与医院相关联的“中医药研究”行业,可能引起相关公众的误解,由此会危害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损害他人的正常经营和合法权益,还可能损害广大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另外申诉人将其他法人名称的主要简称用于其申请的企业名称,也不符合《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第六条“企业法人名称中不得含有其他法人的名称,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因此我局依法作出不予核准名称的决定内容合法。第三、申诉人所陈述理由不成立。对相关简称的保护在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29号《天津中国青年旅行社诉天津国青国际旅行社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纠纷案》中已有明确认定。浙一医院的简称具有显著性和法人名称的识别意义,申请人如使用“东阳市浙一中医药研究有限公司”在客观上必将会造成混淆,损害浙一医院的合法权益,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依法应予禁止。第四、我局企业名称驳回通知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四十二条规定,申请人应当向新址所在地登记主管机关东阳市工商局申请变更登记。变更登记属依申请登记的许可行为,在相关企业档案迁到我局后,上诉人直到2014年11月4日才向我局提出“东阳市浙一中医药研究有限公司”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申请,我局依据《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当场予以驳回,因此,我局的企业名称驳回通知程序合法。综上所述,我局2014年11月4日作出的涉案通知书程序、内容均合法,并符合法定形式。申诉人提出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法人、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享有名称权。企业法人、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有权使用、依法转让自己的名称。”法人名称权是法人依法享有的决定、使用和改变自己的名称,依照法律规定转让其名称,并排除他人非法干涉、盗用或冒用的人格权。法人名称权是重要的人格权,是区别不同企事业单位的标志。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属事业单位法人,在浙江省内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依据民法通则等规定,其法人名称权应当受到保护。此外,浙一医院的简称同样在浙江省范围内为公众所熟知,已构成公众认可的特定简称,具有显著性和法人名称的识别意义。本案中,再审申请人申请核准登记的企业名称“东阳市浙一中医药研究有限公司”中包含的“浙一”二字,与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的简称存在重合,且再审申请人所申请变更的企业名称涉及的行业和经营特点与该医院的业务范围、科研领域存在部分重合,其申请登记的企业名称可能会对公众造成误解。《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九条规定:“企业名称不得含有下列内容和文字:(一)有损于国家、社会公共利益的;(二)可能对公众造成欺骗或者误解的;(三)外国国家(地区)名称、国际组织名称;(四)政党名称、党政军机关名称、群众组织名称、社会团体名称及部队番号;(五)汉语拼音字母(外文名称中使用的除外)、数字;(六)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的。”被申请人据此对再审申请人的企业名称不予核准,实体处理并无不当。至于被申请人作出涉案企业名称驳回通知程序上是否存在超过法定期限的问题。因被申请人未能提供被诉企业名称驳回通知所依据的申请,且从收到迁移材料至作出驳回通知,前后期间近10个月,申请受理及核准程序违反相关法律规定。鉴于原审法院已经以此为由作出确认违法的判决,在被申请人实体处理并无不当的情况下,对再审申请人提出对本案进行再审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凭祥市浙一中医药研究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凭祥市浙一中医药研究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黄金富代理审判员  刘家库代理审判员  张立莹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魏奇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