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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15刑初49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果明俊、卢某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果明俊,卢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5刑初492号公诉机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果明俊,男,24岁(1992年9月27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北省唐山市,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唐山市。曾因犯抢劫罪,于2012年8月31日被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5年6月18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7年2月7日被羁押,同年3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大兴区看守所。被告人卢某,男,22岁(1994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北省献县,高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沧州市献县。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7年2月19日被羁押,同年3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大兴区看守所。辩护人王社魁,河北新举律师事务所律师。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以京大检公诉刑诉[2017]4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果明俊、卢某犯抢劫罪,于2017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春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果明俊,被告人卢某及其辩护人王社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7年2月2日6时许,被告人果明俊伙、卢某预谋抢劫并持折叠刀行至北京市大兴区X镇X交叉口东侧胡同内,恰遇步行至此的被害人张某,二被告人持刀并以言语相威胁,抢走被害人张某人民币900元。被告人果明俊于2017年2月2日7时许在北京市大兴区X镇X洗浴二层休息大厅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交代了上述抢劫事实。被告人卢某于2017年2月19日15时许在北京市朝阳区X乡X号北京X上网服务有限公司(网吧)被抓获。另查明,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卢某家属代其退赔违法所得人民币900元,现已扣押。上述事实,被告人果明俊、卢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人哈某的证言,被告人果明俊、卢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红星派出所出示的到案经过,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崔各庄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2012)丰刑初字第315号刑事判决书,河北省监狱管理局冀东分局第一监狱出具的释放证明书,被告人果明俊、卢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果明俊、卢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使用暴力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果明俊、卢某犯抢劫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果明俊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果明俊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卢某当庭认罪,且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卢某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卢某系从犯、到案后如实交代犯罪事实,建议从轻、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其系初犯,当庭认罪,退赔违法所得,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果明俊、卢某的犯罪的事实、情节及其社会危害性,对被告人果明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卢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分别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果明俊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7日起至2021年2月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卢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19日起至2020年8月1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二、在案扣押被告人卢某违法所得人民币九百元,发还被害人张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李秀芹人民陪审员  狄秀梅人民陪审员  韩俊敏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周 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