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3民初27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李文明、郭淑娟等与孙洪贵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文明,郭淑娟,孙洪贵,孙洪庆,天津万亿达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3民初271号原告:李文明,男,1951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XX。原告:郭淑娟,女,1970年5月14日出生,蒙古族,住XX。被告:孙洪贵,男,1951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XX。被告:孙洪庆,男,1964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XX。被告:天津万亿达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杨村泉州北路18号。法定代表人:孙洪庆,经理。原告李文明、郭淑娟与被告孙洪贵、孙洪庆、天津万亿达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原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文明、郭淑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洪贵、孙洪庆、天津万亿达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文明、郭淑娟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8万元;2、判令三被告支付2014年12月11日至12月30日的补偿金,以88万元为基础,按照年利率24%计算,共计11146元,后继续按照此标准支付补偿金至全部借款还清之日止;3、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1月3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借款协议,被告方向原告方借款80万元,并约定利息,定于2013年5月30日全部还清,后被告方只归还了部分借款本金及利息。因被告方未能按约还款,经原告方催要,2014年12月11日,双方签订还款计划,被告方承诺于2014年12月30日一次性还款88万元,逾期还款,支付利息。期限届满后,经原告方多次催要,被告方均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今未偿还欠款,故原告方呈诉。被告孙洪贵、孙洪庆、天津万亿达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亿达公司)经本院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交任何书面答辩意见或证据。原告李文明、郭淑娟为支持其主张,提交证据如下:转账凭条两张、转账支票四张、退票理由书两张、借款协议、承诺书、三方协议、还款计划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系民间借贷关系,被告方欠原告方借款88万元,并约定了逾期还款利息,被告方至今未偿还原告借款。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孙洪贵、孙洪庆系兄弟关系,孙洪庆系被告万亿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原告李文明、郭淑娟经人介绍与被告孙洪贵、孙洪庆相识,二被告称因工程经营中资金周转困难向二原告借款。2013年1月31日,郭淑娟通过建设银行向孙洪贵转账107500元,同日,郭淑娟通过农业银行向孙洪贵转账34万元。郭淑娟(甲方)曾与万亿达公司及孙洪贵(乙方)签订借款协议,约定甲方于2013年6月1日出借785166元用于乙方承建的建设工程经营使用,还款日为2013年8月10日。万亿达公司曾为郭淑娟出具支票三张,分别为:出票日期为2014年1月23日,票号为1050123203460613,金额为25万元,用途为劳务费;出票日期为2014年4月16日,票号为1050123204295465,金额为30万元,用途为劳务费;出票日期为2014年4月16日,票号为1050123204295466,金额为30万元,用途为还借款。万亿达公司曾为李文明出具转账支票一张,出票日期为2014年4月7日,票号为1050123204295260,金额为25万元,用途为还借款。上述支票均因密码错误无法兑付。2014年6月14日,孙洪贵、万亿达公司与李文明、郭淑娟签订承诺书,确认欠款数额为74万元,承诺于2014年6月19日前付清,如不能付清,开转账支票两张用于还款。2014年8月3日,孙洪贵、孙洪庆与李文明、郭淑娟签订三方协议,确认欠款数额78万元,承诺于2014年8月12日前付清,如不能付清,孙洪贵承诺先给付其中12万元,余款从其他单位欠孙洪贵的工程款中直接扣除用于还款。2014年12月11日,孙洪贵、孙洪庆与李文明、郭淑娟签订划款计划,确认欠款数额88万元,定于2014年12月30日一次性付清,如不能还清,按照3.5%支付月息。庭审中,二原告均表示上述款项是二原告共同出借的,自愿撤回对被告万亿达公司的起诉,主张由孙洪庆、孙洪贵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李文明、郭淑娟撤回对被告万亿达公司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准许。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双方的借贷关系是否成立、二被告是否应该承担还款义务及还款数额问题。对此本院分析如下:二原告提交的转账凭条、支票及双方签订的协议等借款凭证与二原告所述借款事实可以相互印证,可以证实二原告向二被告出借款项的事实,故双方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二原告提交的还款计划中有二被告的签字,二原告主张二被告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符合法律规定。现二被告下落不明且未履约还款,系造成本案纠纷的根本原因,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二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88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支持。关于二原告主张的补偿金,实际系逾期还款利息的性质,因原、被告双方已经在还款计划中进行了约定,故原告主张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该逾期还款利息应以未还款项88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31日起计算至判决确认给付之日止为宜。被告孙洪贵、孙洪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二原告的主张放弃抗辩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洪贵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李文明、郭淑娟88万元;二、被告孙洪贵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李文明、郭淑娟逾期还款利息,以88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自2014年12月31日计算至判决确认给付之日止;三、被告孙洪庆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712元,公告费560元,共计13272元,由被告孙洪贵、孙洪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沛代理审判员 刘 彬人民陪审员 张 宏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房奇勇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允许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