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204执恢46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大连玖华地热清洗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大连爱康建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大连玖华地热清洗有限公司,大连爱康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辽0204执恢468号申请执行人:大连玖华地热清洗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传玖,总经理。被执行人:大连爱康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金盛林,总经理。申请执行人大连玖华地热清洗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大连爱康建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业经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审理终结,本院(2015)沙民初字第845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在执行过程中,申请人申请对大连爱康建材有限公司名下辽B03G**车辆进行进行评估、拍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的规定,裁定如下:依法对被执行人大连爱康建材有限公司名下辽B03G**车辆进行评估、拍卖。本裁定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丽审 判 员 冯哲代理审判员 金龙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殷健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第二百四十七条财产被查封、扣押后,执行员应当责令被执行人在指定期间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逾期不履行的,人民法院应当拍卖被查封、扣押的财产;不适于拍卖或者当事人双方同意不进行拍卖的,人民法院可以委托有关单位变卖或者自行变卖。国家禁止自由买卖的物品,交有关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的价格收购。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