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804民初110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关某某、某某市熊岳老发汽车配件制造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营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关某某,某某市熊岳老发汽车配件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804民初1103号原告王某某,男,汉族,无业,现住大连市××区。被告关某某,男,汉族,个体业主,现住营口市。被告某某市熊岳老发汽车配件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某某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大铁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关某某,总经理。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关某某、某某市熊岳老发汽车配件制造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邢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关某某、被告某某市熊岳老发汽车配件制造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关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2005年11月11日,被告关某某因生产需要向原告借款11万元。2、2011年9月2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3、2012年2月10日,向原告借款30万元。4、2012年4月10日,向原告借款100万元。5、2013年5月1日,向原告借款110万元。6、2013年7月20日,向原告借款50万元。7、2013年9月12日,向原告借款90万元。8、2013年9月14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9、2013年12月4日,向原告借款58万元。10、2014年7月1日,向原告借款100万元。11、2014年8月1日,向原告借款70万元。12、2014年9月27日,向原告借款15万元。13、2014年10月1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14、2014年12月17日,向原告借款11.1万元。15、2012年5月30日,向原告借款25万元。16、2016年2月6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17、2016年6月8日,向原告借款48万元。18、2016年7月3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19、2016年9月29日,向原告借款7.5万元。20、2016年12月16日,向原告借款100万元。被告关某某每次借款都出具借条并加盖财务章及公章。被告共计向原告20次借款,总计借款8756100元,约定每月利息2分,但是时至今日被告没有按照约定支付利息,本金也没有给付,为了保护原告的财产安全,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借款8756100元及利息。2、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等。被告辩称,对方诉请属实。经审理查明,被告关某某是被告某某市熊岳老发汽车配件制造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05年11月11日至2016年12月16日,被告某某市熊岳老发汽车配件制造有限公司先后20次通过银行转账、个人转账等方式向原告共计借款8756100元,用于企业资金周转,约定月利率2%,未约定还款时间。被告关某某分别给原告出具了借据,并在借据上的借款人处签字,并加盖了被告某某市熊岳老发汽车配件制造有限公司的财务专用章。截止2017年5月30日,被告已累计给付利息2048200元,尚欠借款本金8756100元及利息4480200元。2017年2月8日,依原告的申请,本院查封、冻结被告某某市熊岳老发汽车配件制造有限公司在营口银行存款8756100元或等值财产,实际冻结银行存款899.08元。上述事实,有借据及会计明细账、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取款凭条、存款回单、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笔录等在卷为凭,业经当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关某某作为被告某某市熊岳老发汽车配件制造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向原告借款用于公司经营,并给原告出具借据,足以证明原告与被告某某市熊岳老发汽车配件制造有限公司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被告拖欠原告借款本金8756100元和截止到2017年5月份(至5月30日止)的利息44802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双方约定月利率2%,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当自2017年6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给付剩余利息至欠款付清之日止。被告关某某虽在借据上签名,但其签字借款是为公司经营所需,系职务行为,故其本人不承担给付责任,对于原告要求关某某承担给付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某市熊岳老发汽车配件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王某某借款本金8756100元和利息4480200元,并自2017年6月1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以87561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给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3093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某某市熊岳老发汽车配件制造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邢瑞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刘爽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企业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出借人、企业或者其股东能够证明所借款项用于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个人使用,出借人请求将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列为共同被告或者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