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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129民初31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乐山嘉佳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何代清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裁定书

法院

沐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沐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乐山嘉佳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何代清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沐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1129民初315号原告:乐山嘉佳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沐川县沐溪镇梨园街84号。法定代表人:王海燕,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钟卫,男,汉族,生于1966年6月28日,住四川省井研县,系公司员工。被告:何代清,男,汉族,生于1962年10月01日,住四川省沐川县。原告乐山嘉佳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何代清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原告乐山嘉佳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2017年5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乐山嘉佳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25.00元(已减半),由原告乐山嘉佳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黄玮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晏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