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刑终84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6-07
案件名称
周桂泉与刘爱荣、周焱阳、杨卫刚故意伤害罪2017刑终845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桂泉,刘爱荣,周焱阳,杨卫刚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01刑终845号公诉机关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桂泉,户籍住址江西省丰城市。系被害人周某庚的父亲。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爱荣,户籍。系被害人周某庚的母亲。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焱阳,户籍。系被害人周某庚的儿子。法定代理人周桂泉,系周焱阳的祖父。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卫刚,户籍住址江西省丰城市。因本案于2015年5月15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州市天河区看守所。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邓汝松、卢彩虹,广东海智律师事务所律师。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审理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卫刚犯故意伤害罪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桂泉、刘爱荣、周焱阳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7年3月17日作出(2016)粤0106刑初25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桂泉、刘爱荣、周焱阳、被告人杨卫刚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审查全案案卷和上诉材料,讯问各上诉人,并书面听取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05年9月12日,同案人周旅(已判刑)在广州市天河区体育西路一住宅单位做装修工时,因借用工具与工友周某戊发生矛盾。周旅便怀恨在心,纠集杨涛、唐某乙、绰号“长毛”的男子等人于2005年9月15日22时许到周某戊位于广州市白云区同和镇麦地村的暂住处对周某戊实施殴打。2005年9月18日21时许,周某戊纠集被害人周某庚、饶某甲到广州市天河区元某企图报复周旅。当行至元某路某甲学院门口路段时,见到周旅和被告人杨卫刚搭乘一辆摩托车经过,三人即追上去将周旅、杨卫刚扯下车殴打,周旅头部被人用硬物殴打致多处挫裂伤(经法医鉴定已达轻伤)。周旅和杨卫刚遂追截周某戊等人,后周旅追上被害人周某庚并扯下其白色上衣,与杨卫刚一起殴打周某戊,使用刀具捅刺周某庚右背部等部位,致周某庚因右肺破裂引起失血性休克死亡。2015年5月15日,被告人杨卫刚被抓获归案。关于同案人周旅(已判刑)故意伤害一案,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于2006年8月31日作出(2006)天法刑初字第130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查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5998.40元、丧葬费10569元、死亡赔偿金87317.4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5093.26元、交通费200元、住宿费200元,共计人民币159378.06元。因被害人周某庚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承担20%的责任,故同案人周旅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原告人可获得的赔偿金额为人民币127502.448元(159378.06元×80%)。原判认定上述事实,采信了经原审庭审质证的如下证据:刑事部分证据:1.证人周某戊的证言及辨认笔录:2005年中秋前夕,我因工作和老乡周旅有过节,被他带人殴打过我,刚好在2005年中秋21时许,我和周某庚、饶某甲一起在吃饭喝酒,之后我就说了我的事情,感觉很恼气,我就想去元某找一个老乡出来主持公道解决我被打的事情,刚好在下元某路的一个学院门口,我们就在路口看到了周旅坐着摩托车,车上还有周旅朋友,我们把摩托车叫停,我上去拉着周旅说就是他。当时我们三个人上去和周旅在拉扯,并发生了厮打。我用拳头打了周旅,周旅也打了我,周某庚在地上捡了一块砖头打了周旅头部,和周旅坐一辆摩托车的杨卫刚开始时站在一边看,后来他也帮周旅打我们,我们打了一会,我就叫周某庚、饶某甲跑了,他们就在后面追,大概追了几十米就停了。饶某甲跑前面坐摩托车走了,我和周某庚跑后面,在要坐摩托车的时候我看到周某庚的手臂有血,就问他怎么了,周某庚说给人家捅了背后,我们直接就送他去了沙河医院,我就给饶某甲打电话叫他去医院,后来周某庚被送到武警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了。我们当晚没有拿武器或工具,就是周某庚捡了一块砖头。我知道周旅没有拿工具,当时我一直在和周旅拉扯,看不到他拿任何东西,杨卫刚拿了刀。我没有看到杨卫刚拿刀捅周某庚。我看到杨卫刚拿着刀在追我们几十米,当时饶某甲跑前面,我和周某庚在后面看着杨卫刚拿着刀。杨卫刚的刀是匕首或者水果刀,刀刃有20厘米左右,其他看不清了。我们开始打了之后,有一个坐着摩托车过来的,一直站在边上看,那个人比较矮。我在2005年9月19日向公安反映的笔录说当时看到三个人都持刀,并一起追到我们,和我现在反映的情况不一样,是因为当时情况比较复杂,自己也很紧张,做笔录的时候知道周某庚死了,情绪很乱,可能当时自己记得不是很清楚。现在说的都是实话,当时他们就只有周旅、杨卫刚参与打架,另一个在边上看着。当晚我和周某庚坐一辆摩托车,周某庚坐前面,我坐后面,饶某甲自己坐一辆摩托车跟着我们。现在因为太多年过去了,如果是当年就认得出来杨卫刚,现在认不得了。证人周某戊辨认出同案人周旅就是周某乙。2.证人饶某丙的证言:2005年9月18日我从番禺回到广州麦地村住处,下午6点多钟,周某丙打电话叫我一起吃晚饭,于是我和周刚还有老乡周某庚三个人一起走路到元岗村一餐馆吃饭,我们一人喝了一瓶啤酒。吃完饭大概晚上21点多,我们三人走路到元某路某甲学院门口附近,准备搭摩托车回住处。周某庚和周某丙两人乘坐一辆摩托车,周某庚坐中间。我单独乘坐另一辆。他俩在前,距离我大概两米远。我们的摩托车都打着了火还没启动,突然有三名男子跑到周某庚他们的摩托车旁边,把他们往车上扯,他们下车后马上往前(京溪方向)跑,那三个人在后面追。我见状马上下车往前跑。我听到后面有声音,回头看到还有三个人在我后面追。追了三十米许,那三个人追上周某庚他们俩,三个人围住周某庚、周某丙打。我从旁边跑过,稍跑前一点,回头看到周某庚、周某丙两人已挣脱开,又往前跑,当时周某庚身上的白衬衣已被扯下丢在打架那里,上身是赤裸的。往前大概跑了四五十米远到拐弯的地方。当时我跑前,看到周某庚、周某丙上了一辆摩托车往前走了,我也赶快一边跑一边拦摩托车到了沙某。后来通过电话联系知道周某庚受伤,在同和路一医院抢救,我去到医院时,周某庚已昏迷,右腰外侧有一处刀伤,是捅伤的。后来因那间医院医疗条件差,晚上23时多转到了武警医院。我们到了武警医院后才打110报警。周某庚、周某丙是被先前追赶的那三个人打的,而后面追上的那三个应该没有追到他俩,没有动手打。我没有看清具体被打过程,只见到那三个人追上周某庚、周某丙之后围住他们打,他们所处的位置很黑,根本看不清是如何动手的,只看到他们几个打在一起。3.证人饶某丁的证言:2005年9月18日晚上9时40分许我老乡周某戊打电话给我说老乡周某庚别人打伤送沙河人民医院,要我带钱到医院,后来又到武警医院,一直到2005年9月19日凌晨1时30分许周某庚因伤势过重抢救无效死亡了。案发时我不在场,但在医院时听周某戊说是因他在前几天与一叫周黎的老乡在天河城附近一工地工作室发生争执,后来又被对方找人打伤了,昨天周某乙又找人来打他时将周某庚打伤了。4.证人周某己的证言:我的亲戚周某庚被人捅伤致死,案发时我不在场,事后听在场的周某戊说,周某庚于2005年9月18日21时20分许在元某穗华学院附近被人捅伤。5.证人徐某乙的证言:我在广州元某大道11号开了间档口。2005年9月18日晚上9点许,我在档口前坐着喝茶,突然听到有人说那边有人打架,就站起来见到离我四十多米远的广州信源物流设备有限公司围墙边上停着一辆摩托车,车上有三名男子,后座上的两名男子从车上跳了下来,往沙某方向跑去,马上就有三名男子追过去,后面的事就没看到了。6.证人刘某的证言:2005年9月18日21时许,我在元某路某乙伟家具店门口“拜月亮”烧香,听到路上很吵,看见两三名男子在追一部摩托车,车上有三个男子。追的人把坐在摩托车后座的两名男子扯下车然后用手和脚打这两人,打了两三分钟就向广汕路跑了(被打的两个人跑,两三个人在追)。在追的过程中我看见其中一名追人的男子手里拿着塑料袋装着的铁锤。打架的事发生后隔了约五分钟,我看见有三个人走回来,其中一个较高的人头被打出血了,但我不确定是否打架的人。7.证人张某(龙洞人民医院元某分院医生)的证言、辨认笔录及门诊登记表:2005年9月18日,我在门诊值班,一名男子头部受伤来治疗,头上、身上很多血。他在两三个男子陪同下来的,当天来治疗的人较多,我们只有两个医生值班,所以很忙,我没有注意患者以外的人。那个男子头部有三处较大的钝器创口,这三处都为他缝了线,就让护士护理,安排他打点滴。之后情况不清楚。证人张某辨认出同案人周旅是当日来治疗的男子。8.证人戴某(龙洞人民医院护士)的证言及辨认笔录:2005年9月18日22时许,有四五个男子送了一名头部受伤的男子来我所在医院。受伤男子头顶有几处创口,为他缝了伤口,但是由于他们都没有钱,就没有立刻给他打点滴,一直等到他联系了他叔叔,在次日1时左右他叔叔才来交了钱,给他打了点滴。在等他叔叔来这段时间里,我听他的朋友们说,他是被他的老乡打伤的,还断断续续听到说头部受伤的这名男子本来去他老乡家里去打他老乡的,但是由于那老乡的老婆怀孕了就没有打他,具体情况没有听清楚。在他叔叔来了之后又来了很多男子,加上原来的人大约有十二三个男子,大部分都站在门口,大约19日4时左右,他打完点滴就和那些人走了。证人戴某辨认出同案人周旅就是头部受伤的男子。9.证人谭某(沙河人民医院外科医生)的证言:2005年9月18日晚,有一个背部有刀伤的男青年由三四名男子送来急诊急救,经翻查记录,此人叫周某庚。他背部上部有一个刀口,伤口有渗血,我对他进行了胸腔闭式引流手术,不记得其他地方有无伤,但最严重的伤口就是背部的刀伤。后来与伤者同行的人打120,武警医院派车把伤者接到武警医院治疗的,当时伤者病情稳定,神志清醒。10.证人邵某(沙河人民医院护士)的证言:2005年9月18日22时30分许,有一名受了刀伤的男子,由三四个男子陪同来就诊。这名男子登记为周某庚,江西丰城人,身上几处刀伤,好像喝了酒,医生治疗了两个小时左右转到其他医院了。11.证人杨某乙的证言:我是杨卫刚的父亲。大约在2005年(具体时间不记得),杨卫刚在某天晚上在广州市天河区和一帮丰城市的老乡吃饭,吃完饭后走出饭店时,被另一帮丰城市的老乡守候,因和杨卫刚吃饭的一个老乡和另一帮老乡有矛盾,杨卫刚一伙人被对方一伙老乡殴打,刚开始杨卫刚是在劝架让大家不要打的,后来杨卫刚也被对方的人打了,所以杨卫刚也和对方打起来。杨卫刚打架的时候,我和他一起住在广州市天河区元岗村,他打架的时候我不知道这件事,是后来过了一段时间,我回到丰城老家听老乡说起这件事才知道的,再过了一段时间,我见到杨卫刚时问他大家的事,他就把上述情况告诉我,我听他说后回想起当晚杨卫刚不在家吃饭,他是在晚上比较晚回到家里的。我不知道打架中参与人员受伤的情况,后来听说有个筱塘的年轻人在打架中被捅死。12.证人唐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2005年开始我就在广州打工,当时在天河区元岗村租房。2005年左右,当时我们丰城很多老乡在广州做木工,我和周旅也在广州做木工后来就认识了,听说周旅在2005年在广州市天河区去打架打死人后被公安机关抓了,判了刑,现在放出来了。我不知道周旅因什么事情打架。证人唐某乙辨认出被告人杨卫刚是“番头”(音),是其丰城老乡,2005年案发时住在广州。13.证人周桂泉的证言:我是被害人周某庚的父亲,我儿子周某庚在2005年9月18日出事,之前在广州做油漆工人,性格老实,喜欢喝点啤酒。14.证人杨某丙的证言:我与周某庚于2003年在江西老家举行结婚仪式,但还没办结婚证。2005年9月17日18时我见过周某庚最后一面,周某庚过来深圳和我过中秋节,第二天中午回广州。周某庚曾和我说周某丙因为在工地上与同事吵起来,对方找了一帮人打了周某丙,现在周某丙找了我丈夫周某庚帮忙去找对方报仇。我劝周某庚不要惹事打架,不料发生了这样的事情。15.病历材料、尸体辨认证明、尸体处理证明证实,被害人周某庚在沙河人民医院进行胸腔闭式引流,后送入武警医院急救后死亡。16.现场勘查记录,证实公安人员于2005年9月19日2时对现场进行勘验,现场位于广州市天河区元某路广州穗华学院门前路段,该路段东西走向,路宽6.3米,路的北侧为5.2米高的围墙,路南侧为元岗村村民自建的楼房。路的东端转弯处为广州穗华学院与广东信源物流设备有限公司正门,门前路旁立着写有“元某路”的路牌。中心现场在路牌西侧距路牌12.3米远的元某路上,现场北侧围墙上写有“武警医院元某门诊部”的广告,在该广告斜下方距墙根30厘米远路边泥土地上有一件白色短袖衬衣,衬衣右袖部位有少量血迹。在衬衣南侧45厘米远元某路面上分布成趟的滴落血迹,该血迹由东某呈曲线形分布,另外在衬衣东侧93厘米与118厘米远泥土地上分别发现两枚白色扣子,及在衬衣东侧距45厘米泥土地上有少量滴落血迹。现场提取血迹三份,白色衬衣一件。17.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同案人周旅现场指认是其和杨卫刚与周某丙打架的地方。18.白色短袖衬衣照片,证实该上衣多处有血迹,右袖胳膊处部分裂开。同案人周旅签认就是案发时其殴打周某丙同伙男子时从该男子身上扯下来的。19.广州市公安局出具的〔2006〕穗公刑(技DNA)字第123号法医学鉴定书,证实死者周某庚衬衣上的血迹、现场路边近“广州建材学校”牌子的血迹、现场路边远“广州建材学校”牌子的血迹均来自嫌疑人周旅的大于可能性99.99999999%。20.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出具的穗公天刑(技法)〔2005〕字1563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周某庚胸部、右上肢损伤符合受锐器暴力作用所致;其中右背部创口经脊柱右侧第四、五后肋间进入胸腔,并致右肺上叶破裂。周某庚系因右背部受锐器暴力作用致右肺破裂引起失血性休克死亡。21.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出具的穗公天刑(技法)〔2005〕字1914号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证实周旅头部的较大疤痕符合受外力所致,其伤情已达轻伤。22.抓获经过、破案报告、情况说明,证实公安人员于2005年11月26日在山东青岛抓获同案人周旅,杨卫刚在逃;于2015年5月15日在江西省丰城市抓获被告人杨卫刚。23.医院抢救的收费收据、广州市殡仪馆殡葬服务发票、丰城市筱塘乡安平村委会关于周某庚家庭情况的《证明》、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06)天法刑初字第130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证实关于同案人周旅故意伤害一案,本院经审理查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桂泉、刘爱荣、周某丁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5998.40元、丧葬费10569元、死亡赔偿金87317.4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5093.26元、交通费200元、住宿费200元,共计人民币159378.06元。因被害人周某庚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承担20%的责任,故同案人周旅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原告人可获得的赔偿金额为人民币127502.448元(159378.06元×80%),于2006年8月31日作出(2006)天法刑初字第130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周旅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周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桂泉、刘爱荣、周某丁人民币127502.448元。24.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刑事警察大队于2015年5月26日、2015年11月18日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公安人员曾到杨某甲老家寻找杨某甲收集证据,由于杨某甲全家人都外出务工,也无联系方式,暂无法找到杨某甲了解情况。25.受理报警登记表、案件受理表、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于2005年9月18日22时57分许接到饶某丁报警后对本案立案侦查。26.户籍材料,证实被告人杨卫刚的身份情况。27.同案人周旅的供述及辨认笔录:2005年9月,我经朋友介绍到天河体育中心附近一个楼盘干活,有一天我在干活时没有打招呼就拿了工友周某丙的铅笔用,周某丙发现后就骂我,我也不服气就骂回他,周某丙就抓住我衣服把我逼到墙角,我踢了他一脚,也用手抓他但被其他工友拉开。过了三天的晚上,我和唐某乙(花名叫“外甥”)、“刀郎”、“麻子”、“窝背”、“长毛”和杨某甲等八个丰城老乡朋友说起这事,朋友都说要为我出气并要点钱,并说带上刀比较好,于是“长毛”从家里拿了把砍刀给我。我们到白云区麦地村找周某丙,但周某丙不肯下楼,我们就上楼用拳脚打了他一顿,后来周某丙的房东说要报警,我们就离开了。第二天我老乡跟我说周刚在到处找我报仇,要我小心点。又过了三天即是2005年9月18日中秋节晚上,杨某甲要请我吃饭,一起的还有杨卫刚(当天下午认识的)、唐某乙、“长毛”、“窝背”、“麻子”、“大头”、“刀郎”等十几个人,吃过晚饭才9点多,本来之前说好吃完饭去元某娱乐城玩的,但时间还太早我们就到附近小公园玩,唐某乙开他的女装摩托车离开不久就打电话给“麻子”他们,说车被元某治安员查扣了,他自己跑到元某京溪路口,要我们过去,“长毛”、“麻子”他们就搭摩托车过去,而我、杨卫刚、杨某甲因在附近的小巷里小便后才搭摩托车,我和杨卫刚共坐一辆车,杨某甲自己一个搭一辆摩托车走在我们前面,距离有100米左右。我和杨卫刚坐的摩托车刚起步,走不远就听到后面有人大叫摩托司机停车,刚停车我和杨卫刚本能反应往后望是谁,看见三个人追过来,由于当时较黑暗没看清是谁。他们朝我和杨卫刚殴打,但是我们还在车上,我感觉有人用硬物击打我的头部,后来我和杨卫刚被扯下车在地上继续挨打。然后他们三个人沿元某路往京溪方向逃跑,我和杨卫刚马上起来追,这时我才看清是周某丙和另外两个我不认识的人,而且我还看见周某丙手里拿着一把铁锤(通常是我们木工用的)。我追了约二百米就追上其中一个穿白上衣的周某丙的同伙,我伸手抓住那男子右手下面的衣角,但他拼力想摆脱我,他挣扎过程中衣服上的扣子都弄掉,上衣被我撕下来,但还有一个衣袖挂在他的胳膊上,我用力撕烂了他的上衣,抓在我手上的同时,杨卫刚也追上来,我们就殴打那名男子,我用拳头打他的头部、胸部等部位。此时我看见周某丙他们站在离我三四米的地方,但他没有过来,杨卫刚怎样打那男子我没注意。我追打那穿白色上衣的周某丙的同伙时,我头部流血弄到手上,衣服上都有血。我受伤抓住那男子的上衣扔在地上。另外我还看见我同学杨某甲站在附近的一个士多店门口,我叫他打电话找人过来,因为我看见周某丙手上有铁锤,但在附近找不到工具打架,也就不敢过去打周某丙。我在找打架工具时,没有看清杨卫刚与那男子是怎样分开、停止打架的。那个男子光着上身跑回周某丙身边,隐约看见他用手护住胸部侧边,后来他们三个人就往京溪方向跑。我由于头部受伤流了很多血,没有再追,杨某甲打完电话过来扶我与杨卫刚一起去龙洞医院元某分院治疗。到了医院后一个男医生帮我包扎头部伤口并缝针,治疗期间唐某乙他们赶了过来,并帮我凑医疗费。在医院我再没有见过杨卫刚,后来在打消炎针时听到唐某乙、杨某甲、大头等人在讨论说杨卫刚与我在打周某丙的同伙时,杨卫刚用身上带的匕首捅伤对方,而他自己在掏出匕首时也弄伤了自己的手。同案人周旅辨认出被告人杨卫刚。28.被告人杨卫刚的供述:2005年的中秋节下午,我和一群老乡在广州市天河区元岗村的暂住处旁的一家士多店玩,当时有几个老乡在打麻将,几个老乡说好了晚饭由我和同村的杨某甲请客,因为当晚我要回家和家人吃团圆饭,所以我说饭后再去找他们玩。当晚我和父母、妻子、子女一家六口在暂住处吃团圆饭。饭后约20时,我去到沙某的某家饭店找杨某甲他们玩,当时一起吃饭的有杨某甲、周旅和一男一女两个不认识的丰城老乡。我和他们喝了两三杯啤酒,我们在饭店玩到22时左右才离开。我和杨涛、周旅三人走到天河区上元岗村口附近找到一辆搭客的摩托车准备前往梅某的某家KTV唱歌,我坐在司机后面,杨某甲和周旅坐在我的后面,我不记得他们坐的先后顺序,可能周旅坐在最后面。摩托车司机刚准备开动摩托车时,三四名男子从我们身后跑过来殴打坐在摩托车上的周旅,打了三四秒,周旅被打后反抗并大声喊叫(他喊叫什么我不记得了),对方听到周旅喊叫就往梅某方向逃跑。对方往梅某逃跑时,周旅马上追赶对方,我和杨某甲随后也追赶上去。我们跑出十多米时,周旅就往回向我们走过来,我和杨某甲看到周旅头部受伤流血也没再追赶。我们三人都没有追赶到对方,对方都往梅某方向逃跑。我和杨某甲陪着周旅走到旁边不远处的一家私人诊所治疗,医生带周旅到诊所里面包扎,我和杨某甲在诊所门口等。包扎好后医生给周旅打点滴,我就离开诊所回住处了。把周旅送至诊所至我离开,我都没有进去诊所和周旅打招呼。我回到住处楼下的士多店,我对士多店里的好几个老乡说周旅刚才在上元岗村口被打伤了。凌晨0时许,我回到元岗村的暂住处睡觉了。我不清楚周旅为什么被打。案发当天下午我和老乡在元岗村的暂住处旁的一家士多店玩,当时几个老乡在打麻将,周旅也在士多店玩,我同村的杨某甲也认识周旅,这样我就认识了周旅。对方围过来殴打周旅时,其中一名男子持一把尖刀(约30CM长,不锈钢刀身,其他特征不记得)站在我身体右侧对着我,刀离我身体20CM左右,我马上伸出右手握住刀身想挡开,对方见我伸手就马上把刀往他的方向往回抽走了。在这过程中,我右手手掌靠近尾指一侧的地方被刀划伤了。对方还有另一名男子持铁锤(约35CM长,我们做木工时使用的铁锤,锤头是铁的,锤柄是木质的)锤击周旅头部,具体打了几下我没看到。我没看清对方有无使用其他工具。我看到周旅的头部被打伤流血,因他头发较长我看不清他头部受伤的情况,他的头部、脸部和衣服上都有很多血。周旅其他的伤势我不清楚。周旅被打时有还手打对方,具体动作和有无持工具我没看清。我和杨某甲都没有携带工具,没有打对方。我不清楚对方有无人受伤,后来听老乡说对方一名丰城市筱塘乡周坊村姓周的男子在那次打架中受伤死亡了。我不清楚那名男子为什么会受伤死亡。案发现场是上元某村口的路边,没有路灯,附近也没有店铺,光线非常昏暗,当时没有下雨。我在2015年5月19日接受讯问时否认在现场,是因为我上次害怕讲出事情的经过,会把自己牵连进来,所以才那么说的。虽然我没有参与殴打对方,但因我在案发后听老乡说对方有一名男子受伤死亡,我当时在现场,所以我怕受到牵连。民事部分证据:医院抢救的收费收据、广州市殡仪馆殡葬服务发票、丰城市筱塘乡安平村委会证明等证据。原判认为,被告人杨卫刚结伙持凶器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以惩处。被害人殴打被告人一方引起双方互殴,其行为具有一定过错。被告人杨卫刚与同案人周旅的共同故意伤害行为致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桂泉、刘爱荣、周焱阳遭受经济损失,应当与同案人周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合全案事实与被告人的犯罪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卫刚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二、被告人杨卫刚在同案人周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桂泉、刘爱荣、周焱阳人民币127502.448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桂泉、刘爱荣、周焱阳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周桂泉、刘爱荣、周焱阳提出:原审判决民事赔偿数额过少;杨卫刚与同案人周旅对于我方经济损失的赔偿应分开判决,要求杨卫刚全额赔偿我方的经济损失。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被告人)杨卫刚上诉称:其不认识周旅,案发当天没有携带刀具在身,更没有殴打过被害人周某庚;死者身上找不到其留下的DNA,作案刀具上也没有其的指纹,此事已过十二年,不能单凭2015年所录口供就认定上诉人犯罪。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符,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上诉人杨卫刚的辩护人提出:此案系由周旅与周某庚因矛盾而引发的伤害致人死亡的案件,上诉人并无参与其中纠纷;原审法院认定的证据不足,应按疑罪从无原则认定上诉人无罪;既然上诉人无伤害被害人,亦不需赔偿原告方的经济损失;上诉人是在周某庚一帮人向周旅实施殴打行为时,感觉自己有受牵连,出于防卫才反击,属于正当防卫。综上,原判认定事实错误,量刑畸重。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杨卫刚持刀具故意伤害被害人周某庚,致被害人死亡的事实清楚,所依据的证据均经原审法庭公开举证、质证,查证属实,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杨卫刚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上诉人杨卫刚的犯罪行为致使上诉人周桂泉、刘爱荣、周焱阳遭受经济损失,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但赔偿项目和数额应以法律规定为限。关于上诉人杨卫刚及其辩护人所提上诉及辩护意见,本院综合评析如下:经查,本案是由同案人周旅与周某戊之间纠纷所引发的伤害致人死亡的案件,二人同为装修工,周旅因借用工具与周某戊发生矛盾,周旅就纠集了杨某甲、唐某乙、绰号“长毛”的男子到周某戊暂住处对其实施殴打,事后周某戊纠集了被害人周某庚、饶某甲企图报复周旅,后在元某路某甲学院门口路段见上诉人杨卫刚与周旅搭载着一辆摩托车经过,周某戊等三人即追上去对其二人实施殴打。在此过程中,上诉人杨卫刚使用刀具捅刺了被害人周某庚右背部致其右肺破裂引起失血性休克死亡,周旅被硬物打头造成轻伤。上述事实有现场勘验笔录、照片、辨认笔录、法医鉴定、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虽然本案并非由上诉人杨卫刚所引发,但其在被害人周某庚等人逃跑时仍持刀追打,可见上诉人杨卫刚伤害被害人的主观故意明显,行为积极。原判已认定被害人周某庚在此事件中具有过错责任,并对上诉人杨卫刚量刑时酌情考虑,且其再无其他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故上诉人杨卫刚及其辩护人所提上诉、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附带民事诉讼部分,本案系共同犯罪,原审法院已结合(2006)天法刑初字第130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认定被害人周某庚有过错并承担20%责任,上诉人杨卫刚与周旅承担80%责任,并互负连带责任。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周桂泉、刘爱荣、周焱阳及其代理人所提意见据理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和适用法律准确,量刑适当,附带民事诉讼处理合法有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黄 威审判员 王 江审判员 文方遒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徐燕灵林怡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