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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16民初804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恒昇达纺织品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杭州科美非织造布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恒昇达纺织品商贸有限公司,杭州科美非织造布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6民初8047号原告:南京恒昇达纺织品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金牛湖街道八凡路18号2207室。法定代表人:杨永权,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庆,江苏金天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杭州科美非织造布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区灵桥镇灵礼路123号第2幢。法定代表人:王明,执行董事。原告南京恒昇达纺织品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昇达公司)与被告杭州科美非织造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美非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恒昇达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科美非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恒昇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科美非公司给付货款737,646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利息以737,646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判令科美非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15日,恒昇达公司与科美非公司签订《合作协议》,约定恒昇达公司向科美非公司供应水刺专用涤纶,成交价格随行就市,科美非公司月采购量暂定不低于6车(每车34.8吨),付款方式为科美非公司先预付恒昇达公司1车网银电汇货款,恒昇达公司收到该车货款后2天内须送2车货到科美非公司,以此类推4次后,科美非公司已欠4车货款。自此,科美非公司每下1车或2车订单的同时,须将全额货款给付恒昇达公司,恒昇达公司收到订单与货款后2天内负责送货上门。同时,双方约定协议的有效期暂定为6个月。协议签订后,恒昇达公司依约发货,协议履行期间向科美非公司供应8车货物,但科美非公司未依约履行义务,至今尚欠恒昇达公司货款737,646元。科美非公司辩称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进行了审查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15日,恒昇达公司与科美非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一份,约定由恒昇达公司向科美非公司供应水刺专用涤纶产品,科美非公司给付货款。协议另约定:三、成交价格随行就市;成交价格双方约定为送到科美非公司库内含税价;四、科美非公司月采购量暂定不低于6车(每车34.8吨);五、付款方式为:付款方式为科美非公司先预付恒昇达公司1车(34.8吨)网银电汇货款,恒昇达公司收到该车货款后2天内须送2车(69.6吨)货到科美非公司库内;以此类推4次后,科美非公司已欠恒昇达公司4车(139.2吨)货款。自此始,科美非公司每下1车(34.8吨)或2车(69.6吨)订单的同时,须将全额货款给付恒昇达公司,恒昇达公司收到订单与全部货款后2天内负责送货上门;六、上述约定之条款若有一方未能遵守,另一方随时有权终止本协议;九、本协议的有效期暂定6个月。协议签定后,自2016年5月21日起至2016年7月10日,恒昇达公司共计向科美非公司供应约定的货物279.9吨,该货物由仪征市强欣运输有限公司运输至江苏省杭州市富阳灵桥镇零礼路123号科美非公司处。上述货物价值共计2,104,324元,科美非公司已给付货款1,366,678元,尚欠737,646元。本院认为:恒昇达公司与科美非公司签订了《合作协议》,恒昇达公司向科美非公司供应货物,科美非公司给付货款,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当事人关于货物数量、价格及付款方式等的约定,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现恒昇达公司已经履行了供货义务,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科美非公司的付款条件已经成就,科美非公司应及时给付货款。科美非公司未及时付清货款,引起本案纠纷,应承担给付货款及逾期利息责任。科美非公司尚欠恒昇达公司货款737,646元,本院予以确认。科美非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恒昇达公司要求科美非公司给付货款737,646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12月6日起至款项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杭州科美非织造布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南京恒昇达纺织品商贸有限公司货款737,646元及逾期利息(利息以737,646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6日起至款项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176元,保全费4,208元,共计15,384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加付此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176元(户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支行,帐号:43×××18)。审 判 长  厉荣媛人民陪审员  熊惠霞人民陪审员  王 鹏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