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15执167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江宁支行与被执行人南京铁路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抵押权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江宁支行,南京铁路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115执1675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江宁支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江宁支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58356093755,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区东山街道金箔路776号。法定代表人:徐星,农业银行江宁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聂朝晖,江苏天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碧珍,江苏天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南京铁路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南京铁投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06673515897,住所地在南京市玄武区中山路268号1幢汇杰广场23楼。法定代表人:乔海滨,南京铁投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伟,南京铁投公司法务。申请执行人农业银行江宁支行与被执行人南京铁投公司抵押权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苏0115民初532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书,截止到2015年8月20日,案外人赵章娣欠原告农业银行江宁支行的本金435848.61元,利息34999.23元,合计470847.84元,由被告南京铁投公司赔偿70%,即329593.49元,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自2015年8月21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产生的利息,按照借款合同约定计算,亦由南京铁投公司赔偿70%);驳回原告农业银行江宁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9085元,由原告农业银行江宁支行负担2725.5元,由被告南京铁投公司负担6359.5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向银行、车管所、房产等部门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车辆、房产等信息,未发现被执行人南京铁投公司有任何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已主动给付全部借款本息、诉讼费共计389437.27元,现申请执行人农业银行江宁支行以被执行人南京铁投公司已履行义务为由,申请撤销强制执行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百五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苏0115民初5322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吕润进审判员 徐 进审判员 查 勇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杨雨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