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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606执1345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8-06-21

案件名称

陈炜森与劳思静、黄国安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炜森,劳思静,黄国安,吴宗良,刘炳鸿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粤0606执13450号申请执行人:陈炜森,男,汉族,1981年9月11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被执行人:劳思静,女,汉族,1985年10月10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被执行人:黄国安,男,汉族,1985年2月19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被执行人:吴宗良,男,汉族,1985年6月15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冈县。被执行人:刘炳鸿,男,汉族,1985年5月19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原告陈炜森与被告劳思静、黄国安、吴宗良、刘炳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佛顺法乐民初字第1076号民事判决书、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粤06民终5284号民事裁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被告劳思静、黄国安、吴宗良、刘炳鸿应在法律文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陈炜森偿还借款50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案件受理费9400元。因义务人劳思静、黄国安、吴宗良、刘炳鸿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权利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11月17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立即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逾期未履行。同时本院依法向佛山市内的有关金融机构查询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状况,查明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向佛山市五区房地产档案中心查询被执行人的房地产登记状况,查明被执行人吴宗良在佛山市顺德区有房产一处,抵押权人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被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14)佛城法民三初字第3447-1号案件查封,本院暂无法处理;查明被执行人刘炳鸿在佛山市顺德区有房产两处,一处抵押权人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一处抵押权人为广东顺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从支行,均被本院(2015)佛顺法执字第8406号案件查封,待本院对该财产处理时可参与分配;查明被执行人黄国安在佛山市顺德区有房产两处,均被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14)佛城法民三初字第2080-1号案件查封,本院暂无法处理。向佛山市五区公安局车管部门查询被执行人的车辆登记状况,查明被执行人吴宗良有车辆粤X×××××一辆,已查封未扣押,本院暂无法处理;查明被执行人刘炳鸿有车辆粤X×××××一辆,已查封未扣押,本院暂无法处理;查明被执行人劳思静有车辆粤X×××××一辆,已查封未扣押,本院暂无法处理;查明被执行人黄国安有车辆粤X×××××一辆,已查封未扣押,本院暂无法处理。向被执行人所在村居查询,查明被执行人黄国安在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上华股份合作经济社、刘炳鸿在腾冲股份合作经济社、劳思静在劳村股份合作经济社有股份,均已作冻结处理,待有股份收益时再作扣划。本案已执行标的0元,未执行标的为债务730713.93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认为,经本院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在举证期限内无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状况及线索,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本案应终结本次执行。待本院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者财产线索的,可恢复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6)粤0606执13450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者财产线索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伍雨峰执行员  李强升执行员  许 润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赵 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