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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04民初60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石鹏与周路、长春市万利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朝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鹏,长春市万利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周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朝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04民初605号民事判决书原告:石鹏,男,汉族,住长春市。被告:长春市万利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地址:长春市朝阳区同德路1号。法定代表人:周九仙,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义新,该公司职员。被告:周路,男,汉族,住长春市宽城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朝阳支公司,地址:长春市朝阳区西安大路243号。负责人:王月,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晶,吉林创融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石鹏诉被告周路、长春市万利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万利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朝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石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损失19,691.00元;2、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3、判令本案诉讼费由三个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19日,在开运街孟家二路路口周路驾驶车与案外人张雪超驾驶车发生追尾,致使车辆受损,事故经长春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朝阳区大队认定被告周路负事故全部责任,张雪超无责任。车所有人为原告石鹏,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周路辩称,交通事故事实没有异议,修车我有异议,排气我没有撞到。万利公司辩称,我们公司是车辆所有人,对交通事故没有异议。保险公司辩称,车主需提供行驶证原件,证明肇事车辆年检合格,具备上路行驶的条件。否则根据保险条款不承担赔偿责任。驾驶人周路需提供驾驶证原件及上岗证原件,证实准驾相符不是实习期驾驶出租车,有上岗证,否则根据保险条款不承担商业险赔偿责任。2、车没有投保不计免赔险,周路全责,我方在依法赔偿款基础上绝对免赔20%。3、车辆损失,原告需提供维修发票,证实损失的实际发生及金额,还需提供维修明细合法有效的鉴定报告佐证维修项目与本案的关联性及主张金额的合理性,否则无法证明其关联性和合理性不应保护。4、诉讼费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且本次诉讼不是因我方原因引起,不应由我方承担。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19日在开运街孟家二路路口,周路驾驶车与案外人张雪超驾驶的车发生追尾,致使车辆受损,事故经长春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朝阳区大队认定,周路负事故全部责任,张雪超无责任。车的登记所有人为万利公司,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无不计免赔险,限额3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石鹏系车的所有权人。庭审中,石鹏提供车辆维修费票据三张,金额共计19,691.00元。本院认为,当事人对长春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朝阳区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保险公司于庭后提交的评估申请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当事人申请鉴定,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出。……”保险公司系庭后提出申请,已超过法律规定的时限,本院不予支持。保险公司作为车交强险和商业险的承保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80%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付,20%由实际侵权人周路、车所有人万利公司连带负担。石鹏此次事故所产生车辆损失费用为19,691.00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2,000.00元,在商业险限额内赔付14,152.80元(17,691.00元×80%),周路与万利公司连带负担3,538.20元(17,691.00元×20%)。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朝阳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石鹏因交通事故产生的经济损失16,152.80元:其中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2,000.00元,在商业险限额内赔付14,152.80元;被告周路与被告长春市万利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付原告石鹏因交通事故产生的经济损失3,538.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2.00元,由被告周路与被告长春市万利出租车有限公司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 屹审 判 员  李清香人民陪审员  盖桂敏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娄红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