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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303民初60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计荣与杨海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计荣,杨海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303民初609号原告:计荣,女,1962年2月8日出生,汉族,东风商用车有限公司财务会计部职工,住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被告:杨海燕,女,汉族,1970年12月4日出生,东风汽车公司职工,住十堰市张湾区。原告计荣诉被告杨海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计荣、被告杨海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计荣诉称:被告杨海燕与我同事,也是朋友,被告多次向我借款累计30万元,并于2015年8月10日出具借据一份,约定借期为四个月,利息为每月7500元。后因被告杨海燕未还款,故而成诉。现请求法院判令: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按照约定月息2.5%);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杨海燕辩称:借款属实,我承认,但现在无力偿还。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0日前,被告杨海燕多次向原告计荣借款累计300000元(以转账和给付现金方式),并于2015年8月10日向原告计荣出具借条一张:“今借到计荣现金叄拾万元整,每月利息柒仟伍佰元,借期四个月。借款人杨海燕。2015年8月10日。”期满后,被告杨海燕仅在2016年1月支付原告计荣借款利息1万元,对剩余借款及利息未按时清偿,故原告计荣诉至本院,请求如前所述。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计荣提供的借条一份在卷佐证,经当庭质证,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计荣与被告杨海燕之间的借贷关系,经当庭质证,双方对基本事实不持异议,因此原告计荣要求被告杨海燕清偿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在借款时约定的利息为月息2.5%,该利息约定过高,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故本院将按照年息24%计算借款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海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计荣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为:以300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9月21日起至执行完毕之日止,按照年息24%计算)。如果被告杨海燕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后收取2900元,由被告杨海燕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当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账号:1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张湾区浙江路66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指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刘斌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石晶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