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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122民初171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缙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建信用社与樊越新、章祧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缙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缙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缙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建信用社,樊越新,章祧芳,樊越明,朱凯君,陶海林,樊碧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122民初1716号原告:缙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建信用社,住所地浙江省缙云县新建镇新溪路***号。组织机构代码:78640167-3。诉讼代表人:李基初,该社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江林,男,该信用联社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建,男,该社职工。被告:樊越新,男,1970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缙云县,现住浙江省缙云县。被告:章祧芳,女,1973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缙云县,现住浙江省缙云县。被告:樊越明,男,1976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缙云县。被告:朱凯君,女,1981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缙云县。被告:陶海林,男,1957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缙云县。被告:樊碧英,女,1964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缙云县。原告缙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建信用社与樊越新、章祧芳、樊越明、朱凯君、陶海林、樊碧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樊越新、章祧芳归还借款本金47000元、支付利息20141.98元(暂计算至2016年6月20日止),并从2016年6月21日起按月利率14.25‰算至还清本息日止;2、判令被告樊越明、朱凯君、陶海林、樊碧英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诉讼费由六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2年2月17日,被告樊越新向原告签订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合同项下的借款额度为6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2月17日至2014年2月15日止,在期限届内可循环使用该借款额度,但在该期限内任何一时点的借款余额不得超过该借款额度。具体每笔借款的金额和期限由借款借据另行约定。借款用途为养虾;借款利率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基准贷款利率上浮90%确定,本笔借款金额为6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2月19日至2014年2月14日止,借款月利率为9.5‰,并由被告章祧芳为上述借款签订共同还款承诺书一份,承诺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并由被告樊越明、朱凯君、陶海林、樊碧英对上述款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办理了放款手续。在合同履行期间,被告归还贷款利息5955元,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樊越新分别于2014年3月3日、2014年5月8日归还借款本金10000元、3000元,余款至今未归还,被告樊越明、朱凯君、陶海林、樊碧英也未履行连带保证责任。截至2016年6月20日止,被告樊越新、章祧芳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7000元、利息20141.98元;被告樊越明、朱凯君、陶海林、樊碧英应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樊越新、章祧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即归还给原告缙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建信用社借款本金47000元、支付利息20141.98元,自2016年6月21日起至款还清日止按月利率14.25‰另行计付本金47000元的利息;二、被告樊越明、朱凯君、陶海林、樊碧英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1479元,减半收取739.5元,由被告樊越新、章祧芳、樊越明、朱凯君、陶海林、樊碧英负担。该费用在本判决生效之日即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文忠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代书记员 麻杨炜附:裁判文书适用法律条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