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223民初35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鹿寨县千钧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广西东牛堂药业有限公司、梁林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鹿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鹿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鹿寨县千钧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广西东牛堂药业有限公司,梁林锋,王秋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223民初353号原告鹿寨县千钧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鹿寨县鹿寨镇创业路20号千钧福邸4号楼二层商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223588630133B。法定代表人陆道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邱立鑫,该公司总经理助理。被告广西东牛堂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鹿寨县建中南路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223745131435Q。法定代表人梁泽勇,男,1971年4月24日生,汉族,户籍地为广西玉林市玉州区,住鹿寨县,被告梁林锋,男,1973年12月7日生,汉族,户籍地为广西玉林市玉州区,住鹿寨县,(现羁押于鹿寨县公安局看守所)委托代理人梁泽勇,男,1971年4月24日生,汉族,户籍地为广西玉林市玉州区,住鹿寨县,被告王秋艳,女,1977年2月2日生,汉族,户籍地为广西玉林市玉州区,住鹿寨县,原告鹿寨县千钧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广西东牛堂药业有限公司、梁林锋、王秋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峰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卢郭欣担任庭审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邱立鑫与被告广西东牛堂药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泽勇、被告梁林锋的委托代理人梁泽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秋艳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鹿寨县千钧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广西东牛堂药业有限公司、梁林锋、王秋艳三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利息16250元,共计人民币516250元;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以及有关费用。事实和理由为:被告广西东牛堂药业有限公司于2016年3月15日向鹿寨县千钧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借款合同编号为千贷字(2016)第03-04号。该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广西东牛堂药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大写伍拾万元(¥500000.00元),期限为陆个月(自2016年3月15日起至2016年9月14日止),利息按月5‰计,并按月支付结清利息,现该借款早已逾期,被告未履行还款付息义务。梁林锋、王秋艳(夫妻关系)作为该笔借款的保证人对该笔借款的本息承担全部连带还款保证责任,借款保证合同编号:干贷字(2016)第03-04-01号。到2017年2月28日止,被告已欠借款本金、利息共计人民币51625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出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广西东牛堂药业有限公司辩称,借款是事实,我们希望与原告协商还款事宜,还希望原告能免除利息。被告梁林锋辩称,借款是事实,因我被羁押太久,希望家人能与原告协商解决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王秋艳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其已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原、被告的陈述答辩以及相关书证,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经原告鹿寨县千钧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广西东牛堂药业有限公司协商,原告同意借款人民币500000元给被告广西东牛堂药业有限公司,双方于2016年3月15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从2016年3月15日起至2016年9月14日止,利息为按月利率5‰计,并按月支付结清利息,并另外约定被告如逾期还款的其它有关事项。被告梁林锋、王秋艳,于2016年3月15日作为被告广西东牛堂药业有限公司的借款担保人在借款保证合同上签字同意借款人上述借款,承诺愿与借款人共同承担还款责任。2016年3月15日,原告将500000元借款通过转帐方式打入被告广西东牛堂药业有限公司指定的帐户。被告借款后,向原告支付了六个月的利息15000元后不再支付利息,亦不能归还本金。原告多次向三被告催收尚欠的借款本息无果后遂诉至法院。诉讼中,另一案的原告亦为本案原告另行起诉,被告亦有两个被告为本案被告梁林锋、王秋艳,鉴于两案原告主体相同,本院将两案合并进行审理。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款保证合同》、借款凭证、付款委托书等,证明被告广西东牛堂药业有限公司借款的事实,三被告对借款这一事实均予认可,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本案借款事实清楚,被告广西东牛堂药业有限公司应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梁林锋、王秋艳作为连带保证人,应按约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称三被告只支付了六个月的利息15000元,被告亦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原告主张利息按月利率5‰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现在主张的利息16250元应是以本金5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5‰从2016年9月15日起算至2017年3月28日止的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广西东牛堂药业有限公司向原告鹿寨县千钧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16250元(该利息暂计至2017年3月28日,之后利息以本金500000元为基数依约定的借款月利率5‰,计算至本判决生效后款项还清之日止),被告梁林锋、王秋艳负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8963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4481.5元,由被告广西东牛堂药业有限公司、梁林锋、王秋艳共同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 峰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卢郭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