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824民初74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黄炎与范江正、查恕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潜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潜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炎,范江正,查恕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潜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824民初744号原告:黄炎,男,1968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安徽省潜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军,安徽安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范江正,男,1976年7月2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户籍地安徽省潜山县,现住安徽省潜山县。被告:查恕民,男,1974年9月13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安徽省潜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炜,安徽皖激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炎诉被告范江正、查恕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炎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军、被告查恕民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江正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第一被告立即清偿原告借款10万元,并自2015年8月1日始至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2、判决第二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4年12月1日,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2014年12月30日偿还,第二被告在借据上签字担保。到期后,两被告均未履行还款与担保义务。故诉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范江正未作答辩。查恕民辩称:借款担保属实。第一被告已按月利率4%支付原告利息至2015年7月底。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1日,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期限30天,于2014年12月30日“到期日一次还清本息”,“月息2分”,如逾期未还,“同意按本金10%支付违约金及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第二被告在借据上签字担保,注明“保证人同意在主债务履行届满之日起两年,承担连带清偿保证责任。”第一被告逾期未能偿还,仅按月利率4%支付利息至2015年7月底(3.2万元)。2016年12月26日,原告就讼涉债务对两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后因故撤回起诉,本院于2016年12月28日作出(2016)皖0824民初320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原告撤诉。此后原告向两被告催索无着,致本案讼始。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要求第一被告偿付10万元借款及符合规定利率标准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第一被告自2014年12月始至2015年7月底按月利率4%支付原告利息3.2万元,超过月利率3%部分的利息(0.8万元)应认定为偿还本金。第二被告在借据上签字担保,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其约定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届满之日起两年,自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此间原告曾于2016年12月26日就讼涉债务对两被告提起诉讼,应认定为原告对第二被告明确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讼涉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应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开始计算,故第二被告对讼涉债务的保证责任依法不能免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范江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黄炎偿还借款9.2万元,并自2015年8月1日始至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二、查恕民对前项判决给付内容向黄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范江正、查恕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储昭著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 媛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