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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03刑初28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闫某、张某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某某,张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03刑初284号公诉机关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闫某某,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农安县。现住长春市宽城区。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19日被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判处罚金人民币9000元。现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9���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张某某,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农安县。现住长春市汽开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12月20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二看守所。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宽检刑检刑诉[2017]2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某某、张某某犯诈骗罪,于2017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付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闫某某、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闫某某伙同被告人李某某(另案处理)、被告人张某某,驾驶机动车故意制造车辆相撞的交通事故,利用交通法规对于事故责任的认定方法���以事故中认定对方车辆承担全部责任的手段骗取对方赔偿,多次进行诈骗活动。1、2015年10月19日,被告人闫某某伙同李某某驾驶×××号出租车行至本市净月区世纪广场,李某某驾驶该车故意与越线行驶的×××号福田货车相撞,制造交通事故,使对方车辆承担全部事故责任,骗取对方驾驶员许某某赔偿人民币2650元。2、2015年12月17日,被告人闫某某伙同李某某驾驶×××号出租车行至长春高新区龙翔广场,李某某驾驶该车故意与越线行驶的×××号相撞,使用上述相同诈骗手段,骗取对方驾驶员王某某赔偿人民币2900元。3、2015年12月17日,被告人闫某某伙同李某某、被告人张某某行至本市台北大街快速路佳吉快运门前,由被告人张某某驾驶×××号出租车,与正在越线行驶的×××号车辆故意相撞,制造交通事故,使×××号车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人闫某某假冒×××号出租车经营者骗取对方驾驶员刘某某赔偿人民币10000元。综上,被告人闫某某诈骗三次,骗取被害人钱款共计人民币15550元;被告人张某某诈骗一次,骗取被害人钱款共计人民币10000元,所骗取的钱款现被二名被告人挥霍。上述事实,被告人闫某某、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刑事判决书,指认现场笔录,辩认笔录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单据、收条及转款记录,证人李某某、黄某某证言,被害人刘某某、王某某、许某某陈述,被告人闫某某、张某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某、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张某某系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属自首,依法应从轻处罚。闫某某、张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罪】、第六十七条【自首】,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刑期的计算与折抵】、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第六十九条【数罪并罚】、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闫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19日起至2017年9月18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张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0日起至2017年6月19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三、追缴被告人闫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五千五百五十元返还被害人许某某、王某某。四、追缴被告人闫某某、张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一万元返还被害人刘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繁茂人民陪审员  张 晔人民陪审员  林艳梅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