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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34刑更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马长寿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马长寿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川34刑更1号罪犯马长寿,男,1989年6月5日出生,汉族,四川省盐源县人,初中文化,现在四川省攀西监狱服刑。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9日作出(2014)西昌刑初字第24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马长寿犯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人民币17936.5元,刑期自2013年12月23日起至2020年6月22日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不服,提出上诉。本院经二审审理,于2015年2月10日作出(2015)川凉中刑终字第4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四川省攀西监狱于2017年4月28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予以公示,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执行机关代表赵昌、任何文出庭报请对罪犯马长寿予以减刑,凉山彝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玉昆、李健勇出庭履行职务,被报请减刑罪犯马长寿到庭参加法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四川省攀西监狱认为,罪犯马长寿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罪悔罪,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罪犯马长寿减刑。凉山彝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对执行机关报请罪犯马长寿减刑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罪犯马长寿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5年6月至2016年12月获表扬3个。民事赔偿款人民币17936.5元已履行。上述事实有四川省攀西监狱报请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减刑提请活动检察意见书、刑事裁判文书、执行通知书、罪犯悔改表现评定表、罪犯计分考核积分转换审批表、年度评审鉴定表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罪犯马长寿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马长寿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减刑后刑期至2019年12月2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跃平审 判 员  牟 亮人民陪审员  包开秀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贾嘉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