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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323民初92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山东沂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寇玉强、齐傅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沂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寇玉强,齐傅娜,宋成磊,翟慎军,寇吉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323民初927号原告:山东沂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23168613126Y,住所地沂源县城鲁山路1号。法定代表人:宋新伟,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成玉,山东民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奉泉,男,1968年8月2日出生,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寇玉强,男,1986年9月4日出生,汉族。被告:齐傅娜,女,1987年9月16日出生,汉族。被告:宋成磊,男,1962年2月20日出生,汉族。被告:翟慎军,男,1985年9月3日出生,汉族。被告:寇吉信,男,1966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原告山东沂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寇玉强、齐傅娜、宋成磊、翟慎军、寇吉信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沂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成玉、孙奉泉、被告寇玉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齐傅娜、宋成磊、翟慎军、寇吉信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沂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寇玉强、齐傅娜还贷款本金198550元,截至2017年3月6日利息117341.6元及以后发生的利息;2、要求其他被告宋成磊、翟慎军、寇吉信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6月30日原告与被告寇玉强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198550元,借款期限2013年6月30日至2015年6月15日止,贷款利率年10.25‰,并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同日,被告齐傅娜签订共同还款责任书。同日,原告与被告宋成磊、翟慎军、寇吉信等被告签订了保证合同,自愿为被告寇玉强的借款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约定了保证担保的范围、保证的期间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寇玉强发放了借款,履行了合同规定的义务。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偿还借款,被告拒不履行偿还义务,为保证我行信贷资金不受损失,维护国家财产不受损失,为此,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做出公正判决。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改制信息一份,证明由原来的沂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改制为现在的山东沂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相关权利义务由现在的原告继承。2、个人借款合同一份,证明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199350元,期限2013年6月30日至2015年6月15日。并约定了其他的权利义务。3、借款借据一份,证明原告已将借款打入到第一被告账户中,并由其签字确认签收。4、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一份,证明齐傅娜与第一被告是夫妻关系,自愿为第一被告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保证合同一份,证明宋成磊、翟慎军、寇吉信为第一被告的借款提供担保,约定了保证担保的范围,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债务人履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6、利息明细,证明截至2017年3月6日利息117341.6元,本金198550元。被告寇玉强辩称,借款属实,尽量还款。被告齐傅娜、宋成磊、翟慎军、寇吉信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由上列证据证实,已记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共同还款责任书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法律约束力。上列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履行的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于原告要求借款人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寇玉强、齐傅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沂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98550元,截至2017年3月6日利息117341.6元及以后发生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计息方式自2017年3月7日计算至借款本息付清之日止);二、被告宋成磊、翟慎军、寇吉信对上述判项确定的被告寇玉强、齐傅娜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列被告履行债务后,有权向被告寇玉强、齐傅娜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38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019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成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耿彩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