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6民初506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原告葛亚华诉被告上海电器城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亚华,上海电器城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6民初5067号原告:葛亚华,女,1963年5月17日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飞飞,上海博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电器城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伟航,董事长。原告葛亚华诉被告上海电器城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飞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电器城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购房款本金及利息556,752元(人民币,下同);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从2015年5月1日至判决生效日止,以诉请一为基数,以日万分之二计算。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03年12月16日签订了一份《加盟投资合同书》,该合同书约定:被告为加快自身开发建设,邀请原告作为投资商加盟商铺房建设。原告按照约定于2003年12月15日向被告支付了加盟款,被告将房屋交付了原告。2012年10月19日双方为解除合同达成退款协议,约定:被告于2012年10月24日以前退还原告100,000元,余款于2013年1月25日一次性退清。如逾期,则以逾期金额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二承担责任。被告因迟迟未退还原告款项,于2015年1月9日与原告协商将期限迟延至2015年4月30日前付清,但是被告至今仍没有退款。故起诉。被告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03年12月16日,原、被告签订《上海电器城加盟投资协议书》,约定原告选定上海电器城B区4幢、第9-10间、共2间,共计占地面积91.2平方米。共336,000元,定于2005年12月30日前将房屋交付原告使用。2005年12月29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将原B区4幢、第9-10间变更为C区C3幢7、8号。另查明,2012年10月19日,双方达成《退款协议》,1、退款金额:原告已付的款项336,000元,补偿金标准以实际付款额336,000元为基数按每年9%计算,自2003年12月10日至2013年1月25日,财税计算后即220,752元,合计556,752元。2、退款时间:2012年10月24日前退还100,000元,余款于2013年1月25日前一次性退清。如逾期,则以逾期金额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二承担违约责任。2015年1月9日,被告承诺该退房款推迟到2015年4月30日前一次性支付。被告至今分文未退,故原告起诉。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企业登记信息、上海电器城加盟投资协议书及收据、补充协议,退款协议、项目资金监管协议书,当事人各方的当庭陈述及本案庭审笔录为证,并经本院查证属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署的退款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被告应按照协议切实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电器城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退款人民币556,752元;二、被告上海电器城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以人民币556,752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二标准计算的违约金。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6060元,由被告上海电器城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钱 静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胡静怡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