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01民终189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乌鲁木齐欢欢启迪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许静文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乌鲁木齐欢欢启迪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许静文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01民终189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乌鲁木齐欢欢启迪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天山区健康路***号*栋****号。法定代表人:罗理想,乌鲁木齐欢欢启迪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金良,新疆世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许静文,女,1968年2月16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古牧地中路东风巷**号附*号。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平,男,1967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古牧地东路片区管委会新星社区工作委员会工作人员,住乌鲁木齐市米东区碱沟中路414号24号楼6单元501号。上诉人乌鲁木齐欢欢启迪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欢欢启迪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许静文劳动争议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2017)新0102民初2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欢欢启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金良、被上诉人许静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欢欢启迪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导致适用法律错误。许静文与我单位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是本案的核心焦点。因许静文与包括我单位在内的多家教学机构同时合作提供英语教学服务,具有人身独立性,并不符合受我单位管理、遵守我单位规章制度的隶属性劳动关系。且许静文如果存在多重劳动关系,缴纳社保就违反一人一账户的强制性规定,无法重复为其缴纳。综上,许静文作为社会代课老师与我单位系劳务关系,双方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依法不应承担劳动关系项下的待遇支付责任。许静文针对欢欢启迪公司上诉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我在欢欢启迪公司从教期间按其安排的课程上课,受其管理,双方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欢欢启迪公司试图以劳务关系及不能多家用人单位同时缴纳社保的法律规定否定双方建立的劳动关系,没有事实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欢欢启迪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不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2、不支付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77000元;3、不补缴2015年3月至2016年6月的养老、失业保险费及利息;4、不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75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5年10月,许静文到欢欢启迪公司从事英语教师工作,按照欢欢启迪公司课程表安排上课。欢欢启迪公司按照许静文上课的课时,按月计发劳动报酬,分别为10月份报酬3000元、11月份报酬0元、12月份报酬0元、2016年1月报酬2730元、2月报酬1550元、3月报酬11240元、4月报酬21200元、5月报酬21920元、6月报酬6840元。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欢欢启迪公司未给许静文缴纳社会保险费。2016年6月30日,许静文因欢欢启迪公司拖欠其工资离开。2016年9月22日,许静文作为申请人,以欢欢启迪公司为被申请人,申请劳动争议仲裁。2016年12月14日,乌鲁木齐市天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2016)天劳人仲裁字第53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与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并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二、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77000元;三、被申请人按社保经办机构核定的缴费数额补缴申请人2015年3月至2016年6月养老、失业保险费,期间的利息由被申请人承担;四、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7500元。一审法院认为,第一、关于劳动关系的建立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原劳社部发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许静文从事的是欢欢启迪公司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并接受欢欢启迪公司的管理并受其制度约束,双方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欢欢启迪公司认为双方之间属于劳务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2016年6月30日许静文离开欢欢启迪公司并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欢欢启迪公司应当依法向许静文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其要求不向许静文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的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其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关于二倍工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计算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基数,应以劳动者获得正常工作时间的月工资确定。本案许静文2015年10月1日到欢欢启迪公司工作,欢欢启迪公司未与许静文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欢欢启迪公司应从2015年11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每月向许静文支付二倍工资。因欢欢启迪公司已支付许静文一倍的工资,故欢欢启迪公司还应支付许静文另一倍的工资65480元。第三、关于缴纳养老、失业保险费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由此可见,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2015年10月至2016年6月30日,欢欢启迪公司未给许静文依法缴纳养老、失业保险费,应当补缴。欢欢启迪公司要求不给许静文补缴养老、失业保险费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第四、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第四十六条第一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欢欢启迪公司未给许静文缴纳社会保险费,许静文要求与欢欢启迪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欢欢启迪公司应当支付许静文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7608.88元(68480元÷9个月×1个月),因许静文要求欢欢启迪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7500元,故欢欢启迪公司应支付许静文2015年10月至2016年6月30日期间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7500元,欢欢启迪公司要求不支付许静文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7500元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判决:一、2016年6月30日,许静文与乌鲁木齐欢欢启迪公司传播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乌鲁木齐欢欢启迪公司传播有限公司应当依法给许静文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二、乌鲁木齐欢欢启迪公司传播有限公司支付许静文未签订劳动合同两倍工资65480元;三、乌鲁木齐欢欢启迪公司传播有限公司按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数额和缴费比例补缴许静文2015年10月至2016年6月30日期间应由用人单位缴纳的养老、失业保险费,期间的利息由乌鲁木齐欢欢启迪公司传播有限公司承担;四、乌鲁木齐欢欢启迪公司传播有限公司支付许静文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7500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除欢欢启迪公司提交证据:1、许静文养老保险缴费记录,用以证实许静文作为灵活就业人员已有社保账户,与其不存在劳动关系;2、委托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实许静文委托欢欢启迪公司利用其平台推荐学生进行教学,双方并非劳动关系;3、58同城信息搜索打印表,用以证实许静文作为华实教育网上信息发布广告的师资力量说明其在多家机构任教;4、薛珺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实同在欢欢启迪公司从事教学的老师陈述许静文的代课方式与其一样,与欢欢启迪公司并非劳动关系外,双方当事人均再未提交新证据。许静文对证据1无异议,但称并不能证明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对证据2、3、4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因许静文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2系复印件,欢欢启迪公司明确表示无法提交原件进行真伪核对,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证据3作为电子信息,发布时间系2014年8月19日,与本案争议事实的时间段并无关联,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证据4个人证明,许静文既不予认可亦未附有证明人的身份证件,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5年10月,许静文到欢欢启迪公司从事英语教学,其在欢欢启迪公司课时签到表上签到,并完成课时任务,欢欢启迪公司依据课时签到表向许静文按课时结算报酬,2015年10月至2016年6月报酬结算如下:2015年10月3000元、11月0元、12月0元、2016年1月2730元、2月1550元、3月11240元、4月21200元、5月21920元、6月6840元。上述期间内,欢欢启迪公司为许静文发放报酬的方式为:2016年3月、5月均分三次支付,2016年6月分四次支付,其余月份系当月支付一次报酬。2016年6月以后,许静文不再从事欢欢启迪公司英语教学,其向欢欢启迪公司以微信方式索要报酬,并于2016年9月22日申请仲裁,在乌鲁木齐市天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2016)天劳人仲裁字第537号仲裁裁决前,欢欢启迪公司付清许静文报酬。上述仲裁裁决作出后,欢欢启迪公司不服,起诉至一审法院。本院另查明,许静文在欢欢启迪公司无固定的办公场所,其在欢欢启迪公司完成课时任务后即自主安排时间。本院认为,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许静文与欢欢启迪公司之间是否建立劳动关系。劳动关系是兼具人身性、财产性特征的法律关系,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是否存在管理与被管理关系是劳动关系的重要特征。许静文在欢欢启迪公司授课期间,完成课时任务则自主支配时间,相应地无课时任务亦无需去欢欢启迪公司,即不坐班。许静文在欢欢启迪公司除在教室授课外,无固定办公场所,维系许静文与欢欢启迪公司的仅仅是课时、报酬,基于课时与报酬的紧密联系,亦无从反映欢欢启迪公司以单方意志为许静文安排课时。因此,双方之间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另外,欢欢启迪公司支付许静文报酬与工资的支付周期不符,且数额浮动范围极大,有课时任务即有报酬,无课时任务即无报酬,区别于劳动关系中劳动者的工资具有相对稳定性、规律性的特征。许静文申请仲裁主张双方建立劳动关系,应当就该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其一审提交的银行借记卡对账单、索要报酬的微信记录打印件等不足以证实双方建立劳动关系。故欢欢启迪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因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欢欢启迪公司不承担双方劳动关系存在前提下的相关责任,本院对欢欢启迪公司的上诉请求予以支持。因欢欢启迪公司未办理教学许可,对此本院将向相关机关发出司法建议,同时建议欢欢启迪公司规范管理,减少纠纷。综上,一审法院认定部分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2017)新0102民初272号民事判决;二、乌鲁木齐欢欢启迪公司传播有限公司不支付许静文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以及不补缴许静文社会保险费、不为许静文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乌鲁木齐欢欢启迪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许静文负担。审判长 杜 琼审判员 崔晓东审判员 韩 璟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朋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