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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811民初50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7-13

案件名称

原告佳木斯市郊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崔丽娜、王冬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佳木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佳木斯市郊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崔丽娜,王冬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811民初502号原告:佳木斯市郊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佳木斯市郊区。法定代表人:陈伟,系佳木斯市郊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世麟,系佳木斯市郊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员。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和解、调解,上诉,送达法律文书。被告:崔丽娜,女,汉族,1994年8月27日出生,现住佳木斯市郊区。被告:王冬梅,女,汉族,1973年1月3日出生,现住佳木斯市向阳区。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忠辉,系黑龙江郝忠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申请调解,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原告佳木斯市郊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崔丽娜、王冬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佳木斯市郊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世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崔丽娜、王冬梅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忠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崔丽娜立即偿还借款本金900000元及计算至清偿日的借款利息;2、判令被告王冬梅承担抵押担保责任;3、案件受理费及公告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4年12月26日,二被告以抵押担保形式在原告下属建安信用社申请借款900000元,授信三年,从2014年12月26日起至2017年12月25日止,约定月利率8.044‰,逾期上浮30%计收罚息。现该笔借款一期放款2014年12月26日至2015年11月30日已还清。二期放款2015年12月8日至2016年12月7日至今未还,已逾期。二被告辩称:1、借款事实无异议,目前被告崔丽娜没有偿还能力;2、被告王冬梅已经设定抵押担保,债权人可以通过实现担保物权方式解决纠纷,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不合理;3、被告王冬梅于2014年12月18日与案外人签订房屋租赁协议,抵押房屋在抵押前已出租给案外人,原告实现抵押权时应保护承租人的权益。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个人借款申请审批表一份。证明:2014年12月26日,被告崔丽娜在原告处申请借款900000元;证据二: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崔丽娜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崔丽娜在原告处借款900000元,借款利率约定8.725‰,逾期利率上浮30%。被告王冬梅用其所有的房屋为此笔借款提供了抵押担保;证据三:房地产抵押物清单、房屋所有权证及他项权证各一份。证明:被告王冬梅以其一处房产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证据四:借款凭证。证明:原告于2015年12月8日向被告崔丽娜发放了借款900000元,借款凭证上载明的月利率8.044‰,到期日为2016年12月7日;证据五:2017年1月6日欠本息清单。证明:2017年1月5日,被告崔丽娜此笔借款欠本金900000元,利息28162.68元。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均无异议。对当事人没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王冬梅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协议书一份。证明:2014年12月18日,被告王冬梅将本案抵押房屋租赁给案外人,租期10年,租期截止至2024年12月17日。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是复印件印章不清晰,真实性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因该证据为复印件且原告对真实性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被告崔丽娜没有证据向法庭提供。本院根据所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确认本案基本事实如下:2014年12月26日,二被告以抵押担保形式在原告下属建安信用社申请借款900000元,授信三年,从2014年12月26日起至2017年12月25日止,约定月利率8.044‰,逾期上浮30%计收罚息。现该笔借款一期放款2014年12月26日至2015年11月30日已还清。二期放款2015年12月8日至2016年12月7日至今未还,已逾期。2014年12月26日,原告下属建安信用社与被告崔丽娜签订《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崔丽娜在原告处借款900000元,自2014年12月26日至2017年12月25日止,借款人可以在900000元的借款本金额度内向贷款人申请借款,且每次提款金额不得超过10000元。在上述期间内发生的业务,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其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2017年12月25日。借款利率按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贷款人挂牌公告的同期同档次利率执行。贷款发放后如遇贷款人利率调整的,贷款期限在一年以下,执行本合同利率,不分段计息;贷款期限在一年以上的,自借款利率调整后次年1月1日起,贷款人按调整后相应期限档次新的借款利率执行,不另行通知借款人和担保人。约定违约责任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30%计收罚息。被告王冬梅以其所有的房产一处为此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签订借款合同后,原告于2014年为被告崔丽娜发放了借款,被告崔丽娜对2014年的借款本息已经偿还完毕。原告于2015年12月8日又为被告崔丽娜发放了借款900000元,借款凭证上载明的月利率为8.044‰,到期日为2016年12月7日。但此笔借款,被告崔丽娜没有依约偿还。截止到2017年1月5日,被告崔丽娜此笔借款欠本金900000元,利息28162.68元。本院认为,被告崔丽娜与原告佳木斯市郊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了借款合同,原告依合同向被告崔丽娜发放了借款,原、被告双方形成了借贷关系。借款到期后,被告崔丽娜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原告借款,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其偿还借款本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同时被告王冬梅以其所有的房产一处为此笔借款提供了抵押担保,故原告要求被告王冬梅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崔丽娜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佳木斯市郊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9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2017年1月5日之前的利息为28162.68元;2017年1月5日之后的利息为,以本金90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6日计算至本息清偿之日,按照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利息计算。以上两项利息之和为被告应付利息);二、被告王冬梅对以上借款本息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00元由被告崔丽娜承担,同上款一并给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交纳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环宇人民陪审员  闫林林人民陪审员  王福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付 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