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214民初523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孙晶与王树峰、李元柱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晶,王树峰,李元柱,大连金普新区复州湾街道办事处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14民初5235号原告:孙晶,女,1984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大连市甘井子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作文,系北京市世纪律师事务所大连分所律师。被告:王树峰,男,1969年3月8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大连市西岗区。被告:李元柱,男,1950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瓦房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仁庆,男,系被告之子,住瓦房店市。第三人:大连金普新区复州湾街道办事处(因行政区域变更原普兰店市人民政府复州湾街道办事处现更名为:大连金普新区复州湾街道办事处),所在地普兰店区复州湾街道兴湾街96号。法定代表人:宋志远,系该办事处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传科,系辽宁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晶诉被告王树峰、李元柱、第三人普兰店市复州湾街道办事处为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0日作出(2015)普民初字第5474号民事裁定。原告孙晶不服该裁定,向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30日作出(2016)辽02民终3104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5)普民初字第5474号民事裁定;指令对本案进行审理。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晶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作文、被告王树峰、被告李元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仁庆、第三人普兰店市复州湾街道办事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传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07年5月与被告王树峰签订了海参圈转租合同,约定被告王树峰将位于复州湾街道夏屯村山前屯5队的海参圈转租给原告用于海参和海产品养殖。该海参圈海域使用权在被告李元柱名下。完成交接后,为养殖需要,原告经原瓦房店市复州湾人民政府批准,并交纳费用后,于2009年建设了育苗室,并购置设备,完成了育苗池的建设。育苗池建设完成后开始育苗生产,2010年4月17日,原复州湾镇人民政府发布通告,通知对现有的养殖圈进行动迁,停止养殖行为。2010年,经原复州湾镇人民政府委托,大连天裕兴和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育苗池进行了资产评估,评估公司2010年11月10日出具报告,确认截止至2010年4月18日原告育苗池资产评估合计为1,546,412元,其中育苗室771,751元、养殖物482,144元,附属房屋271,327元,构筑物及附属设施18,173元,设备及生产物资3011元。评估确认后,位于夏屯村的其他养殖户都按评估价值支付了征用补偿款,但原告经多次要求,第三人复州湾街道办事处均以无二被告确认不予发放。原告认为,该育苗池由原告经政府批准,自行投资建设的资产。且育苗池资产的补偿也是单独补偿,与海域使用权无关联。根据动迁补偿“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该育苗池资产的征用补偿部分自然归原告所有。因此,特请求法院依法予以确认。第三人在明确知悉育苗池系原告申请且投资建设的情况下,以王树峰、李元柱存在异议不予发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也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特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复州湾镇夏屯村孙晶育苗池征用补偿款人民币1,546,412元为原告孙晶所有;2、要求第三人向原告发放动迁款人民币1,546,412元。当庭又变更诉讼请求将第二项诉讼请求撤销。被告李元柱辩称:1、我与原告之间没有任何合同,原告的育苗室占用了我的圈面积,将我原来圈里的房子、料厂、煤厂、猪圈、鸡窝等都废了。现因国家征用补偿的育苗室款项原告要求全部给自己我不同意。2、原告所依据的动迁补偿原则“谁投资,谁受益”的说法是错误的。因原告投资的育苗室、海水养殖物国家已给了合法的理赔,钱款也已经发放。该部分的补偿包括设备我均没要。本案合同已经终止,附属物应当归属于李元柱理由如下:《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三条规定“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可以对租赁物进行改善或者增设他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八十六条规定“非产权人在使用他人的财产上增添附属物,财产所有人同意增添,并就财产返还时附属物如何处理有约定的,按约定办理”。第八十七条规定“有附属物的财产,附属物财产所有权的转移而转移。但当事人另有约定又不违法的,按约定处理。”无论是我与王树峰的合同、还是王树峰与原告的合同都约定合同期满后固定资产归我所有。本案的“合同期满”属于广义的解释,应当解释为“合同终止的情形”。既包括了“合同债务履行完毕”的情形,也包括如“合同解除”的情形。即在原告主动解除合同的情况下附属物也当然属于李元柱;也当然包括“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解除情形。因本案合同已经因为不可抗力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故属于当然解除的情形。此种情况下,附属物自然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归属于李元柱所有。根据《合同法》第三条规定,附属物也应当属于李元柱所有。案涉王树峰和原告合同规定“如国家征用,则按照规定征用标准获得养殖期内的补偿归原告所有。”所谓养殖期,顾名思义为海参圈内养殖着养殖物的时期。按照合同含义实际上海参圈内具有养殖物的情形下原告才能享有水体养殖物补偿权利。在没有养殖物的情况下就当然不能享有任何补偿。案涉合同的含义就是原告并不享有附属的补偿,只享有水体养殖物的补偿权,所以附属物自然应当归属于李元柱所有,不同意育苗室的补偿款都给原告。3、因动迁我七年未收租金,我与王树峰合同约定,如乙方过期不交租金,甲方有权收回虾场,而原告在领取养殖物款的合同上签字同意自领款之日起两个月内无偿将养殖用地交还甲方,而原告非法占有经营至今,给我造成无法计算的损失。被告王树峰辩称:由我与李元柱之间有承包协议,我将案涉圈又转包给原告,原告要求赔偿育苗室的补偿款与我和原告签订的转让协议没有关系。原告建了养护房和育苗室,我没有参与养殖,原告与李元柱之间的本案争议实际与我无关。我是依据合同约定自由改建平的地,后来地平完后孙晶建的育苗室和养护房。本案与我没有关系。第三人辩称:不同意原告对我们的诉讼请求。因当时街道受普湾新区的委托具体实施征收工作,因原、被告之间就动迁补偿款的权属未达成协议因此未签署动迁补偿协议,相对应的补偿款暂存于我街道动迁帐户中。现在因行政区域的变更,我街道由普湾新区管委会领导管辖,变更为大连金普新区领导管辖,普湾新区管委会已经收回我街道的具体实施动迁工作的委托,并将暂存于我街道的动迁补偿款全部收回,该案涉的海参圈是否动迁、由谁动迁、是否还继续委托我街道继续实施动迁工作、是否由我街道的动迁帐户继续发放补偿款现在暂无定论,因此我们认为该补偿款的权属与我无关,即使达成补偿协议,领取补偿款也不应向我街道申请,应找相关的征收主体领取。因此请驳回对我街道的诉请。当事人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诉讼过程中,原告提供的证据如下:证据1:海参圈的转租合同书原件一份,由原告和被告王树峰签订,证明原告通过转租的方式取得了案涉海参圈的养殖权。证据2:海域金使用金的收据原件3份,收据是由原复州湾海洋管理办公室出具,证明原告实际经营的海参圈并缴纳了海域使用金。证据3:建筑安装费收据原件1张,由复州湾人民政府出具,证明原告经过复州湾的批准增盖了育苗室和其他设施。协议书和施工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委托宋连勇建设相关的设施,并支付了费用。建材的票据5份,证明原告为建设育苗室购买了建材和设备。育苗室的照片,证明原告的建设情况。证据4:复州湾的通告复印件,证明复州湾街道负责海参圈的动迁工作。证据5:资产评估明细复印件,由资产评估机构出具,证明⑴海域征用补偿工作是由第三人负责;⑵、证明育苗室资产为原告所有;⑶证明育苗室的征收资产的价格为原告诉讼的款项;⑷、证明案涉的资产以及征收款项已经明确明了。以上证据经被告王树峰质证,以上证据与我无关,不予质证。以上证据经被告李元柱质证,对证据3有异议,与本案无关,并不是政府的确权文件。其他的证据没有异议。以上证据经第三人质证,本案系确属纠纷与第三人无关。被告提供如下证证据:被告李元柱提供国家航拍图两份,证明原告建设的育苗室建在我的圈内,占用我的圈。对被告李元柱提供的证据,经原告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法核实,但是我们的育苗室确实建在被告李元柱的圈的承包范围内。对被告李元柱提供的证据经被告王树峰、第三人质证,与我们无关。被告王树峰、第三人均无证据向法庭提供。经审查,对原告、被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案件有关内容,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如下:2003年12月30日,被告李元柱(甲方)与被告王树峰(乙方)签订了一份《虾圈承租合同书》,主要内容如下: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本着互惠互利的原则,自愿达成以下协议。1、甲方将自有产权虾圈约200亩左右,座落在夏屯村山前屯5队,租给乙方搞海产品养殖开发,租期自2003年12月30日至2033年12月30日止。租金每年人民币陆万元正(60,000元),交款期每年12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下一年租金。如乙方到期不按时付租金,甲方有权收回虾圈,如乙方短期内一次性付款,价格双方协商。2、在承租圈内乙方有权对虾圈自由改造、改建。并有对外转租要驻、继承权,如国家征用其养殖用地海参圈,按国家征用标准补偿乙方损失,甲方不负责赔偿乙方损失,而乙方只能获得承租期内的补偿,而承包期外补偿归甲方所有。4、在承租期内一切日常维修及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由乙方负责,本合同期满后,乙方所建的一切地面设施,无偿无条件归甲方所有。2007年5月22日,被告王树峰(甲方)与原告孙晶(乙方)签订了一份《海参圈承租合同书》,主要内容如下:“1、甲方将座落在夏屯村山前屯5队原李元柱虾场所改建的海参圈,自东向西中的第肆号圈转租给乙方搞海参及海产品养殖,租期为2007年1月1日至2033年12月30日止,租金为人民币壹佰零伍万元正。2、在乙方经营期内甲方负责办理海域使用证等相关养殖手续,而海域使用费及各种税费由乙方负责,海域使用证名称须办原虾场主李元柱名下。3、在乙方承租期内乙方只享有养殖、转租、继承权。如国家征用其养殖用地,则按国家规定征用标准获得养殖期内补偿归乙方所有,甲方不负责返还乙方未到期租金,而合同期外赔偿则归原虾场主所有。4、在乙方承租期内乙方所属海坝、水门日常维修,及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均由乙方负责,合同期满后乙方所建地面设施如看护房等均无偿、无条件归甲方所有,由甲方交原虾场圈主李元柱。”以上两份合同所涉及海域系同一片海域。原告与被告王树峰合同签订后,原告在案涉海域投资建设育苗池,对案涉海域育苗池系原告投资建设一节,二被告均无异议。另查明,2010年4月17日,瓦房店市复州湾镇人民政府发布了《复州湾镇人民政府关于涉海有关问题的通告》,内容如下:“加快推进大连新市区建设,是实现大连全域发展、有效贯彻落实辽宁沿海经济带开发开放战略的重要举措。根据大连普兰店湾新区的规划要求,为确保沿海开发建设顺利进行,现将辖区内涉海有关事宜通告如下:一、停止办理海水养殖手续。二、所有涉海养殖、制盐在建工程立即停止建设;已批手续未动工项目,不准开工建设,三、对现有养殖参圈,只准出参,不准投苗;养殖虾圈、海蜇圈,养殖滩涂等,不准投苗;育苗室只准出苗,不准再进行苗种繁养。四、如有违反上述规定的,按相关规定予以处理。五、本通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动迁开始后,瓦房店市复州湾镇人民政府与原告签订《大连普湾新区海域征用养殖物补偿协议书》,原告已将案涉海域的养殖物补偿领取完毕,对此,原、被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关于案涉海域中的地上附属物部分因本案原、被告李元柱之间有争议,第三人没有与任何一方签订相关合同。又查明,在动迁过程中,第三人普兰店市人民政府复州湾街道办事处,现更名为:大连金普新区复州湾街道办事处。行政区域变更后,第三人就动迁补偿问题与原、被告均未再进行协议。对案涉海域地上附属物部分的评估价格,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认为,海域动迁是一种政府行为,被征收人经营的海域被国家依法定程序征收后,国家依法给予失地者的补偿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地上附着物及海域养殖物等费用。征收人与被征收人应签订相应的征收补偿协议书,以确立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也使双方在发生纠纷时有据可查。本案因被告李元柱对案涉海域中的地上附属物部分有异议,原告与第三人关于案涉海域地上附属物部分未签订任何相关合同,第三人又辩称现在因行政区域的变更,案涉的海参圈已经是否动迁、由谁动迁现在均无定论。而本院作为案件审判机关,更无权对案涉海参圈是否动迁、由谁动迁及动迁方案作出定论。虽然原告关于案海域养殖物部分的补偿已领取,但也并不代表新的行政区域就一定会按照原动迁方案继续进行,能否有其它变动,本院更无法也无权进行判断。而原告诉请的案涉育苗池的补偿款是以动迁为前提的,既然案涉海域是否动迁尚未可知,补偿款的归属本院也无法作出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孙晶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720元,由原告孙晶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蔡蓁嵬审判员 郑美艳审判员 胡小杰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翠翠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