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0104民初238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周代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04民初2388号原告:陈某某,男,1956年7月9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淮安市楚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键光,江苏博士达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201201610657801。被告:周代兵,男,1967年3月20日生,汉族,自由职业者,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经常居住地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本市秦淮区长白街346号。负责人:娄伟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善军,江苏高的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201200210383674。原告陈某某诉被告周代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索中宝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键光,被告周代兵,被告人保财险南京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善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合计2090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10日20时许,被告周代兵驾驶车牌号为苏A×××××的小型轿车行驶至翁家营时碰撞到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直至2017年3月3日取出内固定。经南京市公安局交管部门认定被告周代兵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事故车辆登记在被告周代兵名下,在被告人保财险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认为,两被告应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赔偿原告因本次事故遭受的损失,恳请法院判如所请。被告周代兵辩称,对事故的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车辆登记在被告名下。对于原告主张的赔偿,被告认为应该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人保财险南京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保险公司认为原告主张误工费过高,没有证据不应支持。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要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告周士权针对其诉讼请求依法向法庭提交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费用清单、出院记录、居民户口簿、居住证、村委会证明、护理费收据等证据。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依法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10日20时许,被告周代兵驾驶苏A×××××的小型轿车行驶至翁家营时碰撞到行人原告,发生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三大队对事故责任进行认定,认定被告周代兵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南京市第一医院治疗,后于2016年5月10日入住南京应天骨科医院治疗。原告于2016年5月11日在腰麻下行“左侧腓骨中段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于2016年5月25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左腓骨中段骨折,出院医嘱为1、患者避免过度负重,适当功能锻炼;2、加强营养,合理膳食,专人陪护,具体请遵医嘱;3、门诊间隔2-3月定期复查;4、不适随诊。出院当日,南京应天医院出具病假证明,建议原告休息60天。原告于2017年2月27日入住南京应天骨科医院,于2017年3月1日行左腓骨内固定取出术,2017年3月3日出院。出院当日,南京应天骨科医院建议原告休息2周。另查明,苏A×××××小型轿车系被告周代兵所有,事故发生时由被告周代兵使用。该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和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因发生交通事故致他人人身损害的,侵权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担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担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苏A×××××系被告周代兵所有,事故发生时由其使用。该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故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应由被告周代兵承担赔偿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本次诉讼所受损失作如下认定:1、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380元[(15+4)天×20元/天],被告人保财险南京分公司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认定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80元。2、营养费。原告主张1200元(20元/天×60天),被告人保财险南京分公司认可30天,15元/天。本院认为,根据原告伤情、年龄、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结合医院的医嘱及病假证明,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1200元。3、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3110元[710元+80元/天×30天],并提供护理费收据710元,被告人保财险南京分公司认可住院期间的护理费,认为出院后不应该护理且主张标准过高。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护理费收据,本院认可有票据的护理费为710元,综合原告的伤情、医院医嘱,参照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原告无票据的护理费按护理期限30天,60元/天计算,较为合理,故原告的护理费用应为2510元[710元+60元/天×30天]。4、误工费。原告主张15717元(169元/天×93天),并提供村委会证明、证人证言等证据,证明原告多年从事瓦工工作,原告自事故发生后不能工作,工资标准按照2015年建筑安装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61039元计算。被告人保财险南京分公司认可误工期限93天,但认为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事故发生时从事瓦工工作,即使从事瓦工也应该按照建筑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6694元的标准。本院认为,原告现有证据可以证明其从事瓦工工作,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确有误工损失,因原告从事的装潢与砌墙粉刷属于建筑装饰类别,不属于建筑安装行业,故本院参照2015年度江苏省分细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表中建筑装饰和其他建筑业工资标准58674元/年确认原告误工损失为15157元(58674元/年÷12÷30×93天)。5、交通费。原告主张500元,并未提供票据,被告认可300元,本院认为,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根据原告的伤情、就诊次数及路途远近,认可原告的交通费为300元。以上损失,医疗费用项下:住院伙食补助费380元、营养费1200元,共计1580元;伤残赔偿项下:护理费2510元、误工费15157元、交通费300元,共计17967元;以上损失共计19547元,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保财险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某某住院伙食补助费380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2510元、误工费15157元、交通费300元,共计19547元二、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为200元,由被告周代兵负担(被告应承担的案件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交,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原告给付此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账号:43×××18)。代理审判员  索中宝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见习书记员  王梦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