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824民初74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王明义与薛俊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稷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稷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明义,薛俊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稷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824民初748号原告:王明义,男,1932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稷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薛聪,女,稷山县翟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红仙,女,稷山县稷峰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薛俊生,男,出生年月日不详,住稷山县。原告王明义与被告薛俊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明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薛聪、杨红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薛俊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明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我借款本金79000元整及利息(按照双方约定月利率1.5%计算,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费用。事实与理由:2000年10月20日,被告向我借款51000元,给我出具借条一张,“今借到王明义人民币伍万壹仟元正月息1分薛俊生2000年10月20日”;2006年(具体日期记不清了),被告再次向我借款28000元,并给我出具借条一张“今借到王明义人民币贰万捌仟元正月息1分借款人薛俊生2006”,共计79000元。后我急需用钱,而被告推拖不还。为此,请求如前。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借条两张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薛俊生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0年10月20日,被告薛俊生向原告王明义借款51000元,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条内容为:“今借到王明义现金伍万壹仟元正,月息1分,薛俊生2000年10月20日”。2006年(具体月日不详),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28000元,同样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条内容为:“今借到王明义现金贰万捌仟元正,月息1分,借款人薛俊生2006”。后被告支付原告50000元,被告认为50000元归还的是本金,原告认为是支付利息。本院认为,(一)自然人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自出借人提供借款后生效,2000年10月20日,原告与被告之间达成的民间借贷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均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原告在当日向被告提供了借款,故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在2000年10月20日即成立生效。2006年,被告向原告所借第二笔借款28000元,因借条未注明具体的借款月日,原告也无其他相关证据证明具体借款月、日,故2006的借款日期推定为2006年12月31日,2006的民间借贷合同自2006年12月31日生效。(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的规定,原、被未约定借款期间,但两笔借款实际借款时间超过一年,故被告应每年支付原告一次利息(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1%计算);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足额支付原告两笔借款的利息,故被告已付原告的5万元应先支付借款利息,再扣除借款本金。(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被告应在原告催要后的合理期限内归还原告借款。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薛俊生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归还原告王明义借款本金79000元及利息(其中51000元借款的利息自2000年10月20日起至还款之日止,28000元借款的利息自2006年12月3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并从利息中扣除被告薛俊生已支付的5万元)。如被告薛俊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80元,减半收取890元,由被告薛俊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文俊武二0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彭 霄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