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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民申87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谢连生、桐乡市濮院燕美针织制衣厂劳动争议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谢连生,桐乡市濮院燕美针织制衣厂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民申87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谢连生,男,1969年3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西省赣州市于都县,现住浙江省。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桐乡市濮院燕美针织制衣厂,住所地:浙江省桐乡市濮院镇永越大道***号*幢*楼。经营者:翁美娟,女,1970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泰兴市。再审申请人谢连生因与被申请人桐乡市濮院燕美针织制衣厂(以下简称燕美制衣厂)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浙04民终15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谢连生申请再审称:(一)谢连生自2014年4月8日至2015年8月31日一直在燕美针织厂做工,原审仅支持七个月的双倍工资错误。(二)谢连生申请法院调取燕美针织厂员工工资领取签名表,但法院未依法调查取证。综上,谢连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五项、第六项、第十三项之规定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谢连生于2014年4月8日至燕美制衣厂做工,工资计件,其于2015年8月31日因“工资太低、工作时间长、一年下来很辛苦”而自行离职。2015年10月10日左右,谢连生申请劳动仲裁并主张燕美制衣厂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原审认定2014年9月前的双倍工资已过诉讼时效,并无不当。至于程序问题,根据谢连生向本院提交的材料反映,其虽曾于2015年12月17日申请法院调取证据拟证实其与燕美制衣厂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但原审已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故谢连生申请调取证据的目的已实现。此外,谢连生还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十三项向本院申请再审,但未能提交本案符合该种再审事由的具体情形,故难以支持。综上,谢连生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五项、第六项、第十三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谢连生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吴飞明代理审判员  杨 席代理审判员  王 玥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