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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303民初443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8-09

案件名称

曹沧与惠州阳光新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沧,惠州阳光新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303民初4439号原告:曹沧,男,汉族,1985年6月1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被告:惠州阳光新都房地产开发有���公司,地址:惠州市惠阳区淡水东华大坑水库星河丹堤花园一期A、B区A1会所01号房一层。法定代表人:庄丽冰。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飞,该公司员工。原告曹沧与被告惠州阳光新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沧、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沧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更换入户门。2、判令被告因逾期交房而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1392元(暂计至2016年12月12日,全部违约金暂计至实际交付房屋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5年6月27日购买被告所开发的星河丹堤花园F区13栋1单元703号房,购房合同号为:惠阳(2015)00005875,购房金额为859559元。���方约定被告应于2016年7月13日前交付原告所购房屋,2016年6月22日被告通知原告前来收房,在验房的过程中,原告发现入户门安装合叶处严重破损,当时填写了问题反馈表记录问题并拒绝收房。被告经过长达5个多月的时间多次维修,并不能解决。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被告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复印件;3、商品房买卖合同。4、购房发票两张。5、损坏情况说明。6、入户门情况说明。被告答辩称,1、原告诉讼请求第一项不成立,我方已经将涉案物业入户门及门框更换完毕。并向原告发出了验收通知的信息。我方没有逾期交楼,不存在违约金。根据双方签署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八条的约定,出卖人应于2016年7月31日前按照规定将验收合格的商品房交付给买受人使用。本案中,我方已经于2016年1月4日向原告发出了入伙通知书,且原告也在起诉状中承认自己于2016年6月22日前往被告处收楼,在时间上,我方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交楼义务,我方出卖的涉案物业已经于2016年1月14日取得惠州市惠阳区住建房颁发的竣工验收备案表,符合国家及惠州市政府规定的交楼标准,不存在质量问题,因此我方已经完全履行合同约定的时间以及交付标准,实际向原告交付了涉案物业。不存在原告说的逾期交付涉案物业,不存在违约金的说法。3、原告诉状说的我方长达5个月的维修并拒绝更换门框的情况与事实不符,实际上,我方在接到原告的维修申请,已帮原告第一时间维修。原告表示不满意后,我方2017年1月2日更换了门框和入户门并于2017年1月3日发出了验收通知。被告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星河丹堤花园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2、EMS快递单。3、星河丹���花园入伙通知书。4、客户保修意见征询表。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5年6月25日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星河丹堤花园F区13幢1单元7层03号房,该商品房价款总金额为人民币859559元,原告于签订该合同时首期支付购房款人民币259559元,签订该合同之日起15日内办理银行贷款并向原告支付剩余价款人民币600000元。被告应当在2016年7月31日前,按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该商品房验收合格,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原告使用;合同第十三条还约定,被告关于装饰、设备标准承诺的违约责任,被告交付使用的商品房的装饰、设备标准应符合双方约定的标准。达不到约定的标准的,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负责维修、更换。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15年7月15日、2015年7月30日缴纳房款259559元、600000元人民币,���清了购房款859559元。被告在2016年1月4日向原告寄出“星河丹堤花园”入伙通知书通知原告入伙,将经有关部门验收合格的商品房交付给原告,原告在2016年6月22日前往验收时,发现大门门框中间合叶位门边木板合叶开槽过大及有破裂情况,及门扇锁体处有刮伤情况,并记录在客户保修意见征询表中。事后被告将大门进行维修,原告对维修结果表示不满意,最后被告将大门进行更换。庭审时,原被告确认入户门已经换好。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规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按照《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约定,被告已向原告交付商品房,虽然原告验收时发现大门存在质量问题,该情况不属于被告逾期交房,属于双方在合同第十三条约定的被告应承担的维修责任。本案中,原告购��房屋的大门出现质量问题,被告进行了维修,原告对维修结果不满意,最终被告对大门进行了更换,被告已经按合同第十三条约定履行了义务。故原告提出更换入户门的请求无须再作处理,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的请求,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2元(已减半),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伟国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春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