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7行终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张掖市西部药用动植物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与张掖市国土资源局甘州分局行政确认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张掖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掖市西部药用动植物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张掖市国土资源局甘州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
全文
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甘07行终7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张掖市西部药用动植物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张掖市甘州区沙井镇312线2751公里处。法定代表人:吴希虎,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翠兰,女,汉族,1949年12月8日出生,甘肃甘州区人,农民,住张掖市甘州区小河乡梁家堡村二社。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张掖市国土资源局甘州分局。法定代表人:满旭峰,系该局局长。住所地:甘州区滨河新区区政府办公楼*楼。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维存,该局法律顾问。委托诉讼代理人:魏红,男,汉族,1975年9月5日出生,该局地籍股股长。上诉人张掖市西部药用动植物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因确认行政行为违法一案,不服高台县人民法院(2016)甘0724行初25号之一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掖市西部药用动植物综合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希虎、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翠兰,被上诉人张掖市国体资源局甘州分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维存、魏红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认定:1998年10月18日,乌鲁木齐市屯河区药用动植物开发中心经与张掖市沙井镇小闸村及三社村民协商签订沙荒滩出租协议,由其租赁该村三社荒滩737亩。同年11月24日,原张掖市人民政府为该中心颁发了张沙集用(1998)字第00129号集体土地使用权证。2002年12月,该中心申请设立张掖市西部药用动植物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告。2004年7月17日,原告依据原张掖市人民政府张政发(2000)44号《关于地区西部药用动植物试验开发有限公司开发荒地的批复》向甘州区国土资源局提出土地登记申请,在进行地籍调查、审核等程序后,该局向原告制发了土地使用权人为原告、地号为18-6-1的甘区集用(2004)第107号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其使用权面积为491459平方米。2004年10月22日,被告根据原告(原土地使用人)和李跃新(县土地使用人)于2004年10月15日共同提出的土地登记申请,并依据原告提交的甘区集用(2004)第107号集体土地使用权证,以及原告为偿还债务而与冯向东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证更换及土地使用权交接协议书》、《关于200亩土地使用权交接后有关细节问题的协议》及补充说明等证明材料,按照《土地登记规则》的相关规定,对原告甘区集用(2004)第107号集体土地使用权进行了转让登记。期间,被告在对甘区集用(2004)第107号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原土地登记卡宗地面积491459平方米依法进行注销登记的同时,对原告甘区集用(2004)第107号土地使用权重新进行登记并填制了新的土地登记卡,其宗地面积变更登记为357807平方米。而原告从其土地使用权面积中转让李跃新的133652平方米(约200亩)则由被告为其填制了土地证号为甘区集用(2004)第第108号、宗地面积为1336**平方米的土地登记卡,并为李跃新办理了甘区集用(2004)第108号集体土地使用权证。2013年3月,被告以《关于吴希虎信访问题的答复意见书》对原告作出”张掖市西部药用动植物综合开发有限公司持有的甘区集用(2004)第107号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应当收回”的答复意见后,原告于2013年12月22日将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政府、李跃新诉至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要求确认该政府办理甘区集用(2004)第108号集体土地使用权证行为违法。同期,原告将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政府也起诉至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要求确认该政府收回原告甘区集用(2004)第107号集体土地使用权证欣慰违法。两案经该院审理,分别以”原告在法定期限内起诉,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以及”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作出了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该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为由,做出了(2014)张中行初字第3号、第2号行政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不服上述裁定向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后经审理,该院以”2004年10月15日,张掖西部药用公司(张掖市西部药用动植物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在编号为甘区集用(2004)第108号《土地登记申请书》中,以原土地使用者名义与现土地使用者李跃新共同申请土地登记。2004年10月22日,张掖西部药用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希虎在甘区集用(2004)第108号土地登记《地籍调查表》中的邻宗地直接认姓名栏中签名并加盖张掖西部药用公司印章。故上诉人张掖西部药用公司于2004年10月15日在与第三人李跃新共同申请土地登记时就知道被上诉人甘州区政府给第三人李跃新共同申请土地登记的事实,其于2013年12月22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已超过法律规定2年的起诉期限。一审裁定驳回张掖西部药用公司结果正确”。和原告”起诉缺乏事实根据,不符合提起行政诉讼的法定条件”为由,分别作出(2014)甘行终字第134号、第133号行政裁定,裁定驳回原告上诉,维持原裁定。裁定送达后,原告仍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以”原审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为由于2015年12月18日作出(2015)行监字第504号行政裁定,驳回了原告的再审申请。一审认为,根据原告关于被告于2004年7月27日收回其甘区集用(2004)第107号集体土地使用权证的陈述,并结合原告与李跃新于2004年10月15日共同申请对甘区集用(2004)第107号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变更登记,被告于2004年10月22日注销和重新登记原告甘区集用(2004)第107号集体土地使用权土地登记卡并对其土地使用权予以登记,以及为李跃新审批办理甘区集用(2004)第108号土地使用权证而完成土地使用权转让登记的时间,也即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请,要求被告返还为办理土地使用权转让登记而提交的甘区集用(2004)第107号土地使用权证的时间。自即日起,如被告不能给付原告为办理土地使用权转让登记而提交的甘区集用(2004)第107号土地使用权证,原告即有权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返还。原告虽主张曾多次向被告等部门索要变更后的土地使用权证,并予上访、信访,但其提供的证据只能证实与原告主张提出信访要求而被告于2013年作出答复的事实,该事实与原告主张被告于2004年收回其甘区集用(2004)第107号土地使用权证未予返还已超过五年以上。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规定除外。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规定,原告于2016年5月16日起诉请求确认被告收回原告甘区集用(2004)第107号土地使用权证行为违法已明显超过上述法定期限,且未提出正当理由,故起诉依法不予受理,已经收的,应当裁定予以驳回。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请求,因其在诉状中明确主张损失系他人”强行毁损、抢占瓜分”所致,而其提交的验资报告、资产评估报告、土地估价报告等证据只能证实原告依法进行国事注册登记及经营的事实,但不能作为其损失由被告行为所致的证据,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请求因主体错误,且缺乏事实根据,故其起诉不符合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的法定条件。综上,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三款(一)、(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掖市西部药用动植物综合开发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预收原告案件受理费50元,由本院予以退还。宣判后,原告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和请求是:上诉人张掖市西部药用动植物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发回重审本案,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其实是和理由:1、一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并未与李跃新在2004年10月15日共同申请对甘区集用(2004)第107号集体土地使用权进行变更登记,因为李跃新申请办理甘区集用(2004)第108号集体土地使用权的土地登记申请表、审批表、委托书上上诉人的印章是李跃新偷盖得,”吴希虎”三个字也不是上诉人法定代表人本人所签;上诉人知道甘区集用(2004)第107号集体土地使用权证被收回,是被上诉人在信访答复时被告知2013年3月,被甘州区国土资源局告知的,并非2004年就知道;2、一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土地登记行为涉及不动产,起诉期限应为20年。经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无异,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不动产提起的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中,被上诉人提交的土地登记委托书、土地登记申请书及上诉人与案外人冯向东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证更换及土地使用权交接协议书》、《关于200亩土地使用权交接后有关细节问题的协议》等材料中显示,上述行为的发生均在2004年。上诉人法定代表人吴希虎虽对上述事实存有异议,上诉认为,自己从未委托任何人办理过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委托书上的”吴希虎”亦非自己亲笔签名,但经审查,该委托书上上加盖了张掖市西部药用动植物综合开发有限公司的公章,且经庭审核实,该枚公章与上诉人在二审庭审中向法庭提交的公司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等相关诉讼文件上加盖的公章同属一枚,上诉人称委托书上的公章系李跃新个人行为,对此,上诉人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证实该主张,应当认定土地登记委托书系上诉人张掖市西部药用动植物综合开发有限公司的真是意思表示。上诉人称,两份协议书上虽系吴希虎亲自签名,但上述协议是在对方胁迫下所签的,并非其真是意思表示。对此主张上诉人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实,该主张不能成立。综上所述,本案中争议的甘区集用(2004)第107号土地使用权证书的收回及甘区集用(2004)第108号土地使用权的变更登记行为发生时上诉人就已经知道或应当知道,上诉人应当在法定的起诉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上诉人主张,于2013年收到张掖市国土资源局甘州区分局的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才知道上述行政行为的上诉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且在二审庭审中,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明确陈述,自2004年其就多次向有关机关反应甘区集用(2004)第107号土地使用权证书被收回事项,由此进一步证实,本案的起诉期限应以2004年10月15日起算,最长不得超过两年。上诉人于2016年5月6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已明显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上诉人认为,本案涉及不动产,应当适用二十年的起诉期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补充上诉认为,被上诉人的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的行为给其造成了损失,应由被上诉人赔偿的请求,应属于实体审查的范围。经合议庭评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张掖市西部药用动植物综合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建芬审 判 员 赵登辉代理审判员 宋力国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丽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