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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05民初84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农业路支行与张华强、曹建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农业路支行,张华强,曹建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05民初847号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农业路支行,营业场所郑州市农业路71号河南豫工道成大厦一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7850551660。负责人张卫锋,行长。委托代理人秦利娜、王玉琦,北京大成(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华强,男,汉族,1967年8月16日出生,住河南省巩义市。被告曹建霞,女,汉族,1969年5月6日出生,住河南省巩义市。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农业路支行(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张华强、曹建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秦利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华强、曹建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8日,被告张华强向原告申请信用贷款并签署《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主要约定,被告张华强向原告申请贷款500000元;月利率1.5%;额度期限为60个月,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指定还款日为每月16日;若被告张华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贷款条款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被告曹建霞作为配偶在前述申请表上签名。原告受理后核准贷款额度为120000元,月利率1.5%;额度有效期自2014年9月19日至2019年9月19日。后原告向被告张华强发放贷款120000元。截止2016年8月19日被告张华强尚欠借款本金83862.79元、利息(含罚息、复利)14548.55元。被告曹建霞系被告张华强的配偶,应对上述债务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故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83862.79元、利息(含罚息、复利)14548.55元(该利息暂计至2016年8月19日)以及自2016年8月20日至借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的利息(含罚息、复利,仍按《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的约定计算);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一份;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两份;广发银行个人对账单一份;广发银行客户交易历史查询单一份;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被告张华强、曹建霞均未答辩亦均未举证。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8日,被告张华强向原告申请信用贷款并签署《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申请贷款额度为500000元,被告曹建霞以张华强配偶身份在申请表上签名。2014年9月19日,原告向被告张华强出具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单笔)各一份,通知书主要载明,贷款金额为120000元;额度期限为60个月,自2014年9月19日至2019年9月19日;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日期为每月16日;以固定利率方式执行,以月利率1.5%计息。原告提交的广发银行个人对账单显示:截止2016年8月19日,借据号1311490099810001,贷款余额83862.79元、欠利息10382.13元、欠罚息2924.42元、欠复利1242元。本院认为:被告张华强向原告提交《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原告核准被告张华强贷款金额,并一次性向被告张华强发放贷款120000元,双方形成信用贷款合同关系。被告张华强未按约定偿还贷款本息,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其归还剩余全部贷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华强向原告借款发生在被告张华强、曹建霞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曹建霞亦在《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上签字,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曹建霞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华强、曹建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农业路支行借款本金83862.79元、并支付利息10382.13元、罚息2924.42元、复利1242元。(利息、罚息、复利计算至2016年8月19日,自2016年8月20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0元,由被告张华强、曹建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杨 警审 判 员  房 舒人民陪审员  杨巧云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刘安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