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381民初148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偃师市城关镇洛神东路老张九都鞋料店与张军、刘晓芳、张曼曼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偃师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偃师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偃师市城关镇洛神东路老张九都鞋料店,张军,刘晓芳,张曼曼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381民初1482号申请人:偃师市城关镇洛神东路老张九都鞋料店。住所地,偃师市市区城关镇洛神东路。法定代表人张翠娥,该鞋料店经理。被申请人:张军,男,1970年7月1日生,汉族,住偃师市城关镇。被申请人:刘晓芳,女,1973年1月22日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告张军之妻。被申请人:张曼曼,女,1995年1月25日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告张军之女。偃师市城关镇洛神东路老张九都鞋料店与张军、刘晓芳、张曼曼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偃师市城关镇洛神东路老张九都鞋料店于2017年5月15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请求冻结被申请人张军、刘晓芳、张曼曼5万元银行账户存款或查封等值财产。张翠娥以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偃师支行存单一张为原告提出的财产保全提供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偃师市城关镇洛神东路老张九都鞋料店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被申请人张军、刘晓芳、张曼曼银行存款5万元或查封相应财产;二、冻结张翠娥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偃师支行存单上的金额2万元。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王建科审 判 员 李玉辉人民陪审员 李 婷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宋莹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