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324民初82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李荣与杨建伟、宁夏固海水利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同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同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荣,杨建伟,宁夏固海水利建筑安装工程公司
案由
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324民初827号原告:李荣,男,生于1955年2月4日,回族,农民,不识字,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被告:杨建伟,男,生于1986年1月17日,汉族,个体,初中文化,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元元,男,生于1986年10月27日,汉族,个体,高中文化,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特别授权。被告:宁夏固海水利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新堡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李贵省,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超瑞,系宁夏永合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李荣诉被告杨建伟、宁夏固海水利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固海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荣、被告杨建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元元、被告固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超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荣诉称,被告固海公司承包了宁夏清水河防洪治理工程2015年第二批工程项目五标段工程,又将该工程包给被告杨建伟。二被告为了工程的顺利进行,租赁原告双桥车为其拉运石头、土方、石粒等,被告按车次、方数等方式与原告结算运输费。2016年10月10日,二被告通过核算,向原告出具的单据载明:李荣沙砾石结算单:1.石头拉运2016年11月份至2016年12月份共20车,每车27方,每方70元,运费37,800元(20车x27方/方x70元/方);2.石粒拉运1车,每车13方,每方45元,运费585元(1车x13方/车x45元/方);3.石粒拉运17车,每车25方,每方45元,运费19,125元(17车x25方/车x45元/方);4.河沙拉运81车,每车22方,每方35元,运费62,370元;以上合计119,880元。2016年10月19日,被告通过核算,向原告出具的单据载明:1.块石运费110,000元;2.洒水车运水106车,200元/车,运费21,200元;3.石粒拉运401车,28方/车,42元/方,运费471,576元。双方核算该笔运费时计算错误,后经再次计算增加22,456元,被告除支付原告部分运费外,合计尚欠475,232元,以上共计595,112元未支付,故诉讼要求二被告支付所欠各项运输费共计595,112元。被告杨建伟辩称,原告陈述被告拖欠其运费595,112元属实,由二被告共同承担责任。被告固海公司辩称,一、原告在诉状中所列部分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1.原告诉称:被告为了工程的顺利进行安排原告拉运石料、并按车次、方数等方式与原告结算运费与事实不符。被告宁夏固海水利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固海公司)从未与原告联系过,也从未安排原告拉运石料。原告是与杨建伟之间存在运输关系,所以原告称被告固海公司让其拉运石料,给其进行结算与事实不符。2.固海公司并不知道原告是否实际干活,干了多少,所以无法判断原告诉状中其他的事实与理由是否真实。二、原告要求固海公司支付运费595,112元的诉讼请求不能全部成立。虽然褚广军在工程结算单上有签字,但是签字的金额仅是为452,776元提供了担保,并不是595,112元,对其余的142,336固海公司既不知情也没有签字,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无权要求固海公司承担这142,336元的支付义务。三、固海公司对公司项目经理褚广军签字的行为予以认可,视其行为为担保行为。综上,原告要求固海公司承担全部运费595,112元的诉求不能全部成立,请求法庭查明事实后依法判决。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当庭出示结算单2张,证明被告拖欠原告运输费595,112元的事实。被告杨建伟的代理人对原告出示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固海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中522,776元的结算单中魏彦胜添加的22,456元不予认可,对褚广军的签字认可,其行为是担保行为,对119,880元结算单的三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与被告公司无关。被告杨建伟未向法庭出示证据。被告固海公司出示的证据:1.《清水河防洪治理工程2015年建设项目第二批工程五标段施工合同协议书》、结算单各1份,证明2016年3月1日,固海公司将五标段工程承包给杨建伟;工程最后结算金额为9,574,549元;2.付款凭证7张,证明固海公司给杨建伟已支付工程款7,050,000元的事实;3.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宁04执39-1号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证明固原中院给宁夏固海扬水管理处下发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杨建伟在宁夏阳海房地产开发公司的应得收益200万元。经质证,原告李荣对被告固海公司出具的证据1不清楚,证据2、3与原告无关。经质证,被告杨建伟的代理人对被告固海公司出示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证如下:1.原告出示结算单2张,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被告杨建伟的委托代理人对该两份证据所反映的欠款数额没有提出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2.被告固海公司出示的《清水河防洪治理工程2015年建设项目第二批工程五标段施工合同协议书》、结算单、付款凭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达到证明目的,属有效证据,本院予以确认;3.被告固海公司出示的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宁04执39-1号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宁夏清水河防洪治理工程2015年建设项目第二批工程五标段由被告固海公司中标,固海公司成立第二项目部,褚广军任该项目部经理。固海公司将2015年清水河防洪治理五标段承包给杨建伟施工,固海公司第二项目部与被告杨建伟于2016年3月1日签订了《清水河防洪治理工程2015年建设项目第二批工程五标段施工合同协议书》,约定:实行总价承包,合同价为:8,365,710元,工程决算依照最终审核的本工程造价扣除10.5%税率后进行最终结算;工程价款包括该项工程所用的一切人工费、机械费、材料费、临时工程费用(施工场地平整、施工道路、施工现场水电、施工现场的临时征地费、临建及施工排水等费用)、材料及人工物价上涨风险费等......该工程于2016年12月15日完工,经双方最后结算金额为9,574,549元,被告固海公司已给被告杨建伟支付7,050,000元,扣除材料及实验费510,000元、税金523,728元后,剩余1,490,821元未付。2016年,被告杨建伟在清水河防洪治理工程五标段组织施工期间,为了工程顺利进行,租赁原告双桥车为其拉运石头、土方、石粒等。杨建伟的工程现场负责人魏彦胜于2016年10月10日向原告出具119,880元结算单一张,杨建伟的工程合伙人暨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元元在结算单上签字予以确认;2016年10月19日,杨建伟的工程管理人员魏明向原告出具522,776元结算单一张,载明当日付款70,000元,剩余452,776元于2016年12月26日一次性付清,固海公司项目经理褚广军在该结算单上签字确认。现原告诉讼要求二被告支付公路货物运输费595,112元。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杨建伟支付拖欠的运输费595,112元,被告杨建伟对该笔欠款不持异议,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杨建伟支付运输费用595,11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固海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虽然原告与被告固海公司没有直接发生运输合同关系,但被告固海公司的项目经理褚广军在2016年10月19日出具的522,776元结算单上签字,并表明其认可出具结算单当日已支付7万元,剩余452,776元于2016年12月26日支付,褚广军虽没有注明签字身份,但被告固海公司自认是担保人,故应由被告固海公司对其项目经理签字确认的452,776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建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荣公路货物运输费595,112元;二、被告宁夏固海水利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对被告杨建伟承担的上述债务中的452,776元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51元(缓交),由被告杨建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马卫录审判员 马 丽审判员 丁翠翠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文 哲 搜索“”